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572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昔佩,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镇水利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第三人江西省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华、陈昔佩,被告溪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程玉明、张明军,第三人川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8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将“宣州区溪口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项目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向社会招标,2018年11月28日第三人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并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336800元由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就中标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1份,约定中标项目的所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向第三人交纳3%的工程管理费等,同年1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清单造价的30%则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60%,完成了工程量清单造价的6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60%等,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开始施工,被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第一笔进度款820000元,第三人也依约支付给了原告。截止2019年7月9日,原告已完成项目工程量清单造价共计2724096.49元已超过60%,被告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810000元。因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多次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不能,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溪口镇政府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另被告与第三人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同意放弃该条款约定,该案直接由法院予以管辖。

第三人川盛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因公司目前经营财务出现问题,如被告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再转付原告可能存在风险,另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项目工程由第三人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3、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4、《工程项目责任协议》、《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项目工程由第三人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仅收取3%管理费的事实;

5、进度款结算支付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进度款820000元由第三人扣除税金、管理费全额支付原告的事实;

6、《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项目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宣城市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2019年7月8日已完成工程量达60%以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81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同意将案涉本案诉争标的额810000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于原告名下的宣城市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溪口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不允许分包以及该合同约定的违法转包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事实。

第三人川盛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溪口镇政府对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中的截屏图片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屏图片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对2份缴款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4)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协议书及责任书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且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实际是1份非法转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第(6)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未同意向宣城市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溪口镇政府所举证据的不持异议。同时,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溪口镇政府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现对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各项证据均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川盛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被告溪口镇政府对外招标的“宣州区溪口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项目。在原告经第三人将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336800元支付给被告后,2018年12月24日,第三人就案涉中标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1份,书面约定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同时第三人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原告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用。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付款方式为:1、完成工程量清单造价的3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60%;2、完成工程量清单造价的60%,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60%……,双方同时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进场施工,在完成第一阶段工程量后,被告经验收后按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20000元,第三人亦按与原告的约定将该82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转付给原告。截至2019年7月9日,在原告已完成第二阶段约定工程量,被告亦经该阶段工程审核并报账批准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后因原告发现第三人出现公司经营债务导致财务收支的不稳定,并可能致其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无法正常入账,经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调处理无果,遂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确放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仲裁约定,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该新约定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溪口镇政府与第三人川盛建设公司对双方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现阶段实际应付工程款810000元均无异议,且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原告***施工承建均不持异议。现原告基于明确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诉请给付应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判决给付的具体金额,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有关按工程款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785700元(810000元×97%),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主体的确定,因被告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或是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的情形,原告仅是因为第三人公司财务可能存在的风险,为确保自身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安全支付而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为此第三人在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院综合上述各项事实,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5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