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洪门村新集镇建设示范点A区2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长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运输业,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其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在本案起诉状中诉称事实与其提交的笔录、证明(2014年3月7日)等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自相矛盾。***在证明中称,后期工程委托给***施工,其在诉讼又称二人系合伙承包。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的,应以其前次陈述的委托关系为准,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二,***、***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认对案涉工程未出资,***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进行施工垫资,实际该二人未垫付过材料、人工等费用,工程保证金亦系***从永泰公司领取,且不能证明缴纳了管理费。因此,该二人是否为合伙抑或前后衔接施工,均与挂靠施工、自筹资金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不相符。其三,***与永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没有实际垫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亦不是该公司员工,其报酬按照工程管理的情况从利润中按比例分配,而其实际收取工程资金后携款逃离,故亦不存在核算报酬和分配利润。其四,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应是发包人,永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仅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而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致对付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且计算方法不当。其一,***、***未举证证明对工程进行垫资。***自认除后期垫资64万元,无其他任何垫资,案涉工程的材料实际均系永泰公司提供。***、***诉称涉案工程未进行决算,则其应当保留工程付款、工程量变更签证及支付材料款等相关资料,而不应由永泰公司保留决算资料。其二,永泰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①***在2020年10月27日的笔录中认可其出具了285万元收条但其未收到现金或转账,由此反映永泰公司支付了人工费和材料款计285万元,其提举的支付材料费245万余元(汇款凭证备注为2号鸡场)与***自认永泰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能够印证。永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举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反映其向***及其子陈峰支付2061171元、向***支付64万元。②原判决对上述2061171元、***出具的770444元领条中的370444元没有认定;其按照***的指示付给员工的人工费,案涉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人工费部分为1136723元,应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机械设备均由永泰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中机械费58368.75元亦应当扣除。按此计算的应付工程款为43338.5元[案涉工程鉴定价为4750341.64元-瓦款728152.2元(一审判决已认定)-鉴定材料款与价差2577127.94元(银行汇款245万余元及支付给***64万元中的部分)-鉴定人工费1136723元(含64万元中的193950元)-***领取64万元与工程无关的借款本息265000元],但***父子收到银行汇款2061771元,侵占资金200余万元。其三,***因工程欠付材料款,永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另案[案号为(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27号]诉讼中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有5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即60万元,该60万元应当冲抵欠付工程款。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告知永泰公司另行起诉解决,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其四,***、***诉称该二人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应对侵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期间。其一,***就其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0)皖18民终1742号]中,永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你(***)2013年至今7年多才主张权利,这不仅是诉讼时效问题,而是你自2013年就已经没有了任何权利”,虽然庭审笔录没有记载,但庭审视频存在录制,在此不仅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抗辩,也指出***不存在任何权利。其二,***携款逃离后由***完成后期工程施工,永泰公司已与***进行结算清结。***陈述称其垫付200余万元,与其自身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在前次诉讼中从未提及,显为不实陈述。4.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应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但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应自建设单位向永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建设方亦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应支持。
