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新集镇建设示范点A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染坊路法**欧洲城C25幢1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18民终4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皖18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就相关争议事项作出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包括附属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附属工程款的认定不当。第一,案涉工程采取“包死价”计价方式,双方约定仅对增、减工程量进行调整,为此晨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顺泰公司报送决算,其中载记增加工程量1753818.7元、减少工程量1242486.24元,实增5113324.46元。顺泰公司收到报送决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晨业公司起诉主***公司给付工程款后,顺泰公司刻意隐瞒前述决算资料,在原一审中申请对增、减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后仍在原一、二审中不断提出新的减少工程量请求,以致补充鉴定后的减少工程量金额增大,晨业公司对此均未作纠缠。原二审基于顺泰公司不诚信行为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非针对双方增、减工程量的差异,故一审判决仅依据原二审补充鉴定数额进行调整,其他简单照搬原一审判决,无视发回重审涉及的附属工程款重大争议问题,显属错误。第二,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就附属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晨业公司完工交付后开具了附属工程款发票、顺泰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附属工程款320万元,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为同一项目施工。然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陈述、误解晨业公司提交3份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认定附属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违背客观事实。体现在:附属工程的主要施工内容如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需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双方遂于主体工程施工前的2014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8月主体工程完成时,附属工程地表以下的绝大部分工程也施工完毕。故晨业公司在交付主体工程验收的同时,亦将附属工程一并交付。顺泰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晨业公司支付了全部附属工程款。晨业公司一审提举3份付款凭证,旨在证***公司付款后,其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要求晨业公司将该款转至***账户,该转账原因可能是为抵充晨业公司前期向顺泰公司抑或***的借款等;但顺泰公司于2018年3月起诉晨业公司[案号为(2018)皖1881民初1071号],主张晨业公司返还借款本息,故前述收款转付给***的320万元最终未能与相应借款本息进行抵充。因***混淆事实,加之晨业公司当时未还借款,由此出现了晨业公司收款转付给***的看似不正常情节,故该笔320万元或认定为顺泰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不当得利;或认定***利用顺泰公司借款而串通***收回此款,为抵赖附属工程款埋下伏笔,对此应结合顺泰公司本案中认可***代其收回该款以及地表以上约80万元附属工程系顺泰公司另行发包完成的事实,进而认定顺泰公司未向晨业公司实际支付240万元附属工程款。综前所述,顺泰公司应付给晨业公司附属工程款约240万元。二审中,晨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晨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综合费率为13%;双方签订合同在前、中标在后,且合同与中标文件约定不一致,依法应以中标文件为准,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系无效条款,本案工程不应按固定总价计算,而应按直接费加综合费率13%计价,且还应同步计算5%配套管理费。
顺泰公司辩称,1.附属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晨业公司未实际施工,不应计算附属工程价款。2.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包死价”而非中标文件计算工程造价。第一,《中标通知书》系为办理行政部门备案手续之形式需要而后补的资料,该中标文件中所载13%综合费率与合同约定相冲突,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第二,根据施工行业惯例、建设部2017年9月2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1.5条,合同文件中的合同协议书较中标通知书居于优先顺位,故两者冲突应优先适用协议约定。3.晨业公司2018年5月23日报送的决算书不具有直接的定案效力,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认定增、减工程量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晨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即减少给付工程款约70万元,并改判其不支付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重审中未对争议的扣减工程量作出回应,以致部分应扣减工程量未予计价或计量、计价不当,就此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核算减少的造价。包括:①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减少或扣减工程量的项目,即玻璃门、楼梯内扶手、更换钢材差价的对应价款。②案涉工程中的门(含实木门、钢制消防门),均系顺泰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的,且晨业公司在报送的结算书中已自认扣减,但原判决仍认定为晨业公司施工,显属错误。③因2014年7月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减少工程量,原判决未予考量,系有不当。④其他晨业公司已认可扣减,但原一、二审鉴定均未涉及扣减的工程量部分。⑤顺泰公司对鉴定提出的其他16项异议,亦应扣减。⑥鉴定对5项工程量存在多计量的问题。⑦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包死价”,但鉴定机构对增、减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意见未遵循合同约定,如地下室筏板基础另行计价显然错误。2.双方未作出利息约定,顺泰公司认为不应计息,一审判决顺泰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3.晨业公司起诉时故意将未实际施工的附属工程320万元作为诉讼标的,且存在增加扣减工程款78万余元的情形,故由此产生的受理费应由晨业公司自担。一审判决对案涉受理费、鉴定费未按胜、败诉比例而是按各占50%比例分担,很不合理,二审亦应纠正。
晨业公司辩称,1.顺泰公司在诉讼中多次申请补充鉴定,不仅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也违反《中标通知书》载明条件,二审不应采信。首先,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项目负责人、计价条件,均与《中标通知书》约定不符,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其次,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若有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造价(此前发生不予签证)”,故增、减工程量应依据签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本案中,鉴定意见对没有签证依据的减少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计,而对晨业公司提出的诸如基础排水20余万元增加工程量却以无签证为由未予增加造价,显失公平,不能客观反映晨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再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有效约定按照签证并结合竣工图纸全面据实鉴定,以保证造价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2.晨业公司实际施工了除绿化工程以外的其他附属工程,顺泰公司称晨业公司未施工不属实,相应价款应予认定。3.关于利息损失。晨业公司为顺利施工,先后向***借款200余万元,但因案涉工程款未及时结算,顺泰公司起诉晨业公司偿还民间借贷,导致晨业公司承担了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本案中顺泰公司反复纠缠鉴定意见误差微小的工程量拖延审理时限,晨业公司迟迟不能取得工程款以偿还前述借款本息,顺泰公司实际获得了不当息差利益。故晨业公司诉请顺泰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公平合理且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泰公司给付工程款6174509.59元(含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发包人顺泰公司与承包人晨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晨业公司承建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光彩城装潢市场右侧的顺泰商业广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门窗及水电工程,建筑面积约5166.1平方米(含地下负一层),最终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门窗、水电安装等(外墙油漆,室内玻璃隔断、吊顶、幕墙、墙面干挂***、楼梯踏步***,安装工程中的卫生洁具,消防工程等4部分除外);合同工期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496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土建及门窗、水电安装价款一次性包死。同日,顺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晨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承包范围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另约定:“……十、工程款结算及取费标准:1.结算原则:本工程若发生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造价(签订该补充协议前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增减工程量,不予签证)。……十一、付款方式:1.二层结构完工付工程款100万元整;2.三层封顶付工程款50万元整;3.主体验收合格付工程款100万元整;4.落架子(里、外粉刷结束)付工程款50万元整;5.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扣工程总造价5%为保修金,按正式合同文本执行。十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支付50万元诚信保证金,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不计息。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足额诚信保证金,本协议自动灭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费5万元。……。”该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了晨业公司公章。前述合同签订后,晨业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付给顺泰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18日开工,2017年5月26日竣工,2017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晨业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⑴关于付款情况。①顺泰公司在诉前向晨业公司付款共计359万元,包括:2015年2月12日30万元、2月15日10万元、4月27日60万元、5月22日50万元、6月23日50万元、8月18日100万元、10月19日20万元,2016年2月4日4万元(代付)、9月14日10万元,2017年1月24日25万元。前述款项中,40万元为顺泰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其余为已付工程款。②2017年9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对***垫付的4000元施工费用作出确认。③顺泰公司称其另行支付5400元应予扣减,包括实体结构检测费2400元、室内环境检测费2000元、档案整理装订费1000元。
