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民初1426号
原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
被告:滦平县大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周相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青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滦平县大友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卡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