***、***共同辩称,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原告。(2020)皖18民终1742号生效裁判已认定永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属于非法转包。永泰公司在该案的一审[案号为(2020)皖1881民初617号]中自认,案涉工程系由***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将该工程收尾工作交由***完成,案涉工程系***和***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2.原判决以总工程款减去永泰公司的付款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永泰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①2012年9月27日、11月2日转账至陈锋账户的200645元、246750元确系案涉工程款;②永泰公司银行流水2012年10月17日付给***420210元,系***挂靠永泰公司施工的中芝公司工程款,从开发区账户转至永泰公司,由永泰公司扣除税费后再转账给***,不是本案工程款;③2012年12月13日的付款系***其他工程保证金,按照永泰公司的付款习惯注明付款的工程名称,但该笔未注明为2号工程,并非本案工程款;④770444元中有转账凭证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⑤永泰公司不能提供其支付人工费的凭证,与一般的财务规定不相符合,不予认可;⑥挖土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均系其自行购买或者租赁的,永泰公司未提供机械设备,扣除机械设备费缺乏事实依据;⑦为***债务担保并履行60万元债务的情况,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属实,亦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应由当事人另案起诉。其二,永泰公司应对其付款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系具有二级资质的工程建设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价值约500万元的工程应该有专门的账户和专职会计进行处理,其不能提供财务凭证,于法于理不合。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其一,涉案工程施工后一直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均未确定,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2020)皖18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4.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原判决确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泰公司给付工程款532189.44元(1260341.64元-728152.2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永泰公司承包五星公司的上门二号鸡场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期工程由***组织施工,永泰公司亦系向***支付工程款。***中途离开工地,永泰公司与***口头约定由***完成后续施工。***施工过程中,永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4日、7月19日转账付给***210000元、200000元、230000元,共计640000元。并分别附言:“***借款支付上门2号工人工资,此款打到***账”“***授权支付***上门2号鸡场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借上门二号工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永泰公司先后6次支付王文勋案涉工程砂石款共计377144元;2012年9月28日、11月8日永泰公司先后支付宦昌友案涉工程砖款共计211655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永泰公司先后5次向王本泽、童有明支付案涉工程木材款共计62599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6日,永泰公司先后6次向黄孙辉支付案涉工程水泥款共计180560元;2013年1月7日,永泰公司向刘宗国支付材料款8000元;2013年1月9日,永泰公司向李军支付案涉工程钢筋款185331元;2013年2月4日,永泰公司向张剑支付案涉工程添加剂款10500元;2013年5月6日,永泰公司向周爱娣支付案涉工程砼浇路工费25500元;2014年1月15日、7月8日,永泰公司向张英群、方红兵支付防冻剂、维修费共8340元;2012年9月27日,永泰公司向陈峰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5日,永泰公司先后4次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共841623元。综上,永泰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514643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与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其与***为合伙关系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对涵盖***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其自行估算永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约为600000元。同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永泰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881民初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永泰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20年5月8日的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640000元,明确变更请求的依据是永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具有工程款结算性质的《承诺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188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永泰公司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皖18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有永泰公司提出的“2013年7月19日其与***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后***未曾主张过工程款,直至2017年永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时,而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恶意诉讼”的反驳意见,无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相关记载,永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判决对此未作评断并无不当,永泰公司已履行给付案涉《承诺书》项下640000元款项的义务,同时认定该《承诺书》不是全部工程款结算依据,