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执异78号 异议人: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22A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北路民生大厦4015室。 负责人:***,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本院在执行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内蒙古宏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内07执恢1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公司院内(2016)扎兰屯市不动产第0××5号面积1305.04平方米办公房;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内07执恢11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及附属土地。异议人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百业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执行担保无效;停止对其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执行人是宏裕公司,百业成公司未提供执行担保或者财产担保,不应对其采取执行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成等未经明确授权,未出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函或者担保书,属于无效行为。 三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百业成公司所提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其与百业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清楚;执行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三丰公司与宏裕公司、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宏裕公司赔偿三丰公司树苗损失2374600元。宏裕公司上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7)内07执恢1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案涉财产交付三丰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内07执恢11号之六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涉财产由三丰公司受让,百业成公司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现执行程序已于2019年4月2日终结,百业成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百业成酒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