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系***丈夫),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锡路内蒙古大青山**运动休闲度假村会所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青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郊乡兴晟园*****,住所地***东郊乡厢兰四村孙家屯。
经营者:王秀娟,住***东郊乡厢兰四村孙家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业,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B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大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付营子镇凡西营子村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相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明,男,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郊乡兴晟园*****(以下简称兴晟**)、黄林业、滦平大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邵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王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兴晟**、黄林业、大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邵国明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要被上诉人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就不予认定,该不予认定不尊重事实。二、***将树苗按**公司的指定位置送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收到的树苗验收并种植,这一行为与**公司形成了实际上供应树苗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这一主要事实,显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邵国明辩称,没意见。
兴晟**、黄林业、大友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树苗款423240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2017年5月10日买受人**公司与出卖人大友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非该合同直接缔约方。**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2)**公司向大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大致为:大友公司授权邵国明处理与**公司事宜,邵国明与***是合作关系,**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3)2017年5月5日、5月7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6日备注有“老邵”的《入库单》;2018年3月6日供货方为兴晟**的《材料入库明细单》;2018年10月18日,供货方为大友公司项目的《材料入库明细单》,拟证明向**公司提供树苗。**公司不认可上述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4)邵国明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给**公司拉6米、5米高的云杉,其中送至新城区6米高238棵,5米金川区61棵,6米40棵,以上送的树是***送的,甲方没有按约定结算树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明》未经**公司确认,其内容**公司不认可。(5)2018年5月6日邵国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有邵国明委托***到**公司分黄林业、周相友二人云杉账户。其中,黄林业新城区6米360棵,金川6米24棵、5米31棵;周相友金川5米150棵;***、邵国明新城区6米238棵,金川6米40棵、5米61棵,扣除周相友差价18000元加在***账上。(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2月15日,周相友向***汇款7万元;2019年1月18日,大友公司向***汇款2万元;2019年1月23日,周相友向***汇款80160元。(7)高义(系***丈夫)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5月17日黄林业向高义汇款1万元,2017年5月22日王世华向高义汇款13.5万元,2017年7月12日王世华向高义汇款5万元。另,***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被录音者身份且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9年1月22日周相友出具的《声明》,内容大致为周相友在收到**公司付给大友公司树苗款后,立即将其中80160元树苗款付给***。(2)2017年5月12日,买受人为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出卖人兴晟**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兴晟**签章处有黄林业签字。(3)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注有“邵”的《入库单》。2018年3月6日,供货方为兴晟**《材料入库明细单》;2018年10月18日,供货方为大友公司的《材料入库明细单》。(4)2017年5月11日**公司向兴晟**汇款60万元苗木款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五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货款,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除邵国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外,其余四被告均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苗木采购合同》系**公司与大友公司、汇峰公司与兴晟**签订,***非两份涉案《苗木采购合同》的直接缔约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上述合同无合同权利或义务,涉案苗木采购合同不能作为证明***与五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关于供货问题,***提交的入库单据中,均缺乏系由***直接提供苗木的相关记载,***未提交作为直接结算方的其他供货单据。因邵国明非**公司工作人员,无法代表**公司,其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公司接收***货物的依据。***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供货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为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主张其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诉讼中,***首先应当证明的是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主张其与**公司形成实际买卖树苗的合同关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以出卖人的身份向**公司出售了树苗,**公司以购买人的身份收到其树苗的事实,故对***提出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于晓华
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