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民初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百股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张某某,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义县中广核义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义
县南街24号工商银行3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义县中广核义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辽0727民初9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义县中广核义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1674.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营业部,账号:07×××11),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辽0727民初9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义县中广核义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准许申请人撤诉,故依法应当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义县中广核义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1674.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义县支行营业部,账号:07×××1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晶晶
审 判 员 杨春丽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