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彦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311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
法定代表人:闫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彦凤,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
法定代表人:任福恒,村委会主任。
原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湖公司)与被告常彦凤、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添密湾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常彦凤、第三人添密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执行赛罕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内0105执270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54,5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原告承包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工程以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工程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131,000.03元。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并验收,造价公司审核的工程总价为1,090,058元。2017年12月1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735,555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1,035,555元,剩余54,503元(1,090,058元×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工程款52万元。2018年8月31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执2700号民事裁定。2018年9月12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协助赛罕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第三人账户上的221,000元存款,该笔款包含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503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年4月3日,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5月8日,第三人账户转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l10,000元,但应转数额为109,942元(1,200,000元-1,090,058元=109,942元),第三人账户多转出58元。所以,质保金少了58元(54,445元+58元=54,503元)。综上所述,(2019)内0105执异56执行裁定并未查清事实,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彦凤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本案不能成立。第二,被告的工程依据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下发的文件,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蔬菜、大棚项目,也是政府专款专用的项目。第三,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都是从第三人的同一个账户走款,无法认定第三人账户中的款项系专门支付给原告的。
添密湾村委会述称,原告是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工程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款使用赛罕区扶贫办的专用款,共计120万元。被告为第三人所做工程也是政府工程,是菜篮子工程,盖厚墙体的温室大棚,但被告的工程款没有进入第三人的账户,进入了合作社的账户。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第三人还有质保金54,503元未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彦凤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内010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判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彦凤工程款52万元;驳回常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常彦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内0105执270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536,514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9月12日,添密湾村委会账户(账号:×××)存款221,000元扣划至本院。红山湖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内01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红山湖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7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向赛罕区扶贫办发出《关于启动添密湾村扶贫资金的函》,载明赛罕区扶贫办于2015年给添密湾村拨付扶贫资金120万元,经村
两委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启用扶贫资金120万元为村内做节水灌溉、衬砌渠道、配套自来水深井等几项公益事业;可否动用扶贫资金,请上级部门批示。2017年7月1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巴彦镇发出《关于回复巴彦镇启动添密湾村扶贫资金的函》,载明按照添密湾村两议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尽快实施等内容。
2017年9月23日,添密湾村委会(建设单位)与红山湖公司(施工单位)签订《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工程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131,000.03元,工期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5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17.4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价款的5%。
依据内蒙古海纳百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90,058元,审定日期为2018年1月6日。
2018年2月1日,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湖呼市分公司)开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载明购买方为添密湾村委会,项目名称为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销售方为红山湖呼市分公司,金额共计1,090,058元。
根据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账号:×××)于2015年12月31日转入整村推进项目扶贫款1,200,0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账号:×××)于2017年12月13日向红山湖公司呼市分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向红山湖公司呼市分公司转账735,555元,于2018年5月8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账l10,000元。
2019年1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添密湾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添密湾村委会尚欠红山湖公司质保金54,503元未付,本院冻结的添密湾村委会221,000元存款中的54,503元为扶贫资金,系添密湾村委会应付红山湖公司的工程质保金。
添密湾村委会、常彦凤均认可,常彦凤为添密湾村委会所做工程与添密湾村委会扶贫款1,200,000元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山湖公司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2018)内0105执2700号执行裁定中54,503元的民事权益。常彦凤与添密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添密湾村委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常彦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有权扣划添密湾村委会银行存款,但对于扶贫、抗洪、抢险、转移支付等专项资金应予以保留。根据《关于启动添密湾村扶贫资金的函》、《关于恢复巴彦镇启动添密湾村扶贫资金的函》、银行账户明细,转入添密湾村委会账户的扶贫款120万元专用于添密湾村节水灌溉、衬砌渠道、配套自来水深井等几项公益事业,该扶贫款与添密湾村应向常彦凤支付的工程款无关。添密湾村委会与红山湖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节水灌溉工程及人畜饮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转入添密湾村委会账户的扶贫款120万元应专用于向红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银行明细、《情况说明》,添密湾村委会已向红山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555元,还剩余质保金54,503元未付。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本院扣划添密湾村委会的银行存款中包含专项扶贫款,即应向红山湖公司支付的质保金54,503元,红山湖公司有权排除本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2018)内0105执2700号执行裁定中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添密湾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54,503元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彦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内0105执异5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冯一凡
人民陪审员   赵 炎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