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尔特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内03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向其偿还水泥、木材等材料款共计1441745.05元;2.依法判决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赔偿材料款占用利息损失共13091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开庭其提交的发票及会计收款凭证上载明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以及吕某货款,该份证据能充分证明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吕某拖欠其货款。其提交的录音有原始载体,该通话录音对方的电话139××******是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自己员工写在《催款函》上的电话,在该录音中该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员工也认可是吕某欠的钢材、水泥等货款,而且其也认可曾催吕某还款。该录音证据结合《催款函》以及发票和会计凭证,完全可以证明拖欠货款共计1441745.05元。其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和收据能充分证明是吕某在向其偿还货款。该协议书明确写明了吕某用酒顶货款。能充分证明吕某拖欠其货款。证据五能充分说明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神华集团塔然高勒项目,吕某签字的供应商明细能充分证明吕某和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
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16年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理由承担责任。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不能提供能够证实各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享有债权的买卖合同、货物接收清单、对账单、结算单、债权凭证等证据。
吕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偿还水泥、木材等材料款共计1,441,745.05元;2.依法判决赔偿材料款占用利息损失共1,309,104元:以1,441,745.05元为基数,自2008年开始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1,441,745.05元*5.8%*11年=919,833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1,441,745.05元*6%*4.5年=389,271元);3.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系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的独立法人。2019年7月25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拖欠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后,其承继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债权,有权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债权凭证也未提供买卖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所提供发票、记账凭证、《催款函》等证据也无法确定存在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提供录音载体、形成时间、通话人身份,通话内容也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综上,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新星公司发票移交清单、新星公司发票移交签单、新星公司开发票明细,用以证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给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637,802元,发票上有吕某签字。证据二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收到催款函,截止到2017年8月欠货款共计1,455,245.05元。证据三***与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吕某在2021年9月18日给其还款13,500元,欠款数额还有1,441,745.05未还。证据四***与吕某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吕某实际欠其货款未还清。证据五入账记录、说明,用以证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证据六吕某签字确认的说明,用以证明吕某与其就该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塔然高勒项目存在合作,吕某欠货款未还清。证据七吕某签字的说明,用以证明吕某与其就该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塔然高勒项目存在合作,吕某欠货款未还清。证据八转移支付协议、带有吕某签字的支付保证金条,用以证明吕某与其就该神华杭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塔然高勒项目存在合作,吕某欠货款未还清。证据九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给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材料,吕某负责具体事宜,尚欠付货款144万余元。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是单方自制的,没有长城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至七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八是呼和浩特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是该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吕某质证称证据一的签字不太清楚,时间长了,证据二、证据三其不知道,证据四是其声音,证据五与其无关,证据六就是28万付项目部工资了,其是呼和浩特建设公司打工的,至于欠款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证据七欠款其不清楚,证据八是当时要给项目部付工资,其就签了个字,证据九无意见。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欠付其材料款。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其向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相关单据,且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可与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其所提交的发票移交清单、开票明细、进账单、说明、《催款函》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实鄂尔多斯新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通话录音及吕某签字的收据、协议书,虽然吕某在2021年9月18日用酒抵顶欠付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3,500元,但无法确定吕某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6.80元,由乌海市银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