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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洪门村新集镇建设示范点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薇,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商业步行街2幢B10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国市长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永泰公司原审举证足以认定其对案涉出租给长生公司的两台“大汉”塔吊具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举证不能,据此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

**答辩称:永泰公司未将塔吊交付**管理,**未出租永泰公司的塔吊,不存在损害永泰公司的财产利益。永泰公司不能证实案涉两台塔吊归其所有,不能证实其与长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永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生公司陈述称:2017年长生公司在**处租赁两台塔吊,租赁后按时与**结算和支付租赁款,2017年至2020年期间永泰公司未与长生公司进行接洽,永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两台塔吊是永泰公司所有还是**所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永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永泰公司返还租赁费34.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永泰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永泰公司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承包经营,约定公司所有资产属于发包方,发包方有权处置,承包方不得干预。永泰公司、**名下各自拥有多台建筑专用塔机(塔吊),除已出租部分外均存放于永泰公司厂区内。2018年11月左右,永泰公司、**之间终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2016年11月,长生公司从**处租赁塔机两台,双方于2018年12月和2020年9月分别进行了租金等结算。2020年9月8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长生公司,认为**出租给长生公司的两台塔机为永泰公司所有。各方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泰公司诉称“长生公司于2018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从永泰公司处租赁塔吊一台,口头约定租赁费为6000元/台/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得到长生公司认可,与长生公司向**租赁塔机(吊)的实际起始时间不符,其举证与长生公司现场指认的塔机(吊)也不符,永泰公司至今未能找到其“丢失”的塔机(吊)去向,不能证实**出租给长生公司的两台塔机为永泰公司所有,不能证实**侵犯了永泰公司的财产收益权,永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泰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34.8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中,永泰公司提交宣城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永泰公司拥有两台“大汉”塔吊设备,制造单位为湖南大汉至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QTZ63(TC5610),产品编号分别为×××05、×××08,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审中,永泰公司提交长生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永泰大汉六三塔机清单”(2017年11月1日)、“长生公司租63塔吊清单”(2017年11月12日)各一份,永泰公司从长生公司拍照取得的“宁国永泰沈吉沈总2018年春节以前结算单”及“宁国沈吉沈总延2018年12月份结帐后2020年9月8日结算单”影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长生公司就案涉两台塔吊设备进行租赁费结算,其中“宁国永泰沈吉沈总2018年春节以前结算单”租赁费14.4万元、“宁国沈吉沈总延2018年12月份结帐后2020年9月8日结算单”从2018年12月29日后至2020年9月8日止租金20.4万元,租赁费合计34.8万元。**、长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原审中,永泰公司提交塔吊照片一组,塔吊机身上有“湖南大汉”字样。永泰公司陈述,该组照片为2017年11月份长生公司从永泰公司厂区拖走案涉两台塔吊时,永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拟证明长生公司从永泰公司厂区拖走的两台塔吊为永泰公司所拥有的湖南大汉品牌塔吊。二审中,长生公司、**经辨认,确认该组照片中的塔吊是长生公司从**处租赁的两台塔吊现场照片。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确认。

4.二审中,永泰公司补充提交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执保423号财产保全相关材料一组。该组证据证明:长生公司转租用于宁国项目工地的两台塔吊,经查核,产品编号分别为×××05、×××08。长生公司一方陈述:该公司掌控的所有塔吊包括从**处租赁的两台塔吊,由于长期使用磨损、保养、喷漆、更换配件等情况,该公司已无法区分出哪两台塔吊是从**处租赁的塔吊。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长生公司从**处租赁的两台塔吊即为永泰公司拥有的产品编号分别为×××05、×××08的两台塔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原审中,**提交加盖“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质检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清单两张,主张证明**于2012年8月份、2013年2月份在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马跃)处购买了两台塔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自购塔机及品牌、型号、产品编号等情况,不能证明案涉两台塔吊系**自购塔机,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证据证明的事实,长生公司从**处租赁的两台塔吊归永泰公司所有。**将永泰公司的两台塔吊租赁给长生公司,并经结算截至2020年9月8日的租赁费合计为34.8万元,对该34.8万元租赁费**应当返还给永泰公司。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审当中出现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4.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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