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淇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淇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淇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87726-9。
法定代表人:许文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田,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创新园办公楼C座2楼2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04L。
法定代表人:季海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锋,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鸿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淇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誉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淇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是预约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预约合同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本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颜色、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必要条款,且买方在合同期限内分期提货,具体交货期限以买方实际需要为准,提前以提货订单的形式告知卖方即可,无需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与仅约定购买意向且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有本质区别。
二、一审法院在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上以淇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大部分驳回了淇誉公司主张的769296元违约金数额,酌情支持了1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首先,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违约责任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即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货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也作出了相关认定。东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该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淇誉公司为配合东微公司履行该《购销合同》,采购了170多万元的专项耗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专项配备原材料,该原材料至今还保存在仓库中)及50万元的普通耗材。《购销合同》约定“备货”,且从淇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的送货时间显示,淇誉公司在收到东微公司的提货通知后,基本上都是在次日即向东微公司送货。显然,东微公司在《购销合同》中采购的产品淇誉公司早已备好原材料,甚至大部分已生产完毕,只待东微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即刻就向东微公司送货。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淇誉公司为履行该《购销合同》采购原材料的事实。
再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淇誉公司对于实际损失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且实际损失远远高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0万元,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对淇誉公司显然不公平。
东微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系意向性购销协议,仅为明确双方合作意向以及合作期限等大原则,有关双方后续具体交易的确认与执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甲方(东微公司)须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定金之有效性,由此可以明确涉案合同并非淇誉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买卖合同;2、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东微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条款是对双方后续具体签订的实际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并非是该意向性协议的违约金条款。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对等以及公平原则,违约条款必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而在涉案合同当中,影响东微公司权益的交货时间没有约定,货物的质量也仅约定后续维修事宜。根据涉案合同没有办法判定供货方(淇誉公司)是否违约,而仅仅制裁一方的违约条款显然不对等,也不符合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东微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只能够是对违反具体履行合同的一个规制,也就是对后续订单的一个规制,这样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东微公司与淇誉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订单均已履行,东微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预约合同,那么在预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的情况下,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实际查明了淇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东微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违约责任;3、涉案合同并非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定义是为订立契约而签订的契约,而涉案合同中东微公司与淇誉公司并没有将于何时订立具体契约的合意。对此涉案合同明确表述为意向性协议,并且明确了具体合同的生效要件为东微公司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30%的定金,确认订单的有效性。可见,涉案的合同并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定义,故涉案合同仅仅是双方合作意向的表述,该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双方合作期限的描述仅仅是确认后续双方合作的范畴,双方并没有将来必须完全按照涉案合同再次订立具体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具体合同的订立,仍然应该以订单为准。而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可以明确,双方的后续交易习惯是符合东微公司的上诉陈述的。因此,涉案合同中出现的意向性协议字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意向书并非同一概念。
