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21510号
起诉人:苏州嘉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桥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袁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1月29日,本院收到苏州嘉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起诉状。起诉人苏州嘉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四川川能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10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0062元;2、判令川能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损失32000元;3、判令被起诉人四川能投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就川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起诉人与川能公司签订《四川能投光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宣城SRF固体燃料制备系统及SRF给料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川能公司向起诉人采购安装燃料制备系统设备,且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发货,货物均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但川能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目前仍欠起诉人货款1060000元。鉴于川能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能投公司系川能公司唯一股东,故能投公司应对川能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案涉项目系安装SRF固体燃料制备系统和SRF给料系统,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宣城市宣州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州嘉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左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