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城乡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桐城市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与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710号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龙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52969084D。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箫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康路山水龙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90902D。

法定代表人:周铮,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箫扬、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房款发票,依法为原告办理山水龙城小区网点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办证的所有税、费不服,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山水龙城小区主管线及立户费等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32757.9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3132757.91元,经协商,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3132757.91元,由被告以山水龙城小区商业门面4间抵偿给原告,明确抵偿房源为:山水龙城小区网点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建筑总面积375.96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房产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3007680元。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售房款发票,并明确后期原告办证所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用于冲抵工程余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4间门面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现由原告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房款发票,在合同签订及实际交付房屋长达三年多时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瑞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影印件、《供水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欠条原件两份,被告中瑞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6日,原告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中瑞置业公司签订《供水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山水龙城小区主管线及立户费等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32757.9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3132757.91元未付。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32757.91元,由被告以山水龙城小区商业门面4间抵偿给原告,明确抵偿房源为:山水龙城小区网点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建筑总面积375.96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房产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3007680元;2018年3月31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售房款发票,并明确后期原告办证所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用于冲抵工程余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4间门面房屋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现由原告实际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房款发票,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中瑞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瑞置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桐城市“山水龙城”小区网点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房,以3007680元的价格抵偿其所欠桐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案涉四间门面房,中瑞置业公司未按《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桐城市政公司要求中瑞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售房发票,并提供办理“山水龙城”小区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房款发票,并提供办理“山水龙城”小区7号楼113、114、115、116号门面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需资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2元减半收取计15931元,由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