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2789号
原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铁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37201731103。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石婆固镇东秦庄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9F4A7Q3Y。
法定代表人:裴记胜,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一建公司)与被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兰屯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元及利息暂计2609.44元(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2022年6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6日,被告宏旭公司起诉原告扎兰屯一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豫0726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12066.3元及利息。2022年4月2日,被告依据该判决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将该10000元扣减,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按照判决书内容要求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4月2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将执行款项全部划扣并向被告发放完毕。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6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宏旭公司诉扎兰屯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26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扎兰屯一建公司支付宏旭公司货款212066.3元,并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21206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不超过5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扎兰屯一建公司承担。2.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22年3月31日,宏旭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扎兰屯一建公司支付货款252878.45元,延津县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以(2022)豫0726执780号立案受理,于4月6日向扎兰屯一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3.扎兰屯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与宏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记胜微信聊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22年4月5日扎兰屯一建公司使用陈桂英账户向宏旭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货款,4月11日,扎兰屯一建公司得知宏旭公司申请全额强制执行后,便与其法定代表人裴记胜沟通将已支付的10000元扣减,直至4月29日,法院将执行款全部发放完毕,宏旭公司仍未退还多支付的1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一份,证明2022年4月2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通过扣划方式分三次从扎兰屯一建公司扣划款项共计263720.79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2240元、执行费3693元、货款212066.3元、货款利息45721.49元。延津县人民法院实际向宏旭公司发放案款共计257787.79元,至此判决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旭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扎兰屯一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扎兰屯一建公司支付材料款212066.30元,并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21206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豫0726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2066.3元,并应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2120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该判决书生效后,扎兰屯一建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宏旭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扎兰屯一建公司履行给付252878.45元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4月6日向扎兰屯一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22年4月26日,本院分三次从扎兰屯一建公司账户分别划扣256571.45元、4909.34元、2240元,共计263720.79元。本院在扣除执行费3693元和诉讼费2240元后,向宏旭公司支付了257787.79元,包含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货款利息。另,扎兰屯一建公司于2022年4月5日以陈桂英6215××××4032账户向宏旭公司指定的田壮6212××××9969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但宏旭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将该10000元予以减扣。故扎兰屯一建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宏旭公司退还该1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扎兰屯一建公司与宏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1)豫0726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扎兰屯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间向宏旭公司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扎兰屯一建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宏旭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本院受理宏旭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向扎兰屯一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前,扎兰屯一建公司向宏旭公司自行履行了100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宏旭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将该10000元予以扣减,致使本院按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对扎兰屯一建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将相应的全部强制执行款支付给了宏旭公司,该执行款项还包含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货款利息,可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否定了原告在2022年4月5日向其履行10000元事实,故该100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的该行为也致使原告遭受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过高,本院按照被告不当得利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5日起计算至1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元,由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由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