东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淇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全部由淇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购销合同》定性错误,涉案《购销合同》并非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定义为“为订立契约而签订的契约”,而涉案《购销合同》并没有东微公司与淇誉公司将要于何时订立具体契约的合意,对此,涉案《购销合同》明确表述为“意向性协议”,并明确具体合同的生效要件为“甲方(东微公司)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可见,涉案《购销合同》并不符合预约合同的定义,仅仅是双方合作意向的描述,该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双方合作期限的描述仅为确定后续双方合作的范畴,双方并没有将来必须完全按照涉案《购销合同》再次订立具体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合同的订立仍以订单为准,而且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可明确双方的后续交易习惯亦是如此。涉案《购销合同》中出现的“意向性协议”字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意向书”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将两者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了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东微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淇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失,东微公司无需进行赔偿。
涉案《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货款20%的违约金”并非是对违反涉案《购销合同》的制裁,而是对具体履行合同(即订单)的违约行为进行规范,这也是在签订意向性协议时双方对预期违约的相关约定。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合同对等、公平原则,违约条款必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影响东微公司权益的交货时间没有约定、货物质量仅约定后续维修事宜,即相当于根据涉案《购销合同》没有办法判定供货方(即淇誉公司)是否违约。而仅仅制裁一方的违约条款显然是不对等,也不符合双方的现实情况的,故该条款只能够是对违反具体履行合同(订单)的一个规制,这样才能符合合同原则。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东微公司在与淇誉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订单均已履行,东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即便法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为预约合同,在预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查明淇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不应判决东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3、淇誉公司违约在先是涉案《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原因,因为淇誉公司的过错而判决东微公司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允。
一审法院已查明东微公司2014年11月14日向淇誉公司订购CX-04产品50支,淇誉公司答复没有任何库存,因淇誉公司已在11月初将成品外销给其他客户的事实,还查明淇誉公司违反了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TDP***********的采购订单的事实,上述两事实均可证明淇誉公司的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完全没有考虑履行过程中是由于淇誉公司的过错才导致双方合作的破裂,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相反却判决东微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淇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明确具体正式的买卖合同,与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框架性的预约合同有本质区别,从《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双方的交易细节可以证实这一点。首先,《购销合同》非常具体明确的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格、数量、LOGO、交易时间,即甲方(东微公司)通知,淇誉公司根据通知发货,包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是一个标准全面的买卖合同。其次,从实际履行过程看,淇誉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显示,淇誉公司收到东微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后,基本上都是在次日就出货,显然淇誉公司对《购销合同》中约定采购的产品早已备好原材料,甚至大部分是已经生产完毕,只待东微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淇誉公司即发货。因此,淇誉公司认为东微公司发出的所有订单及性质因为提货通知书,主要是对具体的发货日期,以及根据实际需要对产品对个别调整,而非独立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的内容很多是对《购销合同》的内容的重复确认,不能因此否认涉案《购销合同》是一个正式的买卖合同;2、东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淇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在签订合同后,东微公司履行的义务不足《购销合同》项下约定采购数额的20%,而淇誉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采购了200多万元原材料,至今仍储存在仓库。因此,淇誉公司有权依据《购销合同》要求东微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3、《购销合同》当中对双方的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淇誉公司在交货、产品、价格、包装、保修等方面都承担着相应的义务,若淇誉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无法履行上述义务,一样要按《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像东微公司所述,该合同义务不对等。另外,《购销合同》中产品的价格是基于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采购价值300多万元产品的基本上,若按东微公司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淇誉公司根本无法以《购销合同》上的价格供货,甚至会出现亏本。
淇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淇誉公司、东微公司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2、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769296元;3、东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淇誉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淇誉公司(乙方)与东微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D20140228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特签订此意向性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合计金额为3846480元,交货时间一栏约定备货,颜色特定,甲方需提前60天告知乙方提货,待通知发货;第二条第1款约定,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70%的尾款在甲方验货后付30天承兑汇票;第五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货款20%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等等。
淇誉公司提交了《合约执行通知函》,用于证明在东微公司违约后,淇誉公司催告东微公司按《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是《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后淇誉公司单方通知东微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
