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14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兴宁市人民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范圣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远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宏,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
上诉人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坤宏因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神光村吴屋的村民。原告为“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一)你要求获取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信息,我局同意提供。(二)你要求获取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1月14日书面征求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单位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复函我局,认为您申请的信息属于项目按正常上报审批程序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8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房屋编号为D170-B和其八兄妹共有房屋编号为D170的两座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及其他兄妹共八人对房屋征收无异议,分别签订了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项,该范围内房屋征收依法合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以及被告以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的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来决定是否公开。本案第三人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上报审批程序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被告就以此为由没有向原告公开该信息。但该政府信息是否真的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在作出《答复》前未进行审查,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存在明显不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二项;二、责令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第二项信息答复行为。
上诉人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称,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被上诉人房屋已依法征收,并已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被征房屋已拆除完毕。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为核实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不予提供。二、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福兴安置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报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涉及个人隐私、企业的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设计图纸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经征求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意见,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强烈要求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予公开。
上诉人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提交的申报材料具有所有权知识产权,上诉人提交涉案申报材料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申请行政许可,不愿意作为他用。上诉人作为该申报材料的所有者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出不将该材料予以公开的意见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申报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涉及个人隐私、企业的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设计图纸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上诉人强烈要求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信息应不公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坤宏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2、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不予公开,属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违法的。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应存在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即使有部分材料不能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作区分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即使有部分信息不能公开,上诉人也应区分处理,而不是上诉人作出决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阅卷和庭询当事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上诉人吴坤宏向上诉人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目的是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但即使被上诉人原有房屋在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其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涉及的应当是征地程序是否合法,补偿安置是否公平,与上诉人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否给建设单位颁发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完全没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福兴安置区(锦绣新城)二期项目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与上诉人作出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故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本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却对兴住建公开答[2017]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坤宏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慧
审 判 员 贺 璐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