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9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耿茂生(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党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巨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耿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巨程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被上诉人耿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耿茂生作为被上诉人巨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与其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货单位名称为”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内陆河流域黑河下游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公章。收货凭证载明的收货方和公章,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耿茂生取得巨程公司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砂石款600000元,尚欠288000元,要求内蒙古巨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耿茂生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耿茂生二审答辩称,***所持收据确实是巨程水利公司项目部出具的;项目部经理为刘俊栋,他是挂靠巨程公司的,我与刘俊栋是合作关系,是我缴纳的管理费。
耿茂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巨程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砂石料购销合同》系***与耿茂生个人之间行为,与巨程公司没有关系。收据上虽然有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无具体内容。
***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达成《砂石料购销合同》,由我自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30日,以每方48元价格出售砂石料30000方。被告先预付10万元预付款,每提货满2000方付一次石料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结算价款10%计算)给另一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砂石料,被告仅支付石料款953220元,尚欠629450元未付。庭审中,***对所欠石料款明确为288800元。
巨程公司答辩称:《砂石料购销合同》是***与耿茂生所签,与巨程公司无关,巨程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
耿茂生答辩称,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已付款金额以我提交的付款收据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耿茂生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单价48元/方,交货地点:十七号石料厂,产品用途:河岸护坡,结算方式:交易双方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10万元预付款,每提货满2000方付一次石料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结算价款10%计算)给另一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砂石料,用于被告巨程公司承建的黑河下游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因时间过长,字迹已经不清楚,双方之间无其他结算单,但通过被告提交的《黑河项目工程工程量汇总及付款情况》,双方确认***累计提供毛石18500方,总价款888000元,已付60万元,尚欠2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茂生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提供石料18500方,总价款888000元,已付60万元,尚欠288000元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28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给付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石料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欠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28800元(288000元×10%)。
对于原告主张耿茂生系被告巨程公司的员工,巨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因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耿茂生系巨程公司员工,而涉案《砂石料购销合同》仅有原告与被告个人签字,无巨程公司签章,而耿茂生也未获得巨程公司的委托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以加盖有巨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料收据来要求巨程公司承担欠付石料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耿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石料款288000元;二、被告耿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违约金288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耿茂生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在巨程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耿茂生与***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耿茂生的签约行为已获得巨程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耿茂生的签约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行为,对巨程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根据巨程公司的陈述、中标黑河河道治理工程文件及耿茂生的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耿茂生为其公司员工,亦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耿茂生施工的事实。故《砂石料购销合同》的缔约双方应是***与耿茂生,该购销合同也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购销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已根据耿茂生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耿茂生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尚欠***石料款288000元没有异议,故耿茂生应将尚欠的货款288000元清付给***,并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春雷
审判员  马卫国
审判员  张佰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