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刘公巷17-2号603室,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中心南街29号金色嘉园5号楼西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顾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创新园办公楼C座2楼202-B。
法定代表人:季海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生,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禹,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东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货物买卖协议》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货款要在验收合格、安装调试,且审计结束后支付。东微公司在安装设备后,并未进行调试,业主至今无法验收也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东微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货款。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表明东微公司交付的货物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瑕疵,明显违约在先。一审审理中,双方至项目现场调试,然而东微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后并未调试。显然案涉货物并未进行调试,更未得到业主验收通过。一审法院无视存在合同约定、设备未通过验收、无法进行审计等违约事实,直接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事实依据。3.君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是东微公司委托第三方周兵与君洲公司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该结算单中确认,镇江项目以及常州项目款项均在项目经业主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并付款的条件下付款。现东微公司拒绝进行设备调试,致使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验收审理,显然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直接认定东微公司不掌握、不控制审计进度并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东微公司辩称,1.一审审理中,双方至现场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案涉设备均已在业主方实际安装,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武警方的陈述,东微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后已经全部正常投入使用。现场勘察过程中业主方也承认设备安装时提供过登陆密码且能正常使用。因此不存在君洲公司主张的“设备从未使用、至今未调试”的情况。2.在双方编号20120802镇江项目《货物买卖合同》中,第5条第7项明确约定: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从交工之日开始起算)。君洲公司在一年质保期内且在安装完毕后到本案诉讼时长达5年时间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设备正常使用出现的损耗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君洲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设备合同涉及两个项目,分别为常州项目和镇江项目,常州项目编号为20121210001的《货物买卖协议》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60%货款,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一审庭审中君洲公司对常州项目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予以认可,但仍欠付,君洲公司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明显。镇江项目编号为DW13050601—YYP的《货物买卖协议》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合同约定的验收人是君洲公司,现提出因第三方业主无法验收才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需要业主方的验收和审计,本案“业主方未验收、未审计”也超出了合理期限。本案设备安装距今已达5年左右,结合业主方已实际使用设备且质保期一年的实际情况,业主方的验收和审计早已超过合理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东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67040.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6704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君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8030.58元;3.君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微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8月13日,东微公司(乙方)与君洲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802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需要供应设备前1个月支付乙方预付款,计500000元;2.设备全部到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到货金额60%;3.安装调试完,使用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70%;4.使用方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甲方在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0%;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其他条款按已收货履行。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从交工之日开始计算),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东微公司向君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到场清单》,载明了设备名称、现场型号、现场品牌、现场数量等内容。君洲公司经现场核对在该到场清单上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10日,东微公司(乙方)与君洲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1210001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常州武警水电第五支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智能化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60%货款,计人民币990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计人民币66000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其他条款按已收货履行。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2013年5月6日,东微公司(乙方)与君洲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W13050601-YYP号《货物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针对武警水电第五支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价为13200元,以上所有设备采购数量均以现场实际安装为准,按实结算,单价均不发生变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货到现场验收期限为10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计人民币13200元。乙方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支付款项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东微公司向君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出具《常州武警项目现场清单核对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等内容。君洲公司经现场核对在该到场清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2月12日,东微公司向君洲公司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帐单》,载明了设备名称、现场型号、现场品牌、现场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282935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账目。君洲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东微公司另向君洲公司出具《舞台灯光机械幕布设备对账单》,载明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89229.56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账目。君洲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时,东微公司还向君洲公司出具《镇江武警支队营房项目会议系统设备对账单》,载明了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1121880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账目。下方客户确认(盖章)处没有君洲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8月7日,东微公司向君洲公司出具《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载明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969676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账目。君洲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东微公司还向君洲公司出具《常州武警项目对账单》,载明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上述货物金额合计713320元。请贵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如三个工作日未见回传视同默认我方账目。