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占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内03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内民申3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经***招用在长城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长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答辩称:1、长城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长城公司并未形成直接雇佣关系,诉讼长城公司为被告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2、***班组成员所做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工程进度缓慢,导致京海城家泰整体项目无法达到政府回迁的要求。长城公司考虑到本项目属于政府回迁工程,***同意全部撤场。***不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夸大其词谎报工资,最后经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处理。3、***提供工人工资表一份(包括***的工资),合计工人工资33万元,***给长城公司出具领款凭证,长城公司已如数将33万元工程款按照所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到工人手中。
***向一审的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300元。2.二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工资、工程转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的京海城?家泰项目干木工活。2020年9月18日,被告***不再承包该项目,被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33963.25元。2020年9月29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长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领款单,领到工人工资330000元。被告***给长城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日***与长城公司签订了《11#楼木工班组退场保证书》内容为“…一、进场至今由于工人安排不当等原因,造成不利于工程质量,进度顺利进行,本班组(***)包括11#楼所有木工班组工人自愿退场。工程量共计8000平方米(不含地库),原定价每平米沾灰面积32元,因施工单位本着人道主义原则特将原定价32元每平米沾灰面积,追加为41.25元每平米,共计总造价330000元。二、本人及工人在拿到330000元工程款后,当天全部清场,不得影响工程施工,本人也保证将330000元工程款按照本人所提供工资表全部发放到每个人手里,如出现工人工资亏损本人自愿承担亏损部分与施工单位(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此保证书签订后双方再无瓜葛,任何一方反悔后果自负。…”***给长城公司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合计330000元,并给长城公司出具了领款凭证。长城公司将工人工资330000元支付给每位工人,其中支付给原告工资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受雇佣于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应发放工资明细,***出具的《承诺书》《11#楼木工班组退场保证书》,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侯建平与***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为京海城11号楼木工活承包人,二被告之间因11号楼木工工人工资已结清。且被告***书面承诺“如出现工人工资亏损本人自愿承担亏损部分与施工单位(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长城公司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给原告发放了工资1200元,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长城公司给付其工资,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资16300元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请求的要求二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工资,工程款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3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3.75元,由原告***负担103.75元,并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应按劳动争议纠纷收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于***,***承包长城公司京海城?家泰项目干木工活。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长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雇于***,其工资按天计算,上诉人共计干活50天,其工作性质及形式均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纠纷,故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按照劳务纠纷缴纳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于***,工资按天计算,***共计干活50天,其工作性质及形式均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纠纷,故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长城公司并未与***形成直接雇佣关系,同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将部分木工活承包给***,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主张长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给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内03民终7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嫣红
审判员 范晶春
审判员 李少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冯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