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6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追加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阿木尔巴特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根仓,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南开路新立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毕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山,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农牧局)、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根仓、岳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5倍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以105820元为基数,按月息9厘计算支付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期间施工新左旗农牧局的游牧民定居工程,中标单位为海峰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工程施工地点为新宝力格苏木芒来嘎查的4户房屋,2010年8月份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费用总计257088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51268元(其中包括管理费和税金),剩余工程款105820元,至今没有结清欠款,之后原告托人到新左旗农牧局了解,新左旗农牧局将该项目款全部拨付完毕,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此原告向新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工程款是农牧局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当时被告挂靠追加被告海峰公司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订施工合同,包忠良和原告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承包的工程,通过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的领导将涉案四户房屋后加在其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欠该工程款,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该写证明条,被告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欠款的证据,其中包含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3.原告施工的四户房屋挂靠在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原告没出任何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往返差旅费;4.被告不认可该案件的鉴定结论,认为与其无关;5.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已经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实际上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尚欠工程款380987.11元。原告承建的房屋是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业局的项目房,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一直未结清工程款,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8月10日,新巴尔虎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签订了《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MDJ_015号。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47座住房,每户62.4㎡,总面积为3932.8㎡,总造价为3020784元。合同约定: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1年8月30日竣工。用料及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和施工要求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支付。故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只与追加被告海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追加被告海峰公司非法转包,不应受法律保护;2.由于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严,未能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GB50352_2005组织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竣工验收,导致牧民入住后出现不同程度的房屋开裂,墙体开裂,形成危房,无法居住,无法实现竣工验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对其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2月9日,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分析说明中表述为:经过现场勘察发现,被鉴定的4家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基本一致,内外墙体通透裂缝,隔墙开裂,层面天棚与墙体开裂,延长轴方向的两侧室内地面出现下沉,地砖破裂。现场勘察发现基础埋深过浅,分析是由于在冻土胀变形引起的切向冻胀力使基础向上拔,从而导致上部结构裂开,甚至发生结构物破坏;到春暖土层解冻融化后,由于上部土层积累的冰晶体融化,土中水分含量迅速增加,而下部土层处于冻结状态,上部土层中水分不能及时排除,土层强度降低,导致基础结构产生不均匀沉降,因此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评定,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等级为Du级。从房屋裂缝走向形态分析:根据《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规程》CE:293-2011中相关规定得出,被鉴定建筑涉及裂缝多为受剪裂缝和不均匀沉降裂缝。通过现场勘验发现,所谓的房屋均使用黄泥砌筑,外部用水泥勾缝。经检测,黄泥强度仅为MO.4。黄泥作为砂浆使用,其强度低,粘结、衬垫、传力作用较差,仅限于临时围墙、临时建筑等。采用PKPM软件对被鉴定建筑物进行计算分析,房屋上部结构不满足承载力要求,一层砌体存在多个du级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而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评定,上部承重结构安全等级为Du级,应立即进行处理。《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鉴定意见“经现场勘验结果综合分析”,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评定,被鉴定的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4户房屋的安全等级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立即进行处理。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追加被告海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10582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而是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欠原告工程款,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所欠的工程款中的确有原告的工程款。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对该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0年5月6日涉案合同尚未签订,工程尚未施工,不可能出现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16日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实新左旗农牧局尚欠海峰公司和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工程款380987.11元,2019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会计按微信形式发给被告,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支付大宝公司、海峰公司、泰州公司拨款情况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和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共同中标,共同拨付没有显示原告的欠款是2010年产生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及电脑截图,海峰公司和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建筑的63户住房与游牧工程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追加被告海峰公司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存在合同关系,第一次签约时合同中有23座房屋,后来又加了20座房屋,该43座房屋是被告签的合同,与原告毫无关系,后期又加了4座房屋,是原告施工的涉案4座房屋,当时新左旗农牧局的领导说该4座房屋不宜再做合同,所以加在被告的合同上。该合同签订时23座住房加20座住房后又加4座住房,合同中把20座改为24座住房,在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认可后盖的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确实是追加被告海峰公司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订的合同中后加的24户房屋是诺干诺尔嘎查的20户,芒来嘎查的4户,芒来嘎查4座房屋是原告承建的。