判决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再查明:2021年3月2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受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中证鉴字〔2021〕宣城002号标准化三黄鸡项目上门2#小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750341.64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用瓦系业主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实际支付719744.8元,鉴定价值为72815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在取得五星公司虹龙二号鸡场工程后交由***、***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后,永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扣除永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14643元、案涉工程瓦款728152.2元后,永泰公司还需向***、***支付工程款507546.44元(4750341.64元-3514643元-728152.2元)。***、***主张逾期付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之日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永泰公司关于本案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业已生效的(2020)皖18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永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该案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评断并无不当,并作出终审判决。至此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4月25日,***、***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后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7546.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507546.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3元,由***、***负担11143元,永泰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2020)皖1881民初617号案件民事上诉状1份,拟证明:永泰公司对2号鸡场工程系由***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期***施工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永泰公司未提举新证据,对***、***提举的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工程施工情况。***陈述称,其与***及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熟识。***承接案涉工程后,因资金紧张邀***合伙;施工过程中,其出资购买发电机等设备。***与永泰公司此前合作过多个工程。永泰公司对此陈述称,***原在案涉工地上做劳务,***离开后,与***协商由其完成后续施工。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本辉在(2020)皖1881民初617号庭审中陈述称,“***是挂靠在我公司做中冠、中淼的工程项目,因这两工程无法继续,……我是2012年将永泰公司收购的,对于他们前期挂靠的事情我并不清楚……”。
2.关于材料费问题。永泰公司陈述称,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承接的五星公司其他工地工程与案涉2号工地系同时施工,一并采购材料及支付货款,***采购的少部分材料由***向材料商出具欠条,永泰公司付款。其所付材料款大部分备注为2号工地,少部分是1、2号工地一并支付。②其总共支付材料款1854867.95元(含***出具的151100元欠材料款条据)。***接手工程后,***自行采购材料。③永泰公司支付材料费不需要***和***向其出具条据,其支付人工工资由***或***以及工人出具的领款凭证,但因该公司财务混乱,凭证遗失。***陈述称,①永泰公司提供部分施工材料,永泰公司凭借该二人向材料商出具的收货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付款,而不需要另行向永泰公司出具条据。②其与***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付款后将单据交给永泰公司。③其与***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永泰公司明确表示只有保证不欠付工人工资才同意结算工程款。另,关于机械设备关费用,永泰公司没有提供供货合同和付款凭证等证据。***陈述称,①其曾挂靠永泰公司施工其他工程,永泰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其,其他工程的款项已结清。②案涉工程大约在2012年8月份开工,约定管理费为5%,大型材料如红砖、水泥、钢材、木材、黄沙、石子、屋面瓦由永泰公司统一采购。施工过程中,材料商凭***签字的收货单与永泰公司结算,***向永泰公司出具条据并在条据上注明为2号工地,永泰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③人工费由永泰公司转账支付,其再支付给工人。其在永泰公司领款均出具了条据,先出具条据再付钱,付款中可能存在部分以现金支付的情形,但具体金额已记忆不清。在其记忆中不存在出具条据而款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④永泰公司向其付款或代为付款,其均出具条据,条据金额总计约为285万元。
3.关于结算问题。永泰公司陈述称,其与业主方就案涉2号工地及其他工程均未结算,***在2013年找到永泰公司要求对其施工部分而不是对整个2号工地的工程进行决算。
再查明:***诉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2020)皖18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过程中,永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4日转账付给***21万元、20万元,并分别附言:“***借款支付上门2号工人工资,此款打到***账”“***授权支付***上门2号鸡场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7月19日,***签字确认《上门二号鸡厂所欠人工工资、材料款》清单,包括:木材、卷闸门、油漆工资、钢筋工工资、港口红砖、塑钢窗户、水泥砖、木工工资、挖机、贴瓷砖、瓦工工资、砂浆工、施工员工资外借利息款等共计643813元。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与永泰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一致确认该《承诺书》所涉内容不包括***前期施工的部分。该案审理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于2020年10月27日向***询问形成笔录一份,***陈述称,①案涉工程由永泰公司转包给其,其与***系合伙关系;②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建设所有施工项目,含材料、人工等,其出具材料款、人工费收条后,由永泰公司付给材料商和工人,其共计出具金额约为285万元的条据,但其实际未收到现金和转账,均付至其指定的材料商和工人工资,其所有收款均出具有条据给永泰公司;③***与永泰公司核定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造价约475万元。
