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扎 兰 屯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3民初229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吴景文,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孙万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吴景文、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 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过赵培峰介绍承接了成吉思汗镇大甸子村5、6、7、8组的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7月份竣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0 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后原告得知该项目是被告***从被告吴景文处承包,被告吴景文与***是合伙关系,总承包人为被告一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列***为被告,***没有承包工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吴景文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是吴景文雇佣的,认可欠付***70 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先由市里包给个人,为解决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才由个人挂靠一建公司。不清楚***是否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一建公司与吴景文签订了大甸子村5、6、7、8组的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吴景文。一建公司未与***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无限扩大索要范围。根据证人陈述,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完工,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吴景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截图、结算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出具的收据;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故本院仅对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吴景文出具的收据、吴景文签字的收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扎兰屯市PPP政府付费项目2015年末未中标单位资金拨付表,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部分证据缺乏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完工证明、吴景文出具的收据,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大甸子村5、6、7、8组水泥混凝土路面及黄沙路肩、土边沟、过水路面、铺设涵管工程由被告一建公司施工。被告吴景文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协议书中代表一建公司签字。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吴景文、***合伙承包。经被告***介绍,被告吴景文、***将案涉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于2016年6年4日、2016年6月27日出具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 人民币贰万元正(20 000元),上款系预收***给付工人工资款(给***、吴景文合伙工地干大甸子水泥路清工20元每平方米,待最后以***、吴景文对账时据实发生)”、“收据 人民币伍仟贰佰元(5 200元,上款系预收***工程款(***、吴景文合伙工地大甸子打水泥面)”。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景文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支70 000元。2017年6、7月份,原告***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据,内容为:“人民币柒万元正 70 000元,上款系收***、吴景文合伙工地支付的人工费。”原告***因未取得剩余工程价款70 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案涉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自己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系分包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原告***书写的收据中的记载、被告吴景文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吴景文、***分包给原告***,因此,应由被告吴景文、***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0 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何时交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景文、***委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即2019年4月28日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工程价款应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 000元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怡 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