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3民初1790号
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市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794.00元,减半收取839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谷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琪
书 记 员 许君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