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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成,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合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为**保全永泰公司财产具有过错正确,但判决以永泰公司举证不能而对永泰公司损失未予支持错误。**于2020年5月起诉时申请保全了永泰公司位于宁国市房屋,直接影响到贷款银行对永泰公司整体资产抵押手续的完备。为避免更严重的损害,永泰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解封,并按照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借款45万元存入指定账户由法院查封,再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完成贷款银行的审查。原审未明示要求永泰公司提供有关抵押的证据,也没有给永泰公司时间提举该证据。同时,原判决以永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付费凭据为复印件,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因为现在银行转账多为网银转账,打印出的电子单据,只能是网银转账的复印件。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永泰公司恶意诉讼及保全造成永泰公司负面影响,予以公开道歉;2、判决**承担恶意诉讼给永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起诉永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并提出诉讼请求,内容为:依法判令永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等401500元,并提交保全申请书,内容为: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位于宁国市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价值财产4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对永泰公司名下位于宁国市房屋价值41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后因永泰公司主动提供其公司账户上资金予以保全,原审法院即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改为对公司账户410000元予以冻结。2020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皖188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可《说明》中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该《说明》上没有永泰公司其他人员签字,也没有注明形成日期,《说明》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印章与永泰公司备案登记公开使用的印章不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皖18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说明》系**本人书写,且《说明》上加盖的永泰公司公章与本案中永泰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外观不一致(缺少公章编号)。庭审中,**对其因职务便利持有无编号公章为永泰公司办理业务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本辉一、二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否认《说明》的真实性,认为系**利用持有公章的职务便利而自行书写及加盖公章,并非双方现场核算而形成的《说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保全产生的财产损害,案由应当确定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时原定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起诉永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其提供的主要证据《说明》系**本人书写,且《说明》上加盖的永泰公司公章与本案中永泰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外观不一致(缺少公章编号)。同时,**对其因职务便利持有无编号公章为永泰公司办理业务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不排除《说明》系**利用持有公章的职务便利而自行书写及加盖公章的可能。因此**以该《说明》提起诉讼,保全永泰公司财产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永泰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永泰公司称其因房屋被保全导致银行无法向其转贷,对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其称向案外人借款45万转账至公司账户以供法院冻结,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永泰公司主张的2万元诉讼律师代理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永泰公司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永泰公司负担37.5元,**负担300元。
永泰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来源于永泰公司。证明贷款方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额度和借款用途。2、最高额抵押及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证据1的借款人反担保期限,及**保全的是永泰公司的房产。
**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贷款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不予认定。
经审查,永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永泰公司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从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探求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主观心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申请错误的重要因素,但诉讼结果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与本案的相关诉讼中,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需要从主观因素角度来判断**作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措施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且应当结合**的法律认知程度进行判断,并不宜对**苛以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2020)皖188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判由**负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亦判由**负担。从已查明的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保全标的额、诉讼标的额以及相关裁判结果,该案的处理情况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财产保全问题上存在过错,永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问题上存在过错。**诉永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观并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保全永泰公司财产具有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永泰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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