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学(**儿子),1977年8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被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被告:周巍巍,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被告:赵洪礼,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一审被告:贾雪华,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周巍巍、赵洪礼、贾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连带清偿利息部分错误。(二)原审认定利息基数错误。(三)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牛文学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属程序违法,二审维持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三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清事实,判决双方存在利息约定错误。(二)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牛文学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属程序违法,二审维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三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知道有利息约定。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通过牛学文银行账户分3笔向三丰公司转账214.6万元,其中2016年4月9日转账80万元、2016年4月12日转账34.6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借贷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收入,**应举证证实相应资金来源,原审亦应审查争议双方借贷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鉴于,**在再审审查期间,关于借贷资金来源仅在给法院邮寄的材料中陈述“**因过分相信***等人的承诺和高息诱惑,把毕生省吃俭用和在亲属借来的钱,借贷给三丰公司和***等人,希望通过借贷获利弥补医疗上的巨大开支”,在再审询问中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案涉借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且原审对此并未审理,应认定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三丰公司认为一审就**提交的牛学文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质证,主张一审采信违法。经审查,三丰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拒绝质证,故三丰公司该部分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的问题。因***、***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并未改变一审判决结果,应认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综上,三丰公司的再审申请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