⑵关于工程造价情况。①原一审中,经双方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汇鼎公司对增、减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10万元,双方分别预付5万元。2020年12月9日,汇鼎公司出具《顺泰商业广场增加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增加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增加工程总造价为972203.97元;同时出具《顺泰商业广场减少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减少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无争议减少工程造价为710771.28元,争议减少工程造价为“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扣减项目,由于法院提供的资料未见相关的现场签证资料,同时因工程交付使用多年,现场勘查时无法确认现状是否同当初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原状一致。故我公司将其列为争议项,争议项工程造价为329802.67元。”②原二审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汇鼎公司就减少工程量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结果为可确定造价数额772954.31元、争议项造价数额357208.88元。嗣后,顺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变更增加工程预(结)算书,反映晨业公司报送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753818.7元;提交变更扣减工程预(结)算书,反映晨业公司报送减少工程量造价为1242486.24元。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载明,顺泰公司以于己有利选择性适用该结算文件的做法,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争焦点之一为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顺泰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已付保证金。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就增、减工程量事宜业经原一审委托鉴定、原二审补充鉴定后,顺泰公司又提交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预(结)算书并选择性适用以于己有利的减量结算文件,有悖诚信及公平原则,故应按照原二审期间的补充鉴定意见作为减少工程量之依据。经核算,顺泰公司应付给晨业公司工程款1565249.66元(合同“包死价”496万元+增加工程款972203.97元-减少工程款772954.31元-已付工程款359万元-***欠款4000元);顺泰公司还应返还晨业公司保证金10万元,以上共计1665249.66元。顺泰公司辩称,对汇鼎公司作出的争议项减少工程价款鉴定,亦应扣除。鉴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后期进行了装潢,无法确认现状是否同当初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原状一致,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顺泰公司主张检测费及档案整理装订费合计5400元应予以扣减,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晨业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争点之二为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扣工程总造价5%为保修金”,且质保期为一年,故该部分工程款257962.48元[(496万元+增加工程款972203.97元-减少工程款772954.31元)×5%],自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2月8日起算,其他工程款1307287.18元(1565249.66元-257962.48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利息;晨业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65249.6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1307287.18元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工程款257962.48元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22元,由晨业公司负担31622元,顺泰公司负担29000元;鉴定费10万元,由晨业公司、顺泰公司各负担5万元。
晨业公司为支持诉请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晨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为“包死价”816万元;2.工程签证单7份、施工联系单2份及附件1组、技术联系单及附件共2组、图纸变更设计单2份、图纸会审记录1份、编号为12#的工程联系单1份、2015年10月30日增加项目《工程预(结)算书》1份,拟证明施工中增加工程量1699509.09元;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款发票12份、发票领取表1份,拟证明晨业公司已开具834万元工程款发票;5.银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公司付给晨业公司的320万元,晨业公司又转账付给***,晨业公司实际未收到该笔工程款;6.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晨业公司于施工前交付保证金50万元,顺泰公司已返还40万元,余欠10万元;7.2014年6月18日《预算编制说明》1份及附件土建、安装《工程预算书》各1份、《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1份,拟证明工程“包死价”496万元系根据预算而非图纸确定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变更情况;8.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诉请损失的计算依据;9.顺泰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附件,拟证明附属工程已实际完成,顺泰公司支付了附属工程款320万元,且晨业公司与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葛,***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转回320万元作为借贷的还款,但***又在此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否认还款的事实;10.2018年5月22日“变更增加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变更扣减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实际已对增、减工程量作出确认,应以该结算结果为计价依据。
顺泰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包死价”,主合同约定为49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为320万元;2.《顺泰公司与永泰公司往来明细应付账款》1份、付款凭证17份、《委托支付工程款清单》2份、欠条及附件各1份、晨业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1份、检测费收据2份、档案整理、扫描及装订费发票1份,拟证***公司付款共计7099400元;3.综合查验备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综合查验备案结论形成之日为2018年1月25日,备案时间为次日,晨业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4.《顺泰商业广场工程列入合同预算实际由建设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未列入工程预(结)算书中应减扣的内容》《顺泰广场钢材对账单》、2015年6月8日技术联系单1份、2015年3月9日和2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各1份、图纸变更通知单2份,拟证明减少工程量的情况;5.监理工程师于2015年10月11日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要求尽快完成顺泰商业广场工程的函》及邮寄回执、《顺泰商业广场扫尾工程协调记录》各1份,拟证明晨业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施工及停工的违约行为,给顺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顺泰公司2019年9月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扣出土建工程)》《工程预(结)算书(扣出水电安装工程)》各1份,拟证***公司经审核,案涉工程应扣减土建工程量1519972.41元、水电安装工程量159022.87元;7.《顺泰商业广场排水排污工程合同》《顺泰商业广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幕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组,幕墙、门窗验收检测报告、情况说明1组,《产品购销合同》《清单》《宁国市**五金店承包顺泰商业广场项目钢制防火门、钢框木扇门、不锈钢门工程付款明细》《委托支付凭证》《预算编制说明》各1份、银行付款凭证4份,土石方及临时围墙《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复合盖板发票1份,《租赁设备欠款情况说明》1份,招标文件、图纸(2012年10月、11月)、变更图纸(2014年9月、10月)等1组,拟证明附属工程并非晨业公司施工的;8.顺泰公司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工程预(结)算书(扣出土建工程)》《工程预(结)算书(扣出水电安装工程)》各1份,拟证明减少工程量情况;9.2019年9月24日、10月12日《证明》各1份,2021年4月22日《证明》1份、2014年7月《图纸变更通知单》2份、2014年7月1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各1份,拟证明相关减少工程量情况;10.