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7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扎兰屯市教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正阳办民族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兰屯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322A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呼伦贝尔市三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园林公司)与扎兰屯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教育局对本院作出的(2022)内07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教育局在中国工商银行0607××××14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179606.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3月3日召开听证,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张文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教育局称,请求解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扎兰屯市支行0607××××1490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中止对其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账户是其基本账户,该账户属财政预算内资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余额243377.21元,是财政拨付的应付单位职工个人款项及呼伦贝尔市安排的排球比赛财政专项资金,属财政预算内资金。具体为2021年11-12月教育局职工社保缴费及个人所得税81821.96元;2022年1月教育局职工社保缴费及个人所得税37555.25元;根据《呼伦贝尔市教育局关于下达2021年校园足球、体育、近视防控资金的通知》(呼教字〔2021〕150号)文件下达给扎兰屯市承办呼伦贝尔市中小学学校排球比赛资金124000元。被冻结的账户是财政预算专项资金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教育局自有资金,如被执行,将严重影响职工个人利益和呼伦贝尔市中小学学校排球比赛事宜。教育局属于财政拨款行政单位,工程欠款属于历史形成债务,应共同向市政府申请解决工程欠款的给付问题。二、关于能否执行政府部门财政性资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中明确,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政府部门财政性资金只能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特定项目对相应的资金进行支付,而不能用于偿还经济纠纷产生的债务。
三丰园林公司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事实和理由:一、该复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具体请示的答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二、该复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而教育局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并非承担的连带责任。三、国家机关资金均来自财政部划拨,都是财政性资金。财政资金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但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就应当为依法承担的债务预留专门资金,应当预留而没预留,不能成为不承担经济责任的理由,各级国家机关均需承担民事责任。四、该复函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处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纠纷时使用,是为了避免机关单位过度承担与其脱钩企业因在当时环境下出资不实等情况所产生的一个连带债务而进行的规定。
本院查明,三丰园林公司与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丰园林公司工程款20182566.04元;二、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丰园林公司利息2715255.91元;三、驳回三丰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教育局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内民终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丰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内07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教育局在中国工商银行0607××××14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179606.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扎兰屯市支行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开户许可证》中载明,案涉账户为教育局的基本存款账户。扎兰屯市财政局于2007年5月23日向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开设基本账户的批复》中载明,同意教育局在工商银行吊桥分理处开设预算单位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的存款人账号与案涉账户一致。
又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吊桥支行于2022年2月8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22年1月31日,案涉账户余额为243377.21元;2021年12月8日跨行收呼伦贝尔市教育局排球比赛及田径运动会224000元;2021年12月13日跨行发扎兰屯市第一中学田径运动会经费1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大批量代发12月份工资扣发项38493.14元;2022年1月25日大批量代发1月工资扣发项37555.2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吊桥支行于2021年12月2日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显示,2021年11月18日大批量代发11月份工资扣发项49105.94元。呼伦贝尔市教育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呼教字〔2021〕150号《呼伦贝尔市教育局关于下达2021年校园足球、体育、近视防控资金的通知》中载明,分配给教育局承办2021-2022年度全市中学生排球竞赛为124000元。
再查明,从案涉该账户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该账户的资金来源有跨行转入、退回补助、利息转出等,支出有电话费、办公费、接待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对案涉账户采取相应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教育局所提“案涉账户为基本账户,账户内资金余额属财政预算内资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该复函明确载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呼民初字第4号、(2016)内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书,教育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故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对于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所提“被冻结的账户是财政预算专项资金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教育局自有资金”的异议理由,该款项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冻结的款项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案涉账户在教育局名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教育局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行为,且该账户不属于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类型,对其采取相应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冻结数额亦未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对案涉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该项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扎兰屯市教育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