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新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建新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4510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建新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新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被告***,被告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70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被告建新公司所有的津J×××××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汉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孟圈路交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孟圈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何文馨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何文馨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修车费用12709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上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事发时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建新公司承担。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公司再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建新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间,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金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金额赔偿。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发时,被告***系进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建新公司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建新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1270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修理结算单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原告主张修理费用金额过高,不同意按该金额赔偿,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元,由被告天津建新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宝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