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佰伶,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朝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远,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佰伶,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杨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程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26名农民工举报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18日,被告就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原告属于有资质的分包商,2017年至2019年在锦州地区履行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拖欠农民工工资98.7万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锦人社监令字【2021】第XX号),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民工资支付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在给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2个项目中,共计拖欠26名农民工工资98.7万元整。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下达指令如下: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6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98.7万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锦人社监理告字【2021】第XX号),被告告知原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在15日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8.7万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5月25日原告提出申辩,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资金向农民工支付欠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的规定,该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告应该撤销整改指令书。2021年6月1日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锦人社监理决字【2021】第XX号),被告认为对原告2021年5月25日提出的“撤销整改指令书”陈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98.7万元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称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的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资金向农民工支付欠薪,该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告应该撤销整改指令书。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有资质的分包商,2017年至2019年在锦州地区履行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拖欠农民工工资98.7万元。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347432.2元。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间,但其称依据2020年5月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本院认为,2017年至2019年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通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法200426号),如果企业被拖欠农民工工程款,企业拖欠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4347432.2,应先行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目前辽宁两锦大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没有提起过诉讼或者申报债权,期间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农民工承担。被告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尚未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锦人社监理决字【2021】第X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辽71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签署的劳务合同是纯人工费合同。上诉人与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了劳务分包合同为纯人工劳务合同,不存在其他工程款项,故此建设单位履行的工程款全部是工人工资。建设单位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故此上诉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二)上诉人已经向建设单位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申请破产的辽宁两锦大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向辽宁两锦大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应由建设单位辽宁两锦大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属于有资质的分包商,黄明等26名农民工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2017年至2019年上诉人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98.7万元,以上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且经过原审法院查证核实,我局是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锦人社监理决字【2021】第XX号),做出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用工主体,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其法定的义务,并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为现行有效的法规,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该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没有对该条例溯及既往做出特别规定,也就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溯及力。而本案中涉及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此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尚未颁布施行,因此我局收到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作为用人主体的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具有依法支付的责任。因上诉人拖欠支付,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责令其整改的法定职责,向其下达锦人社监理决字【2021】第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企业不依法履行工资支付主体责任,直接侵害职工劳动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一名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虽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尚有异议,但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庭审审理和质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拖欠名单及工资明细的事实,本院对于其观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作出限期整改的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闻 伟
审 判 员 王锦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 记 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