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81民初1714号
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290353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宁国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18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民终4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皖18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同乡,***从家乡来宁国发展时,带着被告一同来到宁国。当原告公司成立后,便安排被告在公司参与各工程的监督等工作,后为被告去各工区出行方便,原告于2012年5月购买一部丰田牌轿车供被告使用,直到2017年9月,被告从原告参股公司的客户单位私自收回46万元款占为己有后,未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做任何交代即离开公司,逃避责任。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进行工作及财物的交接,没有结果。2020年5月20日,被告突发奇想,以自书并偷盖原告印章的一份说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包括“车补”在内的各项费用,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其使用的车辆,被告称车辆是***赠送,但遭***否认。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利用任职接触原告公章、执照的便利,以一份加盖公章的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保管的车辆证件,于离职前的2017年3月3日将价值10多万的车辆以1万元虚假价格进行交易,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并占有车辆至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转让车辆的民事行为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经过交警部门的审核,并经过中介进行车辆过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明知车辆已经过户。如果能返还可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公司执行经理期间,为其工作方便,永泰公司为其配备一辆丰田牌汽车,车辆于2012年5月9日登记在永泰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P×××**。2017年3月3日,**持本人身份证、已办理居住登记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加盖了永泰公司印章)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将永泰公司的皖P×××**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登记为皖P×××**。2017年9月,**离开永泰公司。2020年5月20日,**持自己书写并加盖永泰公司印章的《说明》起诉永泰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借款共计401500元。本院作出的(2020)皖188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请。**不服上诉至宣城中院,宣城中院查明**对其因职务便利持有无编号公章为永泰公司办理业务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尽管公司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说明》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说明》的真实性,认为系**利用持有公章的职务便利而自行书写及加盖公章,并非双方现场核算而形成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要求永泰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的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车辆过户资料、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车管所调取的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材料,在其过户时并未提交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转让协议,***在庭审中亦否认有将公司车辆转让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被告有职务便利持有公章的事实存在,其在将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变更为自己所有时,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事后亦未取得原告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的行为作出追认,但因车辆已实际过户且被**抵押,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因**的无权转让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该损失赔偿额结合涉案车辆状况,本院酌定为7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告于2018年12月27日报警时已提出**将车辆变更在自己名下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车辆过户资料复印件一组十页(车管所调取),证明原告是在调取材料时才知道案涉车辆被过户的事实。该过户资料中唯一的一份与原告有关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这是被告作为原告总经理期间经常会接触到的原告的执照,没有授权进行车辆过户。其中原告名义登记的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证均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使用该车辆所保管。被告将原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事实;
3.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车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接处警报案登记表,证明双方属于民事纠纷;
2.对二手车行经办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通过中介代办过户手续。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