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8588号
原告:金牛区某某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赵某某,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原告金牛区某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2025年5月14日,金牛区某某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金牛区某某某经营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金牛区某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