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海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鄂尔多斯大街大修厂综合楼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世景苑小区底商世景苑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装饰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世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不向海鑫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805.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鑫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单价认定了长城建安公司欠付海鑫装饰公司货款本金530,012元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也就不存在长城建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无权认定长城建安公司违约并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案涉欠款本金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至本案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单价被一审法官采信后才确定了本案的货款本金具体金额,从此时才能确定长城建安公司到底应当支付海鑫装饰公司的货款金额,也才应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之前的违约金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建安公司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做法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海鑫装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被法律保护。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实践中建筑施工过程中的买卖合同其交易习惯并不是货到付款。施工单位支付货款都是工程完工后才发生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或者拿房屋抵顶工程款后施工单位才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或以房屋抵顶货款。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货到付款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果2015年供货完毕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那么海鑫装饰公司第一次起诉长城建安公司是在2018年,本案又起诉长城建安公司是在2023年,其间隔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没有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在LPR利率是3.45%,一审法院按照一律6%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LPR利益的1.74倍,超过买卖合同违约金的上限。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长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鑫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长城建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通过海鑫装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和收据,法院认定长城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2013年7月7日起就开始从海鑫装饰公司处提取瓷砖,一直到2014年11月14日提货完毕,期间多人多次提货。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购买瓷砖应当是即时清结货款,先款后货,但是由于长城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工地用量较大,且有世景房地产公司朋友的介绍,所以海鑫装饰公司就先赊销瓷砖,在供货期间也多次向有关人员要款,但是都以供货完毕再结算为由被拒绝。海鑫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也是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即2014年11月14日后开始计算,但是事实上从2013年7月7日起海鑫装饰公司就应当收到货款,现货现结,出于对长城建安公司这个大公司的信任,海鑫装饰公司赊销货款近百万元,一直被拖欠了十几年分文未付,海鑫装饰公司小本经营,这些年损失惨重,多年来几经诉讼,直到2023年一审才迎来胜诉,因长城建安公司的逾期付款给海鑫装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实际存在的,所以一审判决支持海鑫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口头合同和交易习惯,瓷砖交易应该是即时清结和短期付款行为,不可能拖到长城建安公司所说的本案一审时才确定,时隔十几年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个说法是不合情理也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所以一审人民法院按照2017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从最后一期供货结束(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2022年7月14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正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全社会所有公民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海鑫装饰公司为自己的盲目信任付出了代价,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实际安装的木门和铝合金门的价款主张没有被法院支持。长城建安公司承包的是精装修工程,这些装饰材料必须采购,如果不是采购海鑫装饰公司,那他们应当举证是采购的哪家的?而且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22年7月14日,但是逾期付款的事实一直持续到现在,又已经过去了18个月。几经诉讼,海鑫装饰公司不想再继续纠缠这个案子,就认可了一审判决没有上诉,即使损失一些也当买教训了,长城建安公司还以诉讼时效说事,完全违背了法律上设立诉讼时效的初衷,海鑫装饰公司多年来一直催要货款无果,时效早已多次中断,所以该上诉理由更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贵院维持原判,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辩称,同意长城建安公司的意见。
***未做辩称。
世景房地产公司未做述称。
海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货款784,295元,逾期付款利息360,775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784,295元×90个月),合计1,145,070元;2.依法判令长城建安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建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长城建安公司承包第三人世景房地产公司乌海市世景苑三期部分工程。***通过其父案外人***的关系被长城建安公司委派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单位职工***负责工程预算。因施工需要,该项目部陆续向海鑫装饰公司购买0.8米乘0.8米的瓷砖,由项目部委派工作人员***、***、***以及项目部经理***本人向海鑫装饰公司处提取货物,分别为2013年7月7日***提取瓷砖186件,每件3片(欠一片);2014年11月13日,***提取瓷砖170件,每件3片;2014年4月11日,***提取809件+2片,每件3片,双方确定每平米64元,总价款99,492元;2014年5月9日,***提取941件,双方确定每平米64元,总价款115,630元;2014年5月13日,***提取940件,双方确定每平米64元,总价款115,507元;2014年5月25日,***提取600件,每件3片;2014年11月13日,***提取94件,共282片。另,海鑫装饰公司还为世景苑三期工程制作安装复合门64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海鑫装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否为长城建安公司;2.地板砖的价格如何认定;3.木门及铝合金门的数量和价格如何认定。关于地砖采购的需方,虽然海鑫装饰公司持有的提货单、收条等为***、***、***、***分别出具,未加盖长城建安公司的印章,但庭审查明***系世景苑三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的预算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的***系案涉工程(长城建安公司诉世景房地产公司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款的收款人,***与***系父女关系,***与***系夫妻关系,***证明购买的地砖用于长城建安公司承包的世景房地产公司的工程,结合提货的时间和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可综合证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受项目部委托向海鑫装饰公司购买地砖,虽未向海鑫装饰公司提供代理的授权,但海鑫装饰公司根据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以上四人是代长城建安公司购买地砖,表见代理成立,长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瓷砖款的责任。关于地砖的价格问题,***向海鑫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出具的收条共计三张上载明了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款分别为99,492元、115,630元、115,507元,应当以双方当时确定的价款为准。***、***出具共四张提货条据上只有提走的瓷砖数量没有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提供了案涉工程中地砖当时的市场价格经鉴定为64元/平米,法院予以采信,故长城建安公司应当给付海鑫装饰公司地砖款459,612元[99,492元+115,630元+115,507元+(557片+1800片+282片+510片)×0.8米×0.8米×64元/平米]。关于海鑫装饰公司主张其承揽了长城建安公司承包的世景苑三期工程当中部门复合门的制作和安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制作和安装的数量及价款,***自认安装的实木复合门为64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樘1,100元,共计70,400元。海鑫装饰公司还主张制作和安装了卫生间的铝合金门仅有证人***的证言,且该证人与海鑫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所述,长城建安公司欠付海鑫装饰公司的瓷砖款及复合门制作和安装费用共计530,012元(459,612元+70,400元)。海鑫装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长城建安公司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海鑫装饰公司请求从供应地砖结束的第二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鑫装饰公司主张***与***与长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海市海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砖货款及复合门制作安装费用共计530,012元;二、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乌海市海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43,805.52元(530,012元×92个月×6%÷12个月);三、驳回乌海市海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主张施工单位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时间,都是在工程完毕施工单位取得工程款后,这是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是当事人双方经常适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世景房地产公司之间给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并不能约束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商,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知晓该习惯,另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为第一次合作,双方并未形成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自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供货完毕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支付货款,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且一直持续至诉讼前,故一审法院按照交易完毕第二天起计算违约金及按照法律规定的6%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海鑫装饰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且在2018年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权益,故上诉人长城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08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