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352420XD。
法定代表人:熊绍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796986492D。
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宝,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共青城。
上诉人***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胡小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东、胡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已查明胡小宝在本案中属于工程分包人的角色,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欠款人,并非是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而另一方面又认定胡小宝是上诉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胡小宝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又没有代表上诉人公司从事过相关业务,不具有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故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2、经核实并确认,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系属于盗盖伪造的印章,且未经上诉人公司的追认。3、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落实,防止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才按照农民工工资付款表代付了胡小宝承包的架子工的农民工工资;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是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4、即使作为总承包人的上诉人公司,也仅限于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小宝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44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日煜公司承建武宁县第八小学的土建工程。2017年12月28日,日煜公司与案外人周金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承包内容工程名称:武宁县第八小学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武宁县城新区柳山大道西侧分包范围: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清包劳务分包劳务内容:建筑面积约17877.05M2,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同日,周金平与被告胡小宝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钢管架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武宁八小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外架搭设工程的施工(含所有钢管施工工具和施工设备,包括提供支模钢管)。2018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小宝签订“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名称、数量、价值、日租金、养护费钢管2元/吨/日、扣件0.005元/只、套筒0.005元/只、顶托0.05元/只等;第二条租赁物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武宁县第八小学;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共柒个月,甲方(出租方)从2018年元月8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租赁方)使用,至2018年8月8日由乙方送回……出租方单位(章)代表签字:余振华,并盖有原告安广公司公章。租用方单位(章)代表签字:胡小宝,并盖有被告日煜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间,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109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日煜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胡小宝经手与原告结算,总共租金为408741元,赔偿款44769元,扣除已付109000元,尚欠344510元。被告胡小宝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9年4月30日今欠到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欠钢管租金叁拾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整。¥344510元***煜公司武宁八小工地架子工经手人:胡小宝”的欠条一张。因两被告未支付租金,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收函,两被告收具后亦未付款,遂原告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日煜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第八小学工程后,又将整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周金平,周金平又将整个工程的所有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小宝。被告胡小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被告日煜公司公章,《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系被告日煜公司,承租方代表是胡小宝。经鉴定,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与被告日煜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为此,被告日煜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的“日煜公司”公章并非日煜公司真实公章,所以该合同对日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日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则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为被告方所盖,原告并无能力知晓该公章为假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是被告日煜公司所为。另外日煜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故原告认为胡小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被告日煜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第八小学工程,案外人周金平以包清工形式对整个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并委派周任华管理工地,胡小宝承包架子工,这些事实被告胡小宝事先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只知道周任华是驻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亦是胡小宝给周任华盖好“日煜公司”公章才给原告的,否则原告不会提供钢管给工地。尽管周任华出庭作证说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但被告日煜公司认可该公章即是周任华私刻的那枚公章,周任华作证时虽说是胡小宝偷盖,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该公章应是周任华所盖。虽然庭审查明该公章与被告日煜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存在对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何况合同经胡小宝签字后,过了几天才盖好章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在主观上认为公章在公司盖的,否则不会盖那么久。为此,原告对于合同上的假公章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原告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2、原告根据被告胡小宝要求,将租赁物均发货到被告日煜公司承建的武宁县第八小学工地,在客观上形成被告胡小宝,案外人周任华具有处理被告日煜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胡小宝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日煜公司同意的;3、再者,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日煜公司亦以支付农民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综上,被告胡小宝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日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日煜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煜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胡小宝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煜公司和胡小宝支付租金3445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45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4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鉴定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1、日煜公司中标承建武宁县第八小学工程后,又将整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周金平,周金平又将整个工程的所有外架搭设工程发包给胡小宝。因此,日煜公司、周金平与胡小宝之间是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胡小宝与安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日煜公司公章。经鉴定,租赁合同上所盖公章与日煜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公章并非日煜公司真实公章。且周金平委派工地负责人周任华承认其所使用的公章系其私刻所为。3、日煜公司是按照农民工工资付款表代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而与材料商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在分包人与材料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签订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没有总承包人明示认可或事后追认的证据情况下,总承包人无需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亦据此认定日煜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亦不能以日煜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而主观推测系向安广公司支付租金而认为胡小宝就当然构成了表见代理。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安广公司可在查明日煜公司拖欠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日煜公司的代为求偿权,而日煜公司亦只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宁县安广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45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4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6.08元。共计13910.08元。由被上诉人胡小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乐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