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4民初726号
原告:***,住兴和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内蒙古乌海市。身份证号:×××
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谭占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锐刚,系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21660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县的“蒙冀界高速收费站房屋施工”工程,从事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欠原告工资款21660元。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应当在拖欠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就没钱给原告。另外,***是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项目是***负责的,所以他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欠条。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负责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位于××县的“蒙冀界高速收费站房屋施工”工程项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工作。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66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1660元欠款欠条。
另查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尚欠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未能给付,导致被告***、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给付原告劳务欠款,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216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辨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欠款216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守河
人民陪审员 康海云
人民陪审员 张学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小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