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3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15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铅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执异12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查明,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内03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1)内0302执恢5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待付工程款,以2139874.11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另,记账凭证证明该工程支付工程款情况。异议人于2022年5月24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2021)内0302执恢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中要求异议人的协助执行行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承揽在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该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裁定,虽然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债权金额未经审计,数额不确定。但该院作出的(2021)内0302执恢5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只是以2139874.11元限额内的款项,而非确定款项,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事项亦是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待付工程款,以2139874.11元为限该协助内容并未处分异议人实体权利。据此,异议人请求中止(2021)内0302执恢58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异议。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复议称,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执异124号,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数额未经合法确认,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数额不确定,法院要求冻结“以2139874.11元为限”没有事实依据;3.《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海市金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有待付工程款,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予以实现,该院作出以2139874.11元为限的(2021)内0302执恢588号执行冻结裁定,控制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数额现不确定,当工程审计完成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应依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裁定。另,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冻结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欠付工程款即达到控制款项的法律效果,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与欠付工程款的冻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协助执行冻结裁定,无实效性。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权利不产生实际效果,故无撤销的必要性。 综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执异124号异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复议申请,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执异12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鹏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