又查明:永泰公司转账情况。①2012年9月27日,永泰公司以尾号为4556、0034银行账户分别向***之子陈峰账户支付200645元和12300元、486993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出具一份40万元收条,转账200645元付款备注有“上门2号工程进度款40万元,公司代付199355元”,收条上盖有“现金付讫”字样印章。永泰公司一审中陈述该款系代付2012年9月27日之前的材料款;其余两笔备注为“往来款”。***、***认为应按照实际转账金额认定付款数额,其对原判决按照转账“附言”认定为40万元持有异议,认可转给陈峰的“往来款”为本案工程款。
②2012年10月16日,永泰公司账户收到一笔来自安徽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管委会的付款45万元,次日永泰公司转出420210元至***账户,并在汇款单中备注“中芝工程款”。
③2012年11月8日,永泰公司向宦昌友银行账户转账151100元,附言内容为“代付上门2#***砖款。有陈总欠条”。2012年11月2日付至***银行账户246750元,附言“支付上门2#工程款50万元,代付材料款253250元”,永泰公司一审中陈述称,该253250元组成为:2012年9月28日代付宦昌友砖款60550元(实为60555元,误差5元),2012年10月8日代付王本泽木材款10万元(转账20万元备注1#、2#工地,永泰公司认为其中10万元为本案2#工地),2012年10月26日代付王文勋砂石款68690元,2012年10月26日代付黄孙辉24005元(转账123068.95元备注1#、2#工地,永泰公司认为其中2#工地材料为24005元)。2012年12月3日向王本泽支付21万元,备注为1#、2#工地木材款,永泰公司认为其中15万元为本案2#工地工程;2013年2月4日支付王本泽1#、2#工地木材款228505元(永泰公司认为均为本案2#工地),向童有明支付247400元(永泰公司认为其中的147485元为本案2#工地)。***、***对于上述1#、2#工地付款中永泰公司主张的付款部分不持异议。根据永泰公司代付材料费转账附言为2#工地的材料费、维修费等合计1633020元。二审中,永泰公司主张代付材料费以案涉鉴定意见计算材料费为1848975.74元。
④永泰公司2012年12月3日转账支付5万元,备注“***临时借款”;汪本辉于2012年12月13日转账的10万元支付给***。2013年1月5日支付***444873元,备注“总支付上门2#工程款160元正(整),前期代付款冲掉”。
⑤2012年12月11日,永泰公司支付***10万元,备注“***借款,投标保证金”。***陈述称,其借款10万元用于以永泰公司名义投标其他工程,该工程中标后,由其朋友何红华(音)实际施工,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不清楚永泰公司与何红华之间关于该10万元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除此以外,其未向永泰公司借款,如有其他借款,则是以借款方式支取工程款。永泰公司陈述称,何红华系***的表亲,确与永泰公司在工程上存在合作,但其不清楚该10万元所涉工程,何红华亦未归还该10万元,此系何红华与***之间的纠纷。
还查明:1.(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27号民事判决认定,永泰公司为***的欠付材料款本息提供担保,判令永泰公司向出借人杨成义承担3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付款责任。永泰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该案权利人转账支付案款50万元。2.关于管理费问题。本案二审中,永泰公司主张按照5%计算管理费。***二审中陈述称,其与永泰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5%。***陈述称,***与其合作时未告知其管理费比例,***将工程全部交给***,由其自负盈亏,永泰公司亦同意其接手并口头提出管理费标准为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其一,永泰公司在诉讼陈述称,其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2号鸡场先后交由***、***二人进行施工,***于2014年7月出具书面材料及其在诉讼中均陈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并委托由***一并结算其工程款,案涉工程确系由该二人进行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二人之间是否系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该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对2号鸡场工程一并主张工程款。其二,***、***认为其垫付了机械设备及部分材料等费用,永泰公司主张所有费用均系其出资,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永泰公司以***、***未实际垫资为由,认为转包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否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永泰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管理人员给予劳动报酬,但对此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系按照内部员工方式支付报酬或双方达成新协议变更工程转包关系。其三,永泰公司上诉认为实际施工人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其作为承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永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问题核定后办理结算,且案涉工程造价直至2021年3月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于2021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永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问题之三为永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扣除瓦款及永泰公司向***支付64万元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关键在于永泰公司向***的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证据,对付款情况具体分析如下:(1)备注为“中芝公司”的420210元付款,从永泰公司付款所备注的情况,结合***陈述所称其与永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关系的情况,该笔付款非本案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
