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洪门村新集镇建设示范点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染坊路法姬娜欧洲城C25幢1003号。
法定代表人:黄顺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进行补充鉴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请求给予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工程增加、减少工程量价款问题,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汇鼎公司业已作出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72203.97元,减少工程量部分可确定造价为710771.28元、争议项造价为329802.67元的鉴定意见。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72203.97元、减少工程量造价为710771.28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增加工程量造价均未提起上诉,对减少工程量造价均提起上诉。二审中,围绕当事人争议的减少工程量造价问题,本院依法组织汇鼎公司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此基础上委托汇鼎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汇鼎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为可确定造价数额772954.31元、争议项造价数额357208.88元。此后,顺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永泰建筑公司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顺泰商业广场’结算函》及附件《顺泰商业广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变更增加工程预(结)算书、变更扣减工程预(结)算书。经查,前述结算往来文件反映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753818.7元、减少工程量造价为1242486.24元,其上对应增、减工程项目及计算方式与汇鼎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不相一致。顺泰房产公司认为,该组结算文件具有证明减少工程量的证据效力;永泰建筑公司认为,依此结算文件表明双方于2018年5月业已结算确认了增、减工程量价款。综上所述,本院审查认为,顺泰房产公司二审中提举的前述结算往来文件,已然使得之前查明的增、减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等相关基础性法律事实发生一定变化,足以影响对本案增、减工程量造价的认定,故应予进一步厘清双方当事人在该结算往来文件出具后的磋商、结算等客观事实。同时需要明确的是,顺泰房产公司以于己有利选择性适用该结算文件的做法,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因此应在查明双方有无办理最终结算的基础上,必要时以同一标准通过重新或补充鉴定方式确认增加、减少工程量造价。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全面查清事实,进而准确、合理裁判,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6元、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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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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