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458号
原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石婆固镇东秦庄村。
法定代表人:裴记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西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旭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扎兰屯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扎兰屯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12066.30元并自2020年10月17日起以2120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承包延津县长青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间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稳定、碎石,价格每吨147元。至同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2294.14吨,价款共计337238.5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材料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扎兰屯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出示的所有出库单显示供货公司为新乡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利息过高。3.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与凯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在延津县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期间需用水稳,便由原告在凯达公司购买后转售原告,2020年9月13日-9月17日,被告共赊购水稳2122.90吨,每吨147元,价款共计312066.30元,后被告向田刚伟支付10万元,余212066.3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在前述工地的项目经理苏善忠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协意书经双方同协商:付款方式从2020年9月12号-10月12号付清料款以进场收据为准金额单价为每T147元代发票:13%13%发票(注如不按付款用付利息为伍万元:对公打款)苏善忠2020年9月12号供料时间为2020年9月13号复印无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首先关于宏旭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可知,宏旭公司出示的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17日出库单所涉水稳的购买人确为扎兰屯一建公司。该出库单虽显示系凯达公司的出库单,但庭审后宏旭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由凯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前述出库单所涉货物实际上系宏旭公司售与扎兰屯一建公司。再者,扎兰屯一建公司在所涉工地的负责人员苏善忠出具的协议书现由宏旭公司持有,从此方面而言,也可以证实宏旭公司系扎兰屯一建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故此,宏旭公司主体适格,扎兰屯一建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宏旭公司与扎兰屯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扎兰屯一建公司现仍欠付宏旭公司货款212066.30元,宏旭公司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旭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经查,扎兰屯一建公司的在所涉工地的负责人员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了协议书,审理中,扎兰屯一建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系苏善忠的职务行为,对扎兰屯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载明“如不按付款用付利息为伍万元”,从此处的表达可知,此处5万元为固定数字,虽名为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依双方本意,扎兰屯一建公司若于2020年10月12日未能付清货款,则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审理中,扎兰屯一建公司认为宏旭公司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对宏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2120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关于扎兰屯一建公司所称宏旭公司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苏善忠出具的协议书中仅载明需要开具13%的发票,但并未约定宏旭公司若未开具发票,扎兰屯一建公司便可拒付货款,且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非对价义务,故此扎兰屯一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扎兰屯一建公司所称的其支付10万元货款卖方予以接受,即应视为双方改变付款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另行明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扎兰屯一建公司在逾期付款后对方将此款项作为货款予以接收,不能视为对方放弃主张违约金或改变付款的约定,故此扎兰屯一建公司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宏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2066.30元,并应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212066.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5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