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对被告所称新左旗农牧局领导后加4座房屋的说法不认可,为了方便分辨哪个地方盖了多少座房屋所记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新左旗农牧局只是与追加被告海峰公司有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黑龙江省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追加被告海峰公司施工的游牧民定居房屋均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申请鉴定时间过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做鉴定前已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并且原告做鉴定当天在技术鉴定室的笔录上对鉴定结果不承认,根据以上两项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在2010年8月份施工时没有勘查报告,没有严格的施工说明,监理不到位,2010年10月份完工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将房屋钥匙收回并验收,现在做鉴定时间太长,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体现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有勘查报告,在2010年施工期间施工地点由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和当地的领导选址,施工方没有权利选址所以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2.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20000元,证实因涉案房屋不合格,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所以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以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与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签订《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左旗2010年游牧民定居工程承包给追加被告海峰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新左旗2010年游牧民定居工程;工程地点为:乌苏木诺干诺尔嘎查、吉苏木呼伦嘎查;工程内容为:新建23+20+4座住房,每户面积为62.4㎡,总建筑面积为3932.8㎡;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呼发改投字[2010]550号;资金来源:国家、自治区、旗财政投资、牧民自筹。二.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8月30日竣工;三.承包方式为:大包。四.质量标准为:工程规格按施工图纸为准,用料及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质量规定和施工要求为准。五.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为1030元,工程总造价为3020784元。六.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为:1.指定施工地点,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要求;2.按时付给工程款;3.工程结束后及时验收,收回工程;4.委托专业工程监理员进行全程监理。乙方责任为:1.自己解决施工用水、工人住宿问题。工程用取土要和施工地牧户协商解决;2.按质量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3.按工程进度施工,并每10天向甲方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八.违约责任:1.竣工后如甲方不能按时验收工程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2.竣工验收后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不交付使用工程;3.乙方如不能按时竣工而延误工程的整体进度,每超一个月甲方扣除5%的工程款;4.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不能验收的,甲方拒付工程款。九.本合同双方签收后生效”。发包方处加盖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承包方处加盖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大宝建筑维修施工队的公章及被告**的名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向施工方只提供简易的施工图纸,没有提供地质勘查报告,施工方按照简易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中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请监理公司进行监工。原告承建施工合同中后加的涉案4座住房,位于新宝力格苏木芒来嘎查,该工程总价款为257088元。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及新巴尔虎左旗住建局、新巴尔虎左旗发改委、监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到施工地点进行验收合格后将住房钥匙交给住户使用,但没有形成验收报告。
被告借用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的资质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订合同,原告将涉案的4座住房的施工工程挂靠在被告以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的名义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20元。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尚欠新左旗2010年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80987.11元。
经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4座住房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黑龙江省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全等级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立即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以追加被告海峰公司的名义与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签定的《新左旗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尚欠追加被告海峰公司工程款380987.1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建设该合同中的4座住房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涉案4座住房,经黑龙江省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立即进行处理。该工程施工地点由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及所在嘎查选址,施工时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也未提供地质勘察报告及建设施工图纸,施工当中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委托监理公司对施工监督,该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且时隔十年后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事实,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对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应承担90%的责任,但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相关规定,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低层住宅建筑的使用年限为25年-50年,原告所承建的4座住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7088元,按照施工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款的10%,即25708.80元,总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承担的25708.8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51268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11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5倍利息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追加被告新左旗农牧局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111.2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8011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追加被告呼伦贝尔市海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追加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承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负担587元、追加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农牧和科技局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玖  月
审 判 员 呼达古拉
人民陪审员 乌 日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朝木力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第十三条第二款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