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429民初4107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
被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
法定代表人:闫林江,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元,邮寄费8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