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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2民初8964号
原告: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北王力乡顾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锡路内蒙古大青山**运动休闲度假村会所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定市秀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卡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