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26民初134号
原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总部经济大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69798798W。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就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对门屋自然村工程(5标段)一事签订了《吉安市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对门屋自然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实行报帐制,即工程开工建设先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并做出竣工决算后凭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由乙方负担)按泰和县农工部新村办相关要求完善报帐手续,进行报帐。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已完工。2019年1月29日,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后经三方对工程款进行核算,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将全部工程款285000元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但是被告仅于2019年4月4日将工程款中的18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剩余工程款105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吉安市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对门屋自然村工程施工协议书》,对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对门屋自然村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实行报帐制,即工程开工建设先由乙方全额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并做出竣工决算后凭审计报告(审计费用由乙方负担)按泰和县农工部新村办相关要求完善报帐手续,进行报帐。原告***作为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已完工。2019年1月29日,经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3月20日,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将285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2019年4月4日,被告将工程款中的18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剩余工程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泰和县苑前镇书院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285000元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杰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