君洲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7月16日,君洲公司向东微公司出具《函》,承诺:1.镇江项目君洲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前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东微公司1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7日前收到业主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常州项目在武警总部审计结束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另查明,关于镇江项目,君洲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15年7、8月份支付了货款120000元。关于常州项目,君洲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3年3月13日支付了货款690000元。综上,君洲公司共向东微公司支付货款161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两地的货物均于2013年上半年安装完毕。镇江项目的三份对账单中,双方对金额为1282935元、189229.56元的对账单均无异议。对常州项目的两份金额为969676元、713320元的对账单均无异议。镇江项目的金额为1121880元的对账单经双方协商,确认金额为95000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4105160.56元,扣除君洲公司已付款1610000元,君洲公司尚欠东微公司货款249516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微公司系货物供应商,其基于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按约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合同目的是在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收取相应货款,东微公司并不掌握亦无法控制君洲公司辩称的审计等进度。君洲公司系货物的购买方,合同目的是收取东微公司交付的货物,义务是支付对价,君洲公司理应掌握相应的信息及材料。因此,结合合同目的并兼顾公平原则,君洲公司应就其辩称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镇江项目,根据编号为20120802号《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君洲公司向东微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同时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君洲公司验收收货时间超过15天视为默认收货。东微公司提供合同清单内设备一年保修(从交工之日开始计算),终身维修。关于常州项目,根据编号为20121210001号《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君洲公司支付东微公司60%货款,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另根据编号为DW13050601-YYP《货物买卖协议》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经君洲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现距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及货物安装完毕已经近五年时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对账单,君洲公司向东微公司付款的条件应当已经达到。君洲公司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东微公司同时主张君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微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东微公司的损失,对东微公司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货物均于2013年上半年安装完毕,故东微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东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君洲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东微公司支付货款。现君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东微公司支付货款,尚欠2495160.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君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160.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95160.5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4元,由东微公司负担1736元,由君洲公司负担309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君洲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一审证据中周兵的委托书和周兵签订的结算单原件,拟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经质证,东微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仍不认可,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公司现用印章,周兵并非该公司职员,亦未授权周兵与君洲公司商谈货款结算事宜,因东微公司已于2016年8月更名并更换公章,故无法核实委托授权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该结算单原件与君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认为君洲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君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在印章加盖、周兵签字和骑缝章加盖上均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东微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周兵的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君洲公司认为镇江项目的112188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金额有前提条件:东微公司需对项目设备进行调试,得到认可后才确认上述金额。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8年3月2日一审谈话笔录中,关于镇江项目中君洲公司未盖章确认的金额为1121880元对账单,东微公司代理人陈述“我刚才与当事人商量了,此部分货物按照95万元计算价值”,君洲公司陈述“我们同意,此部分货物按照95万元计算价值。但是我们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需要东微公司调试,经业主认可后我们才能付95万元。”
二审中,君洲公司明确业主方尚未向其提出现场安装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异议,但原因是东微公司一直未进行调试,业主无法对安装的设备进行全面验收,无法提出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审谈话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案二审焦点为:案涉三份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君洲公司与东微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君洲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2495160.56元、设备已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和期限,20120802号《货物买卖协议》(镇江项目)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了支付预付款、60%、70%、90%以及全部货款的期限,内容层层递进,最后一款约定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设备于交工之日起一年保修,即质保期为交工之日起一年。20121210001号《货物买卖协议》(常州项目)第三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60%货款,计人民币990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计人民币660000元。”DW13050601-YYP号《货物买卖协议》(常州项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货到现场验收期限为10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通过),计人民币13200元。”现双方均确认三份合同项下设备已于2013年上半年安装完毕。也即按照上述约定,三份合同项下货物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君洲公司应向东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君洲公司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君洲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东微公司出具的《函》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需以审计结束或收到业主付款为前提条件,现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业主亦未支付款项,故君洲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该函系君洲公司单方出具给东微公司,虽然付款承诺中含有“收到业主方付款”、“审计结束付款后”的条件,但同时亦有“2015年8月31日、2016年2月7日”的内容。东微公司虽接受了该函件,但君洲公司在出具该函件后仍未按照该函件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君洲公司又以该函承诺内容约束东微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君洲公司认为东微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且存在质量瑕疵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验收,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为货到后十五日内、十日内,验收主体为君洲公司,且客观上案涉设备自2013年安装完成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君洲公司或业主方仍未对案涉设备组织验收的责任不应归属于东微公司。
综上所述,君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1元,由君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