淇誉公司提交了《联络函》,用于证明东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声称已经履行完义务,系推卸责任。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函系东微公司就采购订单(编号TDPO2015033106)项下交货事宜向淇誉公司发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淇誉公司提交了《律师函》,用于证明淇誉公司曾再次催告东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自身履行合同情况及东微公司违约的法律后果。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是《购销合同》期限届满后淇誉公司单方通知东微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
淇誉公司提交了出货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淇誉公司按东微公司要求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供货义务,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支付的5笔订单(但一共转账是3笔)中30%的定金,双方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东微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淇誉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淇誉公司、东微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并对《购销合同》履行事项一直保持联络、沟通。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1、东微公司多次向淇誉公司申明,《购销合同》是双方达成的意向,淇誉公司应该以东微公司的实际需求来备货;2、东微公司本着继续合作的意愿,提出延长《购销合同》的有效期至2016年5月30日,淇誉公司未予回应;3、东微公司邮件通知淇誉公司订购CX-04产品50支,淇誉公司答复没有任何产品库存,因淇誉公司已在2014年11月初将大部分产品改为外销客户的需求出货;4、淇誉公司根本违约。淇誉公司邮件通知东微公司支付编号为TDPO2015033106订单项下的70%的尾款,以及《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尚未出货货物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以后,才允许东微公司提货,后来淇誉公司又发邮件告知东微公司取消提货,导致《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淇誉公司提交了《订购单》及光盘(内有库存照片),用于证明淇誉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采购的原材料及生产的成品有大量库存。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订购单》是淇誉公司单方向其供应商发出的要约,供应商是否承诺未知,即使《订购单》有效,淇誉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供应商是否供货也未知;该《订购单》购进的耗材是否为淇誉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专门备货也未知。淇誉公司主张其为履行《购销合同》,储备了1700000元专项耗材,以及500000元普通耗材,并提供了40份《订购单》,经过核查,该40份《订购单》的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1日,总金额约为555669元,并非淇誉公司主张的2200000元,且淇誉公司未提供购买耗材的支付凭证。淇誉公司主张东微公司未向其采购《购销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无证据支持。
淇誉公司提交了[2015]深仲裁字第1485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淇誉公司、东微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在裁决书中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都进行了认定。东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仲裁裁决书解决的是编号TDPO2015033106订单项下的纠纷,与本案事实无关。
东微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8份,用于证明东微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向淇誉公司采购616040元产品。淇誉公司认为订单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采购订单是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发生的,对该份采购订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的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东微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9份,用于证明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支付了616040元货款。淇誉公司对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8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余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5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两笔款不是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
东微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4封,用于证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4日东微公司两次发邮件给淇誉公司,提出根据两季度出货情况,延长《购销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淇誉公司未予以回应;2014年11月14日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订购CX-04产品50支,淇誉公司答复没有任何产品库存,因淇誉公司已在11月初将成品外销给其他客户。淇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不能改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也不能否定淇誉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采购了大量原材料的事实。
东微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1份及另外的电子邮件10封,用于证明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TDPO2015033106的采购订单,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采购价值353502元的产品,并支付了30%的定金,淇誉公司扣押该定金,并告知东微公司支付该采购订单70%的尾款以及《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尚未出货货物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后才允许东微公司提货。2015年4月18日,淇誉公司邮件通知东微公司提货,2015年4月20日淇誉公司通知东微公司取消提货,双方因此产生仲裁纠纷,合作破裂。淇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淇誉公司、东微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D2014022801的《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特签订此意向性购销协议”和“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70%的尾款在甲方验货后付30天承兑汇票”。一、淇誉公司对“特签订此意向性购销协议”的解释为双方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达成真实有效的意见,签订一个总的《购销合同》;对于“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的解释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对于《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分期交货,但是为了确保双方能够及时全面履行,对于每次交货前东微公司根据现实需要,向淇誉公司以订单的形式发出提货通知及支付当次提货通知下的定金,以再次确认交易的真实性;二、东微公司对于“特签订此意向性购销协议”的解释是:1、该《购销合同》根本区别于正式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是意向性购销协议,该协议仅仅是为了明确双方合作意向以及合作期限等大原则,有关双方后续交易的执行和确认,合同中明确东微公司需要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以确认订单的有效性,进而构成实际具体交易。