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352420X0。
法定代表人:熊绍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经久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莲荷乡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5965075143。
法定代表人:张海健。
上诉人***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经久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5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横峰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5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移送至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管辖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为上高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如果约定了管辖权,则按照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上饶市经久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将承建的横峰县职教中心二标室外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施工作业,施工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含变更及甲方要求的全部内容;施工内容为5%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层和路面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等;施工质量要求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及甲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成合格要求;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施工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答辩人在工程完工后,也向被答辩人开具了《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应税劳务或服务名称”栏明确写明为建筑服务沥青路面工程,税率也是按照建筑业增值税9%税率开具,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即使《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裁决,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横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纯属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设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但该选择权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杜依霖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