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482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
负责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各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