具体而言,东微公司每次向淇誉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是要约,淇誉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发货是承诺。承诺生效时该次交易的买卖合同成立,东微公司支付定金后,该次交易的买卖合同生效。每次交易的具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端解决方法,均以采购订单为准;2、《购销合同》属于意向书,且非预约合同的意向书。预约合同是明确约定意向书各方在一定期限内要订立买卖合同,这与《购销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购销合同》是确认未来以交付定金、确定交易细节作为订立买卖合同的标志;《购销合同》是一份内容不够确定,需要继续磋商的意向书,从买卖双方后期签订的采购订单就可以看出。例如《购销合同》约定备货的颜色是特定的,但在采购订单中就对颜色作出了更改。《购销合同》关于争端解决约定的是法院管辖,采购订单约定的是仲裁管辖。《购销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和数量、批次这些重要条款都是缺失的。淇誉公司、东微公司在几次业务邮件往来中,对《购销合同》属于意向性协议的事实达成了共识。《购销合同》亦未约定定金,唯一的定金条款是未来订单约定的条款,而非《购销合同》本身的定金条款。东微公司是否需要依据《购销合同》直接支付定金,也是《购销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显著特征之一;三、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属预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金额3846480元,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因《购销合同》约定了有效期,双方应在该有效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中关于“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的约定,是就如何完成3846480元货物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即东微公司通过支付确认交货期限的货物的30%的价款作为定金,以确定该订单有效,在《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所有有效订单累计应达到3846480元。
关于淇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淇誉公司提交的其向供货商采购原材料的《订购单》,因无供货商的盖章确认,且无与《订购单》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佐证,虽然淇誉公司提交了库存产品及原材料的照片,但仅通过照片无法判断库存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淇誉公司称其为《购销合同》的履行购置了共计2200000耗材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庭审中,东微公司承认其在《购销合同》期限内共向淇誉公司发送8份订单,总额616040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金额3846480元,淇誉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对淇誉公司主张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淇誉公司因《购销合同》的签订存在预期利益,一审法院结合东微公司实际采购产品的金额及相关行业的利润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淇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淇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50元,由淇誉公司承担5000元,东微公司承担746.50元。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东微公司应否向淇誉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单价及货款总金额3846480元,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因《购销合同》约定了有效期,双方应在该有效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中关于“经双方确认签订合同后,甲方需支付确认交期数量产品货款的30%定金确定订单之有效性”的约定,是就如何完成3846480元货物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即东微公司通过支付确认交货期限的货物的30%的价款作为定金,以确定该《订购单》有效,在《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所有有效订单累计应达到3846480元。由此可见,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属预约合同的性质,双方先在预约合同中表达出签订购销协议的意向,并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合作期限作出约定,然后双方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再订立采购合同即《订购单》具体落实《购销合同》的内容。因此,《购销合同》是双方签订《订购单》的依据,《订购单》是《购销合同》的具体化,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违反《购销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东微公司应在《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所有有效订单累计应达到3846480元。东微公司为证明其在《购销合同》项下向淇誉公司采购616040元产品,提交了《采购订单》8份,但其中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采购订单是在《购销合同》之前发生的,不应计入《购销合同》有效期限之内,且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订单计算在内,《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有效订单也仅616040元,并未达到3846480元的合同要求,且根据淇誉公司提供的东微公司向其发出的《联络函》,未达到3846480元的合同要求的原因系东微公司单方面表示不再履行《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东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淇誉公司要求东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769296元亦有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第一,《购销合同》虽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所有有效订单累计应达到3846480元,但并非一次性交货,而是东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分期分批地向淇誉公司下《采购订单》,因此,淇誉公司称其为《购销合同》的履行购置了共计2200000元的耗材不合情理;第二,淇誉公司提交的其向供货商采购原材料的《订购单》,因无供货商的盖章确认,且无与《订购单》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佐证,虽然淇誉公司提交了库存产品及原材料的照片,但仅通过照片无法判断库存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淇誉公司称其为《购销合同》的履行购置了共计2200000元耗材的陈述意见,不足为信;第三,根据淇誉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14日东微公司向淇誉公司订购CX-04产品50支,淇誉公司答复没有任何产品库存,因淇誉公司已在11月初将成品外销给其他客户。综上所述,因东微公司未全面履行《购销合同》,给淇誉公司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无证据证明给淇誉公司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东微公司实际采购产品的金额及相关行业的利润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淇誉公司、东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1493元、1497元,分别由淇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1493元,深圳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