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875号
原告: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
经营者:马学刚,系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力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一街坊乌兰北路22栋1号。
原告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以下简称鲁宁彩瓦厂)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宁彩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宁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建筑公司、郭某共同支付鲁宁彩瓦厂货款625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519元(自2012年7月至2022年2月共计235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36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建筑公司、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石嘴山市××区建设工程,郭某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28日,郭某为工程建设需要,与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签订一份定货合同,约定由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向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水泥彩(平)瓦(2.05元/块)和脊瓦(4.5元/块),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共计向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水泥彩瓦40200块,脊瓦4480块,合计102570元。2012年7月16日供货结束后,郭某向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62570元至今未支付。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因政府拆迁已被注销登记,相关债权债务均由鲁宁彩瓦厂承担,为维护鲁宁彩瓦厂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对2011年从鲁宁彩瓦厂处购买水泥彩瓦事实并不清楚,订货合同是郭某与鲁宁彩瓦厂进行的个人行为;二、2012年供货结束后,郭某向鲁宁彩瓦厂支付货款40000元也是个人对鲁宁彩瓦厂支付的货款,并非是对公账户的正常商业贸易转账行为;三、鲁宁彩瓦厂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针对长城建筑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从2012年供货结束至今也有近十年时间,鲁宁彩瓦厂应该承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总之,鲁宁彩瓦厂诉求与长城建筑公司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鲁宁彩瓦厂对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郭某不是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王瑞富,郭某只是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长城建筑公司给郭某下过委托书负责半岛官邸工程项目的结算。货款郭某不清楚,钱是公司项目部付款的,不是郭某付的。郭某也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与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约定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购买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水泥彩(平)瓦(2.05元/块)和脊瓦(4.5元/块),货送到工地,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清。由于当时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未刻制印章,故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7月16日,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共向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水泥彩(平)瓦40200块,脊瓦4480块,合计货款102570元。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62570元至今未付。另,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现已经被政府拆迁并办理了注销,债权债务归属于鲁宁彩瓦厂。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与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向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02570元的货物,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62570元应当继续向石嘴山市鲁宁彩瓦厂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继者鲁宁彩瓦厂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长城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郭某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定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庭审中长城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工程何时完工的相关证据,故长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由于案涉工程何时完工无法确定,故鲁宁彩瓦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519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货款62570元。
二、驳回原告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原告大武口区鲁宁水泥彩瓦厂负担816元,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爱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