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丽,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三丰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所依据的事实前提为双方经过款项结算,以款项结算的数额为准签订协议,基于上述前提,三丰公司同意签订《和解协议书》。后经三丰公司财务结算,发现于2017年5月27日经三丰公司高某1经手,已向***、***还款2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比实际数额多20000元,而三丰公司误以为该款项没有结算给***、***,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背三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书》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相关的赔偿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商定的和解数额,而是双方对账的前提下所欠款的真实数额,只是约定以和解的方式进行支付。该协议书实际具有合同的性质,应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而该协议书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纳。二、三丰公司已实际履行完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三丰公司与***、***的劳务款,三丰公司已经依据实际欠款结算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金实属法律不应维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三丰公司赔付违约金的判决显然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和解协议书》真实有效。三丰公司称多支付了20000元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事实,完全正确。《和解协议书》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书》扣减三丰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作出三丰公司给付劳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判决正确,三丰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丰公司给付劳务费24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三丰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39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承包三丰公司绿化工程的劳务。2018年7月,双方因劳务费产生纠纷,***、***诉至该院。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三丰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1031046.6元;二、如三丰公司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协议达成后,***、***撤回起诉。截止2019年2月20日,三丰公司已给付***、***劳务费1007448.25元,尚欠***、***劳务费23598.35元。三丰公司以本公司财务在给付***、***劳务费记账时,少记了24000元为由,拒绝给付余款。***、***因给三丰公司开具发票,支出税款39676元。双方产生纠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与三丰公司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了付出劳务的义务,三丰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剩余的劳务费23598.35元。三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三丰公司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依法应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的损失为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93元[23598.35×(4.35%/年+4.35%/年×30%)÷365天×(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判决确定之日)]。三丰公司给付***、***劳务费,***、***应当为三丰公司出具发票。双方对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承担未作约定,***、***未举证证明三丰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税费。因此,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自行承担。***、***要求三丰公司承担税费缺乏事实根据。三丰公司抗辩称,已全额给付***、***劳务费,由于本公司财务记账出现失误,从而导致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多计算了240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丰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对***、***要求三丰公司给付劳务费23598.35元、支付违约金7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23598.3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合计243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44元,减半收取1286.72元,由***、***负担1081.83元,由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4.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2359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三丰公司与***、***因绿化工程承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三丰公司与***、***因劳务费产生纠纷,***、***曾于2018年7月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将三丰公司诉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签字出具《和解协议书》后,***、***撤诉。三丰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漏计了一笔2017年5月27日支付给***的20000元款项,导致《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款项比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多出了20000元,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平等的条件下,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三丰公司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三丰公司已付***、***劳务费1007448.2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三丰公司支付劳务费2359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3元并无不当。对三丰公司提出的已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4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63.4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岩松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