(2)2012年12月13日的10万元,标注为“保证金”。双方在案涉施工过程中不涉及保证金事项,***称该款系其挂靠永泰公司投标的其他工程保证金,该另一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永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未归还该10万元借款。该10万元所涉另一工程是否实际中标、保证金有无返还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有无进行结算等情况不明,且与本案工程无涉,故不予认定,相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3)材料款。***陈述称,案涉工程的大型材料系永泰公司提供,其个人为案涉工程垫资资金10余万元。结合永泰公司的付款习惯看,其在支付款项时对款项性质予以清楚注明,其主张的材料款,备注为2号工地的予以确认。其中备注1号2号工地的材料款,原判决按照永泰公司提举的付款明细及当事人自认部分认定代付材料费金额为1633020元,***、***不持异议,二审依法确认。***、***认为案涉工程材料除永泰公司代付外,其亦购买了少部分材料,永泰公司主张以案涉鉴定意见核算材料费,本院不予采纳。
(4)永泰公司向***父子银行转账合计1541561元(200645元+246750元+12300元+486993元+5万元+10万元+444873元)。①其中200645元转账备注为“上门2号工程进度款40万元,公司代付199355元”,关于该199355元代付事实,永泰公司不能举证代付的具体为何项目费用,不能明确是否为代付的材料费或包含于付至陈峰账户的款项,依法对永泰公司主张的代付部分不予认定。***、***虽未提出上诉,但其一、二审中均对该款持有异议。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关于246750元付款,附言备注“支付上门2#工程款50万元,代付材料款253250元”,而在此期间永泰公司确为***代付材料款,且其自称代付款253250元已计算在前述1633020元材料款之内,故依法不予重复计算。②永泰公司2012年12月3日、13日转账付至***银行账户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清楚。***以该两笔付款未备注为“2号工地”而不予认可,但其不能合理说明该两笔付款系为其他经济往来账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一审该节认定并无不当。③2012年9月27日,永泰公司向***之子陈峰账户支付的12300元、486993元,该付款期间与案涉工程施工及付款期间吻合,***二审中认可该笔付款为本案工程款,故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综前所述,永泰公司转账支付的1541561元,均应认定为已付本案工程款。
(5)永泰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代***担保案件款。永泰公司支付案外人杨成义案款50万元,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无涉,***与永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且永泰公司与***一方未就此达成抵销案涉工程款的合意,故双方就该笔款项可依法另行解决。永泰公司主张抵扣本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6)***出具条据的情况。关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370444元领条,永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以何种方式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结合永泰公司代购材料的情况,不能排除该条据所载款项包含在其代付款内。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永泰公司支付采购材料或由***、***采购材料,***、***采购材料的货款,永泰公司认为其将款项付直接支付给材料商而无需该二人出具条据,仅对垫付工人工资条据,与2012年11月8日永泰公司支付151100元材料款时备注***出具欠条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该节陈述不予采纳。永泰公司系于2007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其每年均需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报,其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永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付款及购置工程机械设备等事实,不能提供***出具的领款条据等财务凭证予以印证,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出具的领款凭证亦不能相互吻合,其所主张的已付款中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分析,***的付款数额应以永泰公司代付材料款与直接向***付款的数额累计相加计算为3174581元(1633020元+1541561元),加上付至***账户的64万元,总计已付款金额为3814581元。永泰公司主张以条据、向***转账及代付材料费数额三项累加的方式确定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为管理费问题。***和永泰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管理费为5%,永泰公司上诉主张扣除管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告知其管理费为1%,如系属实,亦系该二者之间的约定,对永泰公司没有约束力。综合本案工程业主供应材料及工程施工成本、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案涉工程管理费按照3%计算为142510.25元(4750341.64元×5%)。
综前所述,永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097.8元(鉴定造价4750341.64元-瓦款728152.59元-已付工程款3814581元-管理费142510.25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结合双方确认案涉工程2013年竣工的事实,依法永泰公司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永泰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基础性事实认定清楚,援引法律条文正确,但对付款金额及管理费等事实认定欠妥,二审查明事实后据实予以纠正。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败诉方负担原则并结合预交费用情况统筹便利结算方式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097.8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