《顺泰商业广场水电工程协议》1份、顺泰商业广场A#-F#水电减扣及现场实测工程量明细各1份,拟证明水电部分减少工程量业经实际施工人***签字认可;11.2018年5月23日的《关于“顺泰商业广场”结算函》,编制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顺泰商业广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变更增加、扣减工程量《工程预(结)算书》各1份,拟证明晨业公司已确认的扣减工程量和项目,顺泰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等人核查相关事实,分别形成询问笔录各1份。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增加、减少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依法委托汇鼎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汇鼎公司分别作出《增加项目鉴定意见》《减少项目鉴定意见》各1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二审中,晨业公司提举主体工程验收单1份,拟证明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为核查争议的减少工程量及价款情况,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组织汇鼎公司、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及询问笔录》1份;在此基础上,汇鼎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顺泰商业广场减少项目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一》),并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顺泰商业广场减少项目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回复》(以下简称《对补充鉴定意见一的异议回复》),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中争议造价金额组成的说明》。
本院二审期间,晨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证如下:《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无效。顺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为明晰争议工程量价款,本院再次委托汇鼎公司就《减少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汇鼎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顺泰商业广场减少项目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二》)。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汇鼎公司先后于2022年11月14日、12月21日作出回复意见、《回复函》,汇鼎公司并于2023年1月17日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晨业公司原二审中提举的主体工程验收单,本院原二审作出的《现场勘验及询问笔录》,晨业公司二审提举的《中标通知书》,汇鼎公司一、二审中作出的《增加项目鉴定意见》《减少项目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一》《补充鉴定意见二》及回复、说明文件,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关于一审其他证据。⑴双方分别举证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形式上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⑵晨业公司证据2中的编号为12#的《工程联系单》,无形成日期,且未经顺泰公司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施工情况,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⑶晨业公司证据2中的2015年10月30日增加项目《工程预(结)算书》,顺泰公司证据6、8,均系单方制作,相对方互不认可,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⑷顺泰公司证据2中的晨业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因顺泰公司诉讼中自认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⑸顺泰公司证据4中的2015年3月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无证据显示已送达给晨业公司,故不予认定;《未列入工程预(结)算书中应减扣的内容》,系***单方书写,其中载记的增减工程量与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为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⑹顺泰公司证据7中的《租赁设备欠款情况说明》,未经晨业公司认可,且本案中无租赁合同等其他补强证据印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⑺顺泰公司证据9中的2019年9月24日、10月12日《证明》,与现场勘查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⑻顺泰公司证据10中的顺泰商业广场A#-F#水电减扣及现场实测工程量明细,未经晨业公司确认,且原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现场勘查情况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⑼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⑽一审法院与***、***所作笔录,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与***、***、***、***所作笔录,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或证人陈述与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为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3.上述采信的证据,双方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更名为晨业公司。
一、案涉合同磋商、订立情况
(一)合同订立前磋商情况
案涉合同签订前,顺泰公司出具一份未载记落款时间的《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主要内容为:“一、屋面做法:①现浇钢筋防水砼屋面板。②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③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④40厚C20防水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二、外墙做法:②15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外墙做法取消;⑥取消(二次装饰再确定)。三、内墙做法:乳胶漆取消;四、卫生间:①5厚白色釉面砖取消。②卫生器具取消。五、顶棚吊顶取消。六、楼地面做法:①地面30厚1:3水泥砂浆毛地面<列入预算>。②顶棚装饰取消。七、地下室地面做法:①素土夯实。②20cm厚碎石垫层。③10cm厚c15砼毛地面。八、水电安装:预埋管及水泵标注品牌、产地,在预算中说明,电源线、插座、开关、灯具不列入预算之中;每层配电箱列入造价之中。九、室内外及玻璃隔断、吊顶、幕墙、外墙油漆、***、楼梯踏步***不列入预算造价。栏杆、扶手采用实木列入造价之中。十、编制本预算的工程量依据施工图计算,套用2000年《安徽省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十一、本工程要求按《费用定额》四类工程标准计取。十二、消防工程项目不列入造价之中。十三、以上说明及相关事宜不清楚之处请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2点到公司办公室标前答疑。注:以上编号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内容确定。联系人:***……。”其上落款处,***与***予以签字确认。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姐夫。
2014年6月18日,顺泰公司出具一份《预算编制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顺泰商业广场二、工程概况:该工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工程主体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其中地上部分建筑面积3656.4㎡,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509.7㎡。三、工作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四、编制依据:1.建设(委托)单位提供的图纸及建设单位意见;2.《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2000综合估价表》;3.《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2000单位估价表》;4.相关的《费用定额》。五、有关情况说明:1.本工程预算中砼为商品砼,水泥品牌为海螺水泥,钢材为**。2.本工程中外墙油漆等装饰部分未计入造价,室内外及玻璃隔断、吊顶、幕墙、***、楼梯踏步***未列入预算造价。3.安装工程卫生洁具未计算,消防未计算。4.安装工程中的开关插座按飞雕电器计价,管道按九州管业生产的管材计价。5.人工费已按有关文件调整至68元/工日,取费基数25.84元,其余仅计算税金。六、编制结果:经计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5050830.81元。备注:消防应急照明、安全指示牌工程纳入消防系统工程,在本预算中扣除(备注部分为手写)”。其上落款处,***与***签字确认。
***与***同时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16日的《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其上载***商业广场土建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823228.38元、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27602.43元,合计5050830.81元。前述预算书还具体列明了各单项项目名称、工程量及价格。其中土建《工程预算书》中的《工料机价差表》,反映钢筋Ф10以内、Ф10以上的数量分别为95.287吨、144.006吨,定额价均为2600元,动态价分别为3700元、3600元,价差分别为104815.74元、144005.97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订立情况
1.2014年7月6日,发包人顺泰公司与承包人晨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自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合同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门窗、水电安装等(其中,下列部分四部分未列入本工程造价:①外墙油漆;②室内外玻璃隔断、吊顶、幕墙、墙面干挂***、楼梯踏步***;③安装工程中的卫生洁具;④消防。上述工程内容如发包人向外发包施工,付给承包人配合费,配合费指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发包人负责协调)。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工期18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496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土建及门窗、水电安装价款一次性包死。