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6778号
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创新园办公楼C座2楼202-B。
法定代表人:季海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生,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禹,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17-2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顾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微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8日,被告君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君洲公司不服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生,被告君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洲公司向原告东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67040.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70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君洲公司向原告东微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8030.58元;3、被告君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和2013年就镇江项目和常州项目签订过《货物买卖协议》,但被告均未与原告结清货款,现分述如下:一、镇江项目。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就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应当在需要供应设备前1个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设备全部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到货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且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为70%,使用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0%,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余款。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镇江项目买卖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两份《增加设备清单》,新增清单费用分别为92096元和206740.6元。因此,该“镇江项目买卖协议”总合同金额为3298836.6元。后经原告财务人员对账并且出具的含有原、被告双方签章《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账单》(两份)和《舞台灯光机械幕布设备对账单》表明,该“镇江项目买卖协议”的对账确认金额分别为1282935元、189229.56元和1121880元,对账金额总计为2594044.56元。但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支付完毕500000元预付款及后期支付120000元后,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二、常州项目。原、被告分别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5月6日就常州武警水电第五支队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协议》,合同金额1650000元和13200元。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常州项目买卖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货款(计人民币990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计人民币660000元)。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常州项目买卖协议”基础上,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4月11日先后签订六份《增加设备清单》,新增清单费用分别为277175元、84800元、2000元、1000元、2800元、30800元。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常州项目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在货物到达现场后经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货到现场验收期限为10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计人民币13200元)。因此,该“常州项目买卖协议”总合同金额为2061775元。后经原告财务人员对账并且出具的含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两份)表明,该“镇江项目买卖协议“的对账确认金额分别为969676元和713320元,对账金额总计为1682996元。但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3日先后支付共计990000元预付款后,剩余款项并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合同金额总计为5360611.6元,对账确认金额总计4277040.5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总计为161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667040.56元。被告曾于2015年7月16日致函给原告,承诺镇江项目未付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常州项目在武警总部审计结束(2015年8-9月份左右)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逾期后,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君洲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两个项目根据合同以及双方之后的对账函,本案的付款条件是项目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经过审计后,再付款。但由于原告所交货物有部分与合同不符,导致两个项目一直未能调试并且验收,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东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2012年8月13日《货物买卖协议》、《镇江项目到场清单》6页、三份《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账单》共9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镇江项目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2、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镇江项目实际到场设备。3、原、被告双方就镇江项目对账确认金额为2594044.56元,其中第一份对账单,金额为1282935元,第二份对账单金额为189229.56元,第三份对账单就是被告所称没有确认的,金额为1121880元。第三份对账单所含设备在证据《镇江项目到场清单》中已经显示,被告已经全部接收。
经质证,被告对货物买卖协议及附件、到场清单,第一份金额为1282935元的对账单、第二份金额为189229.56元的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于第三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买卖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除了第一笔款项,其余款项均要在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并且审计结束后付款,现付款条件还未达到。到场清单是被告对到场货物的确认,不代表被告对原告不按照合同供货的确认。事实上,被告对于原告所供货物与合同对应的部分已经确认,但是对于已经变更的部分,因业主没有验收,被告一直没有确认。
证据三、常州项目:2012年12月10日《货物买卖协议》、2013年5月6日《货物买卖协议》、《常州武警项目现场清单核对单》5页、两份《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共6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常州项目签订合同金额为1650000元。2、原、被告双方就常州项目新签订的合同仅为13200元。3、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常州项目实际到场设备。4、原、被告就常州项目对账确认金额为1682996元。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现场核对单、两份对账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核对单只是对原告到货的现场核对,现场清单核对单最后一竖列也注明了有未到货的部分。对账单对于设备未变更和变更部分,虽然被告已经盖章确认,但是业主方没有验收及审计,也未向被告付清全款,业主方在考虑到审计时,武警总部有可能对于合同变更部分不予认可,故未向被告付清全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
证据四、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的《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款100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之前,收到业主付款后,一次性支付,证明被告并不存在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情形,而是被告借口拖延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函的形成过程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恐吓索要款项。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考虑自身个人安全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的承诺函。此外该函中也说明了镇江项目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付款,常州项目在审计结束后付款,但是现在业主方还未付款,所以付款条件还未达到。
被告君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结算单,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周兵向被告索要本案项目的合同款,为此双方当时达成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均确认镇江项目以及常州项目均在验收合格并且业主付款的情况下付款。证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还未达到。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被告提供原件,原告要向委托人核对。
根据原告东微公司、被告君洲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802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需要供应设备前1个月支付乙方预付款,计500000元;2、设备全部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到货金额60%;3、安装调试完,使用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70%;4、使用方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甲方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其他条款按已收货履行。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从交工之日开始计算),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到场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现场型号、现场品牌、现场数量等内容。被告经现场核对在该到场清单上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1210001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常州武警水电第五支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智能化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60%货款,计人民币990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计人民币66000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其他条款按已收货履行。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2013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DW13050601-YYP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武警水电第五支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32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货到现场验收期限为10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计人民币13200元。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出具《常州武警项目现场清单核对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等内容。被告经现场核对在该到场清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帐单》,载明了设备名称、现场型号、现场品牌、现场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282935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帐目。被告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出具《舞台灯光机械幕布设备对账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89229.56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帐目。被告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账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121880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帐目。下方客户确认(盖章)处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969676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帐目。被告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713320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帐目。被告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承诺:1、镇江项目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前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7日前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常州项目在武警总部审计结束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另查明,关于镇江项目,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15年7、8月份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关于常州项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3年3月13日支付了货款69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10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地的货物均于2013年上半年安装完毕。镇江项目的三份对账单中,原、被告双方对金额为1282935元、189229.56元的对账单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常州项目的两份金额为969676元、713320元的对账单均无异议。镇江项目的金额为1121880元的对账单经双方协商,确认金额为95000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4105160.5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6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5160.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货物供应商,其基于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按约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合同目的是在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收取相应货款,原告并不掌握亦无法控制被告辩称的审计等进度。被告系货物的购买方,合同目的是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义务是支付对价。被告理应掌握相应的信息及材料。因此,结合合同目的并兼顾公平原则,被告应就其辩称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镇江项目,根据编号为20120802号《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同时协议约定,货到现场被告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原告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从交工之日开始计算),终身维修。关于常州项目,根据编号为20121210001号《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60%货款,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另根据编号为DW13050601-YYP《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现距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及货物安装完毕已经近五年时间,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对账单,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应当已经达到。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货物均于2013年上半年安装完毕,故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2495160.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160.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9516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4元,由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由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9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辉宇
人民陪审员 朱美兰
人民陪审员 甘继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牧
见习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