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5967号
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边墙壕110国道677路标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032473016。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566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7号综合楼负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GQ02PIY。
法定代表人:赵飞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女,1995年8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伟,系贵州贵大(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01461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宏大公司)与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军,被告绿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袁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65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就位于绿地贵阳新里城项目E区烟囱爆破拆除工程,签订《绿地贵阳新里城项目E区烟囱爆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烟囱主体拆除工程,于11月4日完成剩余根部拆除工程,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月进度产值报表(工程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贵州宇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合同价款956569.17元,结算价款为956569元。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第3.3.3条,从原告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被告每次支付上月核准产值的70%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已逾付款期限。且原告已按《合同》第3.3.4条款约定先开具两张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但未收到被告付款。综上,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2、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所有工程及质保金均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二不成立;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4、原告没有履行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内蒙古宏大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湖公司(甲方)签订《爆破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绿地贵阳新里城项目E区烟囱爆破拆除工程,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签约合同价为含税总价956569.17元,不含税总价为877596.39元,税金为78982.7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从乙方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甲、乙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甲方每次支付上月核准产值的7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100%。发票要求: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价款为956569元,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爆破工程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月进度产值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宏大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湖公司(甲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价款为956569元,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关于该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100%,虽合同对此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系拆除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述在施工过程中仅形成月进度产值报表,并无竣工资料,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在本院要求被告核实需要原告提供具体哪些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核实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开具发票要求,协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因开具发票系收款方即原告的义务,被告以未开具发票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95656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56569元及利息(利息以9565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366元,由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
人民陪审员  吴雪
人民陪审员  武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