……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⑴中标通知书(如果有);⑵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标准和要求;⑹图纸;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⑻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七、承诺……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即通用合同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与解释:……1.1.3.2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1.1.3.5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1.1.3.6施工设备: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但不包括工程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⑴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如有);⑶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⑷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⑸通用合同条款;⑹技术标准和要求;⑺图纸;⑻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⑼其他合同文件。……4.监理人……4.4商定或确定: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合同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5.工程质量……5.3隐蔽工程检查5.3.1承包人自检: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自检,并经自检确认是否具备覆盖条件。5.3.2检查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隐蔽部位经承包人自检确认具备覆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监理人应按时到场并对隐蔽工程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经监理人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并由监理人重新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5.3.3项〔重新检查〕的约定重新检查。……5.3.4承包人私自覆盖: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无论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是否合格,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承包人承担。……8.材料与设备……8.7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替代:8.7.1出现下列情况需要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按照第8.7.2项约定的程序执行:⑴基准日期后生效的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⑵发包人要求使用替代品的;⑶因其他原因必须使用替代品的。8.7.2承包人应在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28天前书面通知监理人,并附下列文件:⑴被替代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⑵替代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⑶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之间的差异以及使用替代品可能对工程产生的影响;⑷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的价格差异;⑸使用替代品的理由和原因说明;⑹监理人要求的其他文件。监理人应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经发包人签认的书面指示;监理人逾期发出书面指示的,视为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使用替代品。8.7.3发包人认可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格,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相同项目的价格认定;无相同项目的,参考相似项目价格认定;既无相同项目也无相似项目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价格。8.8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8.8.1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8.8.3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⑴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⑵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⑶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⑷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⑸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10.3变更程序10.3.1发包人提出变更: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10.3.3变更执行: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10.4变更估价10.4.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⑵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⑶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13.验收和工程试车……13.2竣工验收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⑴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⑵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⑶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⑴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⑴竣工结算合同价格;⑵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⑶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⑷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⑵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一般约定……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1.2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1.1.2.4监理人:名称:宣城科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监理公司)……1.1.2.5设计人:名称:***(泓)***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设计公司)……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执行通用条款。……1.7.2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发包人办公室;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承包人办公室;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监理人接收文件的地点:监理人办公室;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按双方补充条款执行。……4.监理人4.1监理人的一般规定……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经济签证。……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作调整。……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总造价的5%留作质保金。……⑵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时予以全部退还(无息)。……16.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⑶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⑵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⑺其他:执行通用条款。……21.其他……21.3工程款结算及取费标准:21.3.1结算原则:本工程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增减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造价(2014年7月6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增减工程量,不予签证)。21.3.2结算依据:①《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2000年综合估价表》;②《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2000年单位估价表》;③基础施工时,发生的基坑支护、基坑排水、基坑杂物、土方外运或运土回填等费用,按发包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核算,在施工前发、承包双方约定市场价格,现场签证单价为准列入总造价。21.4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50万元诚信保证金,本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由发包人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诚信保证金不计利息)。21.5本合同签订后,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014年7月6日,甲方顺泰公司与乙方晨业公司还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晨业公司印章。
(三)《中标通知书》形成情况
2014年7月20日,招标人顺泰公司、代理机构***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顺泰商业广场工程施工招标作出招标文件(邀请招标)。2014年8月19日,顺泰公司向晨业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宁国市顺泰商业广场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综合费率13%,中标工期240天。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30日内到顺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均在其上**。
二审中,对于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再招投标的原因,顺泰公司陈述称,是时未实质性开展招投标活动,系因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须提供招投标文件,故而委托***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善招投标手续,相关资料及程序均由该公司办理,其未注意到《中标通知书》载记的13%综合费率问题。晨业公司认可顺泰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即确定其公司为施工单位。
