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总部经济大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69798798W。

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382.96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诉请为1789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将宣州区其九路(K0+000—K4+533)改建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向社会招标,2017年5月3日被告中标。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签约合同价1444314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组建项目部并承担工程管理、施工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工程款在发包方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2018年2月9日,案涉工程被验收合格,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1317922.1元。之后,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依据该审定造价将余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审计报告、工程款结算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审计价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另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人民政府分四次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317922元,其中前三次工程款1071152元,被告在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等后已转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被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246770元,扣除相应税费后余款212642.6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并因此签订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尚有212642.69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915.3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予约定,则自2019年2月2日即被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8915.38元及利息(利息以17891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5元,由被告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