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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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9民初1269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XX,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

法定代表人:闫林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水泥管、井盖款375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XX父子以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2576.00元的水泥管及井盖。2017年7月6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被告,起诉后三被告找到原告调解,于2017年7月16日给付原告***水泥管及井盖款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018年2月6日给付原告***水泥管及井盖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管及井盖款37576.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与宁城县八里罕人民政府签订《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2014年度财政专项扶贫引导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和《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2015年度财政专项扶贫引导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中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XX父子,工程材料中除管材、地埋线、电表、出水栓等材料由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外,其它材料由被告***、XX购买。施工结束后,施工费已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XX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给付原告***所欠货款,驳回原告***对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与宁城县八里罕人民政府签订《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2014年度财政专项扶贫引导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和《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2015年度财政专项扶贫引导资金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中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XX父子,工程材料中除管材、地埋线、电表、出水栓等材料由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外,其它材料由被告***、XX购买。施工结束后,施工费已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XX在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2576.00元的水泥管及井盖,2017年7月6日原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该案已撤诉,现尚欠原告***水泥管及井盖款37576.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XX、***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57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翁牛特旗红山湖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邮寄费88.00元,合计822.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杰

审判员牧斯

审判员台利平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