(四)《补充协议》订立情况
甲方顺泰公司与乙方晨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于2014年7月6日签订顺泰商业广场施工合同,现根据原合同作出如下补充:一、工程内容:本工程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减去原合同已含工程量,能够达到综合验收标准,包含但不仅限于附属、管道、绿化等一切不可预见的工程。二、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价: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00)。三、工期:以主合同竣工日期顺延2个月。四、付款:每单项工程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付该项70%工程款,决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付至95%,余款5%做为工程保修金,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五、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内容均参见原施工合同”。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顺泰公司印章,填写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晨业公司印章、***印章,填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原二审中的2021年4月26日,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双方均称系指周边排水、排污、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
二、案涉合同相关履行情况
(一)开、竣工及工程备案情况
2014年9月23日,晨业公司填报《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开工,顺泰公司于同月24日审批通过。2014年9月24日,科信监理公司开具《开工令》,晨业公司在《开工令》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对开工日期填写为2014年9月18日。
2015年8月11日,施工单位晨业公司、建设单位顺泰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晨业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案涉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对竣工日期填写为2017年5月26日,宁国市建设监督管理站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建设单位已按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的监督验收意见。顺泰公司对顺泰商业广场完成综合查验备案表的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
(二)相关款项往来及发票开具情况
2015年9月4日、10日、16日,顺泰公司分别向晨业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共计320万元,付款用途均记载为工程款。2015年9月11日、15日、17日,晨业公司分别向***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共计320万元,付款用途记载为往来款或工程款。
2015年4月24日、5月22日、6月24日、9月1日及2016年1月25日,晨业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20万元的《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合计工程款金额为320万元,前述5张发票开具后领取人均为***。2015年6月30日,晨业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的《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合计工程款金额为500万元,前述6张发票直接由***领取。2016年9月13日,晨业公司又开具一份金额为14万元的《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原一审中,顺泰公司认可其已实际收取前述全部工程款发票,发票总额为834万元。
围绕前述320万元款项转账及发票开具、施工等情况,相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分别作出陈述。①***称,其名下银行账户,系由***用于320万元走账,其对该款不知内情。②***称,2015年6月份,因税务改革将普票改为专票可能导致税率上调,晨业公司一曹姓经理找其协商先开出320万元发票备用。2015年9月份,晨业公司为了平账让其先以顺泰公司名义转账给晨业公司320万元,之后晨业公司陆续将320万元退回到***账户,***再转给***。后因减少工程量等变化导致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不多,顺泰公司对该320万元发票作废处理,至今未抵扣相应税款。案涉2014年12月8日《补充协议》实际是2018年***与晨业公司**倒签而形成,该协议项下工程系由顺泰公司直接分包给他人施工及结算的。③***称,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其公司先后安排***、**负责工程对接,其本人对开票、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履行等情况均不清楚;**系于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负责管理公司,此后由其接管。其管理期间未曾签订过案涉《补充协议》,故该协议不是2018年倒签形成的。其对公司账目审核时,发现案涉工程开票高达834万元,就此向某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对于《补充协议》所涉附属工程,因联系不上***,其不知晓实际是否为晨业公司施工的。④监理***称,据其所知,《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是顺泰公司而非晨业公司施工的。
(三)工程分包施工情况
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一份《顺泰商业广场水电工程协议》。该合同约定:水电工程款含税金额为227600元(后期增补另算),扣除临时设施费、配套费、管理费、水电施工用电及水泥、沙等材料费12500元,工程款为215100元。
顺泰公司指定分包施工如下:
⑴2014年9月26日,顺泰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顺泰公司)将顺泰商业广场项目用地范围内土石方挖、运、平整;建筑物基础土石方回填工程及修建临时围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地点:宁国市宁阳西路枫叶时尚酒店右侧。二、施工时间: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三、施工项目及内容:商业广场场地平整及地下室土方挖、运和平整;建筑物基础砂卵石回填和夯实;建筑物基础土石方回填;修建临时围墙。……”。2015年3月10日,顺泰公司转账付给**1224230.5元。
⑵2016年1月16日,顺泰公司与***签订《顺泰商业广场排水排污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排水、排污、管道及环保化粪池,工程期限为15天。***完成施工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28.2万元,对应发票于2017年5月2日开具。
⑶2016年9月16日,顺泰公司将顺泰商业广场幕墙门窗工程发包给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玻璃雨棚、铝合金门窗;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6日。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3日,顺泰公司付给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计135万元。
⑷2017年3月10日,顺泰公司与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顺泰商业广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种植**、灌木、色块、草坪,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万元。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完工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15万元,对应发票于2017年5月18日开具。
(四)相关增、减工程量确认情况
⑴晨业公司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发生了图纸、设计变更等情形。①泓景设计公司于2012年10月出具的图号为“总施-01”图纸,反映顺泰商业广场总建筑面积为5166.1平方米。2014年7月,泓景设计公司出具两份《图纸变更通知单》。其一载明:“变更原因:按照规划容积率的要求:1.原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5166.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3656.4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为1509.7平方米;原容积率超过1.5。2.根据规划容积率的要求由原来E-D轴7200改为7090,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5141.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为1503.5平方米;容积率1.5。”另一载明:“1.根据业主要求,对原一层平面图A-C轴交1-3轴处的卫生间、物业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的尺寸进行缩小调整,详见附图一。2.相关的结构图纸在上述区域均做相应修改,详见附图二、附图三。3.原建筑檐口深度为550MM,现根据甲方要求降低檐口深度,可现场调整,但深度不得小于350MM。”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顺泰商业广场建设规模为5141.5㎡,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3638㎡、半地下建筑面积为1503.5㎡,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5日审批同意。2021年4月22日,泓景设计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设计的顺泰商业广场图纸总建筑面积为5166.14平方米,原容积率超过1.5,建设单位向宁国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总建筑面积为5141.5平方米。……我单位根据2014年7月15日宁国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出具图纸变更通知单:将顺泰商业广场原施工图纸E-D轴7200mm尺寸改为7090mm尺寸。”②2014年9月,泓景设计公司出具一份《图纸变更通知单》,载明“根据业主的修改内容,对原建筑、结构、电气图纸作出如下修改……电气专业:由于地下室配电房位置修改,涉及到的相关图纸做相应修改,详见电施-05(修A)……。”
⑵钢材使用情况。2015年3月27日,科信监理公司出具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主要内容为:“……监理在检查验收时,发现施工现场钢筋使用存在一些问题: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本工程应该使用**钢厂生产的钢筋。但是,因工程开工时,**钢厂生产的钢筋市场短缺,经建设单位同意,地下室钢筋可以使用长江钢厂生产的钢筋。因当时钢筋进场数量较多,造成一层柱的钢筋还是长江钢厂生产的。现根据建设单位要求,自一层柱头(包括一层梁)以上部位,所有钢筋必须采用**钢厂生产的钢筋。施工现场若还有非**钢材,必须尽快清理出场。就以上问题请施工单位整改,无误。”***、***均于次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8月31日,***与**签署一份《顺泰广场钢材对账单》,反映:总钢量309.75吨(含小料95.775吨);总钢材款(含小料加工费)949072元,已付80万元,余欠本息209714元(钢材款149072元+利息60642元),应付**203714元。***在落款处手书“***同志:上述款项清单属实”的内容。
