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352420XD。
法定代表人:熊绍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代娣,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叶教辉,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峰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5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横峰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5民初2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宜春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第一,横峰县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本案应提交宜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横峰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本案也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协议管辖法院即上高县法院受理此案。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教辉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宜春仲裁委员会仲裁,横峰县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约定了管辖权,约定出现纠纷由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叶教辉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设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但该选择权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条款,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教辉之间的仲裁协议提出主管权异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叶教辉于涉案合同内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上高县仲裁委会仲裁。”经查,上诉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宜春市上高县未设立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故上诉人提出的管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江萍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