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4民初769号
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家,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内蒙古宏大吉特危爆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息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砚峰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