⑶2016年11月10日,***与***签署一份《顺泰商业广场扫尾工程协调记录》,主要内容为:“(***提出)甲方:一、土建部分1.电梯机房地面找平;2.地下室积水、**及消防水池检查孔防护门;3.所有窗边安装好后粉刷;4.电梯井东单元门口砼加固地脚。二、水电部分:1.污水泵未安装(品牌报给甲方参考);2.地下室因不吊顶故需穿线;3.有关电缆线的争议。解决方案(***答复)乙方:一、土建部分:1.乙方答应找平;2.地下室积水**及消防水池检查孔防护门甲方自理,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注此款条据乙方已打借条给甲方;3.窗边乙方未粉(刷)的有乙方负责;4.甲方已施工完成。二、水电部分:1.污水泵由乙方(水电工班组)负责施工;2.地下室穿线由乙方负责施工;3.所有室内电源线由审计结果为准。”***、***、***也分别在落款处签字。
⑷2015年9月11日,宁国市普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顺泰公司开具一份含税金额为14932元的发票,货物名称为复合盖板。2016年12月27日,***与***签署一份《顺泰商业广场工程列入合同予(预)算实际由建设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具体包括:“1.玻璃幕墙、玻璃窗、玻璃门。2.楼梯扶手。3.排水沟复合盖板。4.配电房电力柜基座”。
⑸2015年12月26日,顺泰公司自行向宁国市**五金店采购钢制防火门、钢框木扇防火门,双方就此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货款。顺泰公司共支付货款57480元。
三、工程结算情况
2018年5月23日,晨业公司向顺泰公司报送一份《关于“顺泰商业广场”结算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于4月24日致函我公司有关贵公司开发项目‘顺泰商业广场’结算一事,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目的结算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以及相关的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现我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合同、签证等进行结算汇总,附结算书一份,总结算价款5471332.46元,如贵公司对结算有异议,请在6月30日前派员来我公司核对,如果在2018年6月30日前,贵公司没来核对结算事宜,此结算书视同最终结算,且在2018年7月31日前根据合同条款结清该项目工程欠款。”附件《顺泰商业广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反映,工程总造价5471332.46元系由合同价496万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753818.7元-变更扣减工程造价1242486.24元得出。附件变更增、减工程《工程预(结)算书》逐项列明了各单项项目名称、工程量及价格。此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
四、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一)原二审中补充鉴定情况
原一审中,汇鼎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增加造价鉴定意见》《减少造价鉴定意见》。原二审中,围绕双方争议的扣减工程量问题,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组织当事人及汇鼎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及询问笔录》。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项:“1.第三层屋面南侧钢筋混凝土墙(女儿墙)高2m,墙厚200mm未见,有四根混凝土柱,根部还有断面20*30混凝土止水埂;2.地下室内隔断墙、地下室管理用房墙体未做(仅有电梯机房、楼梯间墙体),具体详见现场勘查图纸;3.1-2层卫生间墙体和卫生间大便蹲位未见,一层管理用房与消控中心墙体、排烟井、***、管井四周墙体未见,但是该层已变为汽车二手销售店,装修整体结构布局都已经发生了变化;4.地下室南侧两个非机动车出入口未做,由墙体窗户进行封堵;5.顶层屋面2套钢爬梯未见;6.水电部分:①地下室电房内未安装报价清单中约定的500A以内硅整流柜3台没有;②钢制桥架(500*100)比设计图约定的安装要少,具体多少以原施工图与变更后图纸计算的量差为准;③双电源自动切换配电箱(半周长1.5m),预算数11台,现场勘查半周长1.5米3台,1.1米3台,0.9米5台,三项隐蔽工程无法判断。”同时,顺泰公司确认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以其2021年7月26日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为准。2021年8月23日,汇鼎公司补充现场勘验确认“现场未见等电位箱”。
2021年8月24日,本院就原一审鉴定后争议的扣减工程量问题委托汇鼎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汇鼎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载明:⑴补充鉴定扣减造价62183.03元,包括:①“12#签证单取消花坛后,结构平面配筋修改后钢筋用量减少,一审未扣除该部分钢筋造价”25766.71元;②“排水沟复合盖板”19828.48元;③“楼梯扶手”12990.18元;④“电力柜基础”827.07元;⑤“12#签证单取消花坛墙少算1.2㎡”340.42元;⑥“漏算杂物间楼面找平层145.2㎡”2430.17元。原一审确定扣减造价710771.28元,累加后扣减可确定造价额772954.31元。⑵争议项造价合计357208.88元,其中土建部分143529.26元,安装部分30601.03元。2021年11月2日,汇鼎公司作出《对补充鉴定意见一的异议回复》,将“建筑檐口深度由500mm降为350mm造成费用减少金额3253.45元”补充列入争议造价。
此后,顺泰公司将晨业公司2018年5月23日报送的结算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表示其中晨业公司已自认扣减工程量,但汇鼎公司鉴定意见中未作扣减。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顺泰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未就争议工程量委托补充鉴定。
(二)二审补充鉴定情况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汇鼎公司围绕顺泰公司上诉提及的争议项,结合晨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顺泰公司报送的《关于“顺泰商业广场”结算函》及附件《顺泰商业广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变更扣减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所载减少工程量项目,并与此前已完成的鉴定意见核对,作出对应补充鉴定意见或解释、说明。汇鼎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二》,同月14日作出回复意见。综合当事人异议情况,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再次向汇鼎公司致函要求明确相关事项。汇鼎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回复函。2023年1月17日,本院组织汇鼎公司到庭接受质询。汇鼎公司经鉴定,明确在《补充鉴定意见一》确认扣减造价772954.31元基础上,增加扣减造价315655.89元。该扣减项包括:①晨业公司“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1、2土方工程及合同包干预算书序号第100挖机进退场费”9495.33元(晨业公司自认扣减造价中未扣除挖机进退场费,前述造价已含该项费用);②“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18加气块墙”54347.79元;③“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19砖墙石灰砂浆粉刷”15599.96元;④“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20、21地下室地面垫层”9562.52元;⑤“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22、23楼地面找平层”80152.10元;⑥“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24~30台阶、蹲位、卫生间防水等”32656.81元;⑦“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34~36项扶手、钢爬梯”47390.72元;⑧“自认扣减结算书序号39~46项实木门及防火门”55758.86元;⑨“计算砖胎模扣除模板费用”10691.80元。前述所载“自认”项,系指晨业公司2018年5月23日向顺泰公司报送的变更减少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扣减项。
顺泰公司其他异议工程量,汇鼎公司分别作出解释、说明。具体如下:
1.顺泰公司主张应扣减玻璃门工程量。2014年6月15日的《工程预算书》中未载有玻璃门工程项目。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预算编制说明》中“明确了不包括幕墙,图纸中玻璃门是MC1、MC2,列在幕墙目录下”,故不予减扣。
2.顺泰公司主张扣减更换钢材品牌的差价。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低于**品质钢材差价一般为150元/吨,工程量按113.175吨计算,该争议项造价认定为19802.42元。顺泰公司主张按《顺泰广场钢材对账单》所载以2015年3月25日为时点的钢筋量220吨乘以150元/吨计算钢筋差价。汇鼎公司回复说明,表示“非**钢筋用量依照监理2015年3月27日签发监理工程通知单的节点(一层柱及以下)按照施工图纸计算(注:合同包干预算钢筋总量为239.293吨)”。
3.顺泰公司主张扣减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⑴规划面积由5166.1平方米减小到5141.5平方米、E-D轴由7200改为7090工程量问题。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规划调整后面积减少24.6平方米,合同预算单价为960.11元/平方米,该争议项造价为23618.7元。⑵原建筑檐口深度由550mm调整为350mm减少工程量问题。汇鼎公司在鉴定回复中,认定该争议项造价为3253.45元。
4.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对应2014年6月15日《工程预算书》中“01基础扣减”序号第9、10、11、14、15项。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二》中说明,“序号9~11、14、15项,在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增加造价鉴定意见》已计算434001.74元(基础部分增加造价是图纸变更前后工程量相互抵扣后的增加量)”,故不应再扣减。
5.顺泰公司主张与已减少的地下室剪力墙外侧1/2砖砌工程量相对应的外墙粉刷层工程量应予减扣。原二审中,汇鼎公司回复称,“1/2砖防护墙已扣除,粉刷是做在防护层内侧的,不应扣除。”顺泰公司异议称,要求挖开地下室混凝土墙外侧适量泥土查看粉刷层情况。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该异议项属于无法判断的“三项隐蔽工程”之一。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已隐蔽,判断不了是否施工;地下室侧墙防水图纸做法为:主体结构自防水、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4厚SBS防水、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120厚M5.0水泥砂浆砌砖保护层;现场将120厚砖保护层改为了彩钢板保护层,开挖后能看见的是彩钢板”。
