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486号
原告:包头市午铎强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鑫港源顺物流园区D区西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午铎强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铎强畅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午铎强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午铎强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7660.02元及违约金1556298元,总计6743958.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21年5月13日起给被告建设的***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供钢材,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向其供应钢材952.8吨,总价款5187660.02元。上述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均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每吨每天加价20元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总货款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长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5187660.02元,但不认可违约金金额,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双方从2020年10月开始合作,前后交易十多次基本付清货款。5份合同中前两份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和2021年8月28日,后3份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吨20元,高出实际损失,应按照贷款利率和LPR的1.3倍计算。
原告午铎强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2021年5月13日签订),证明:1、供***强畅公司与需方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给货物金额合计350635.2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未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二、购销合同(2021年7月29日签订),证明:1、供***强畅公司与需方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给货物金额合计820582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未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三、购销合同(2021年8月7日签订),证明:1、供***强畅公司与需方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给货物金额合计1504551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未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四、购销合同(2021年8月22日签订),证明:1、供***强畅公司与需方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给货物金额合计2260888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未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五、购销合同(2021年8月31日签订),证明:1、供***强畅公司与需方长城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给货物金额合计230717.8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逾期未结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六、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021年5月14日)、送货单(2021年5月13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供货合计金额350635.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350635.2元的钢材;
证据七、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021年7月30日)、送货单3张(2021年7月29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分三单供货,金额分别为250113.6元、284286.4元、28618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820582元的钢材;
证据八、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021年8月7日)、送货单2张(2021年8月6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分两单供货,
金额分别为248047.8元、253284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501331.8元的钢材;
证据九、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021年8月7日)、送货单3张(2021年8月7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分三单供货,金额分别为381369.2元、396003.8元、225846.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1003219.2元的钢材;
证据十、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张(2021年8月23日)、送货单8张(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2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及2021年8月22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供货,入库单记录为两单,金额分别为1822317.4元、438570.6元,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03781.6元、211856元、314391.6元、314190元、266208.8元、321296.4元、313080元、316083.6元,合计226088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2260888元的钢材;
证据十一、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入库单(2021年8月31日)、送货单(2021年8月31日),记录午铎强畅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长城建筑公司东胜项目部供货,金额为230717.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230717.8元的钢材。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供货897.68吨,其中2021年7月29日这份合同约定2021年8月10日之前付清之前所有的货款,2021年8月28日付清这批货款,也就是说这5份合同的前两份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21年8月10日和2021年8月28日,后3份按照合
同约定,违约金每吨20元,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库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1年5月13日起给被告建设的***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供钢材,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向其供应钢材952.8吨,总价款5187660.02元。上述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均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每吨每天加价20元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总货款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按照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是实际损失的30%,原告没有吨数的依据,就没有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从2021年8月10日至起诉日,应按照贷款利率和LPR的1.3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5187660.0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每吨每天加价20元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总货款3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吨数及起止时间,双方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总货款20%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午铎强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87660.02元及违约金1037532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午铎强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午铎强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32元,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林奕澄
人民陪审员 郭淑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