6.顺泰公司主张屋面SBS防水卷材实际仅施工一道,而《工程预算书》中反映为两道,应扣减一道工程量。2012年设计图纸中载明屋面做法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014年6月15日的《工程预算书》中,对应序号66、69项反映工程项目名称均为“[调]改性沥青卷材防水面层SBS卷材4mm(一层)无女儿墙(屋面)”,工程量、单价均一致,价值均为47892.06元、人工费均为1622.44元。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该异议项属于无法判断的“三项隐蔽工程”之一。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不应扣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66、69号内容完全一致,那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包干预算,在没有工程变更的情况下是不应减扣的,本工程未见屋面做法变更故不应减扣”。
7.顺泰公司主张减扣地下室南侧窗台以下剪力墙因窗子高度改变导致该剪力墙高度降低的减少工程量,减扣地下室南侧墙体因窗子宽度加大、高度增加导致的实际减少墙体工程量,减扣地下室西侧剪力墙开窗减少的砼及SBS防水工程量,减扣未做的地下室南侧2个非机动车入口工程量。汇鼎公司将前述异议项合并在名称为“南侧二个人行通道”项下进行计算,其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现场为以墙体和窗户进行了封堵,该部分造价为2138.45元(扣减项目争议造价第43~53项)”,列入争议项。
8.顺泰公司主张三层屋面女儿墙南侧墙高2米、墙厚0.2米未做,应减扣现浇钢筋砼墙体工程量。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经现场勘查确实未见钢筋砼墙,该部分造价为22625.07元,列入争议造价。
9.顺泰公司主张减扣未施工的屋面切缝SBS防水工程量。2012年10月图号为“建施-02”、图纸内容为“建筑工程做法表”的图纸,载明屋面做法为“***屋面(包括内檐沟)(二道防水):1.现浇钢筋防水混凝土屋面板2.60厚岩棉保温板层3.加气混凝土建筑找坡,坡度20%,最薄处304.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5.1.5厚合成高分子防水涂膜6.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10厚低标号砂浆隔离层8.40厚C20防水细石混凝土保护层(Ф6钢筋,双向中距150),随捣随抹平(每6×6米做分仓缝,缝宽20,内嵌聚氯乙烯胶泥,分仓缝处加铺4厚300宽自粘性SBS防水卷材一层)”。案涉《工程预算书》中未载有屋面切缝SBS防水卷材工程量及价款。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不应扣减;顺泰公司在招标文件‘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第一条已将屋面做法变更了,变更后屋面分格缝处未要求加贴SBS”。此后汇鼎公司进一步回复,“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合同包干预算,合同签订后未见屋面做法变更,故应按合同预算执行”。
10.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塔式起重机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物料提升机费用结算。顺泰公司提举***2019年6月30日手写的一份《租赁设备欠款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由安徽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国市顺泰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承租***的物料提升机一台,拆装费为13000元,租金为3000元/月,计七个月租金,共计租金21000元,目前已经支付13000元,尚欠***费用为21000汇总,以上尚欠款请顺泰公司代为支付”。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本项目为包干合同,垂直运输费属措施费用,不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应扣减。”
11.顺泰公司主张扣减未做的室内墙体工程量,包括“加气砼砌块墙墙厚240mm240*115*90(各房间分隔墙)、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一、二层卫生间墙)、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一~四层烟道)、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管井及风井)、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地下室未砌墙体、晨业公司自认扣减)、砖墙水泥砂浆粉刷未做,粉刷厚度20mm”。原二审《现场勘查及询问笔录》中,顺泰公司放弃对1-2层卫生间墙体、一层管理用房与消控中心墙体、排烟井、***、管井四周墙体部分扣减工程量的主张。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根据本院组织勘查各方确认的“地下室内隔断墙、地下室管理用房墙体未做(仅有电梯机房、楼梯间墙体),具体详见现场勘查图纸”情况,认定该项工程价款为22535.62元,列为争议项。
12.顺泰公司主张西侧、北侧砼散水未做应予扣减。原二审中,顺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未记载该异议事项。
13.顺泰公司主***公司多算了工程量,包括“Z2-199钢筋砼满堂基础无梁式工程量多算74.66m3、Z2-201钢筋砼基础梁现浇工程量少算7.16m3、外墙1/2砖模工程量多算66.16㎡、外墙水泥砂浆14mm+6mm厚粉刷层多算66.16m3、SBS改性沥青卷材防水层工程量多算140.93m3”。原二审中,顺泰公司上诉时提出前述异议事项。该案审理期间,顺泰公司明确其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以诉讼中的2021年7月26日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为准,该《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中未列入前述异议内容。
14.顺泰公司主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应扣减部分工程量。
⑴主张扣减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未施工工程量。原二审2021年4月26日庭审中,汇鼎公司表示,《预算编制说明》反映总价款为5050830.81元,此后合同约定“包死价”为496万元,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按通常理解,合同签订前已扣除了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工程款;顺泰公司表示“补充协议中的价格没有包含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顺泰公司2021年7月26日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载记“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在晨业公司预算及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范围内,晨业公司发包给***承包水电工程部分包含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部分工程量;晨业公司实际没有做该部分工程量。该部分承包价一万余元左右,合同总折让价9万余元,总承包价打折是对所有项目的折让,并不是对部分具体项目的折让。”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一》中说明,根据2014年6月16日《工程预算书》反映的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项报价,确认该争议项造价为12865.31元。
⑵关于500A以内的硅整流柜3台。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根据2014年6月16日《工程预算书》报价,确认该争议项造价为13262.72元。
⑶关于等电位箱10个。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根据2014年6月16日《工程预算书》报价,确认“现场确实未见”,该争议项造价为1671.29元。
⑷关于钢制桥架(500*100)。2014年9月,泓景设计公司出具《图纸变更通知单》,载明“根据业主的修改内容,对原建筑、结构、电气图纸作出如下修改……电气专业:由于地下室配电房位置修改,涉及到的相关图纸做相应修改,详见电施-05(修A)……。”汇鼎公司在《补充鉴定意见一》中说明,“按照变更图纸地下一层配电气平面图电施-05(修A)计算后,该项增加造价2296.29元”,即该争议项由于钢制桥架图纸工程量变化“如法院采信后,应在确扣减项确定造价扣除该费用(-2296.29元)”。顺泰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宽500桥架图纸变更前工程量为25m,变更后为34.3m,但晨业公司实际仅施工14.4m,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图纸变更前后均少,应予扣减。汇鼎公司回复,“按变更前后图纸分别计算水平桥架的工程量,对比后计算量差(该项目为合同预算包干价,只计算变更增减部分)”。
五、关联诉讼情况
2018年3月19日,顺泰公司以晨业公司、***、***为被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皖18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载明晨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顺泰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7月13日、7月14日、10月13日偿还14万元、129500元、30万元和119000元,合计还款688500元,晨业公司、***认可借、还款事实,经核算利息后,判令晨业公司、***连带偿还顺泰公司借款本金16825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4月1日,顺泰公司以晨业公司为被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晨业公司赔偿案涉工程工期逾期损失合计2467276元。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188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判令晨业公司赔偿顺泰公司工期逾期损失1266844.53元。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皖18民终87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对晨业公司施工期限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皖18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判令晨业公司赔偿顺泰公司工期逾期损失844563.02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二审中,关于案涉《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及工程价款组成情况,晨业公司称,“对具体如何施工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是***负责施工的,但现在***不知去向”;顺泰公司称,该协议所涉“附属工程没有施工图纸,具体包括绿化、管道、道路、地下室四周的土方回填”,其中土方回填是**施工的,绿化是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管道是***施工的,道路是“当地的一个专门浇沥青的公司做的,付了2万多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一)关于《中标通知书》能否作为计价依据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起磋商工程承包并于同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合同订立后,建设单位顺泰公司又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招标及向晨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招投标显系“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标行为无效,该《中标通知书》亦为无效。顺泰公司对此解释称系因办理建设手续需提供招投标文件而形式上履行招投标程序,符合事理逻辑;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结算等情况看,晨业公司直至本案二审中方才主张按《中标通知书》履行,此前未曾提出,由此印证《中标通知书》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以及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形成于2014年7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故《中标通知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晨业公司主张按《中标通知书》约定重新核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问题
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该协议载记顺泰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晨业公司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顺泰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协议实际为2018年倒签形成,对此未举证证明,且晨业公司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补充协议》成立日期为双方完成签字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
其次,关于《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20万元,施工内容为“本工程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减去原合同已含工程量,……包含但不仅限于附属、管道、绿化等一切不可预见的工程”,未附载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工程资料。经审理认为,前述约定指向不明,一是具体施工范围笼统、含糊,施工界面划分不清;二是固定价320万元的组成未列明,无从判断价款与工程量之间的对应关系。原二审中,双方对该协议所涉施工内容基本达成共识,即涵盖主体工程周边排水、排污、路面平整、绿化等工程;本案二审中,顺泰公司进一步明晰为具体包括绿化、管道(含排水、排污)、道路平整、地下室四周的土方回填工程,晨业公司就此未作出补充陈述,故在无确切证据证明还包含其他施工项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绿化、管道(含排水、排污)、道路平整、地下室四周土方回填工程。
再次,关于《补充协议》施工情况。顺泰公司辩称晨业公司就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未实际施工。①从顺泰公司举证情况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能够证实其中的绿化、管道(含排水、排污)、地下室四周土方回填工程均为顺泰公司指定分包,分别由案外人宁国市众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均由顺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了对应工程款;晨业公司对前述施工情况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为其实际施工,故对顺泰公司该节抗辩意见予以采信。②对于道路平整工程,顺泰公司称亦系其委托给案外人施工,工程款2万余元系现金支付的,对此未提举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签订与履行为合同的两个不同阶段,签订合同是合同履行的根据,在先签订的合同不能自证此后的履行事实;鉴于晨业公司报送给顺泰公司的结算资料反映工程总价款为5471332.46元,组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工程“包死价”、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和变更减少工程量价款三部分,不含有《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且诉讼中其对《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履行施工事实既不能举证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结合双方陈述的《补充协议》施工范围、顺泰公司举证案外人实际施工等情况,本案中无法得出系由晨业公司施工道路平整工程的结论,故对顺泰公司的该节辩驳理由亦予采纳。
最后,关于《补充协议》关联情况。业经查明,顺泰公司于2015年9月4日、10日、16日向晨业公司转账共计320万元,晨业公司于同年9月11日、15日、17日向顺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320万元,且前述320万元晨业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给顺泰公司。本院认为,前述事实不能证***公司认可向晨业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320万元。理由如下:一是如前所述,该协议约定“包死价”320万元的组成不明确,且与顺泰公司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对应工程款160万余元之间相差甚大,同时因该协议项下工程并非晨业公司实际施工,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晨业公司无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二是顺泰公司向晨业公司转账320万元,晨业公司又回转至顺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如该款系顺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晨业公司再如数转回明显不符合常规做法,逻辑上亦难以自洽。晨业公司本案中称其回转320万元系为偿还借款,但其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向顺泰公司2015年3月3日借贷本金仅为200万元,且生效的(2018)皖188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反映,2015年9月16日前晨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469500元,是时其剩余借贷本息已不足200万元,其在该案中亦未指认回转320万元是偿还借款,故晨业公司该节辩解理由实难成立。另从常识上看,顺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同一工程已向分包人付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再向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重复付款以及超过合理对价。三是纵观《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委实存在诸多疑问之处。如:该协议约定内容过于粗略,双方对320万元来回转账目的不明,32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与实际履行施工情况不符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不能合理排除双方系为抵扣工程款税金以及“完善”财务走账手续等原因;同时鉴于该320万元不能认定为顺泰公司应付给晨业公司的工程款,即若双方对来回转账存在其他事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晨业公司未实际施工《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故对其上诉主***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变更增、减工程量价款确认问题
案涉2014年7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固定总价496万元,“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增减工程量的结算原则为上述合同签订前设计图纸变更产生的增减工程量不予调整,之后“发生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量,依据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案涉工程发生了变更增、减工程量的事实,故本案中应厘清增、减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从双方履行情况看,施工中存在未依约办理增、减工程量签证的情形,对于自2014年7月7日起发生的未规范办理签证的争议增、减工程量,应结合查明的施工事实、证明责任等进行确认。本案中,晨业公司、顺泰公司分别就增加工程量价款、减少工程量价款申请鉴定,汇鼎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已根据《联系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图纸变更等签证资料及现场勘验、报送结算资料、当事人异议等情况作出《增加造价鉴定意见》《减少造价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一》《补充鉴定意见二》及相应回复、说明。经核查,汇鼎公司鉴定应增加工程价款972203.97元,原判决对此已予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重审中均未申请补充鉴定,二审中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实质性异议及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
双方系争的核心问题在于减少工程量价款的认定。①原判决依据汇鼎公司作出的《减少造价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一》,按其中的确定性扣减工程量造价772954.31元予以认定,双方对该认定部分均未提起上诉,二审直接予以确认。②晨业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顺泰公司报送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预(结)算书》,依据晨业公司自认扣减工程量情况,汇鼎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二》中明确增加9项扣减工程量合计造价315655.89元,双方就该节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符合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③顺泰公司上诉认为,还存在其他应扣减工程量。围绕顺泰公司明确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认定如下:
1.顺泰公司主张应扣减玻璃门工程量。经查,双方认可的2014年6月18日《预算编制说明》中明确室内外及玻璃隔断、幕墙工程未列入预算造价,附件《工程预算书》亦未载有玻璃门预算造价,汇鼎公司解释称案涉工程图纸中将玻璃门列在幕墙工程目录下,而幕墙工程并非晨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实系顺泰公司指定案外人分包施工,故《顺泰商业广场工程列入合同予(预)算实际由建设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所涉“玻璃门”,并不属于双方“列入合同预算”的工程项目。顺泰公司主张扣减玻璃门工程量,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顺泰公司主张扣减更换钢材品牌的差价。经查,晨业公司施工中因钢筋市场短缺经顺泰公司同意,将约定的“**”钢筋部分更换为“长江”钢筋,该同一材料品牌更换不属于变更设计及增减工程量范畴,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更换材料品牌作出调差的约定,在发生更换钢材品牌时亦未就价差调整事宜形成合意,故顺泰公司该节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调整造价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3.顺泰公司主张扣减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⑴规划面积由5166.1平方米减小到5141.5平方米、E-D轴由7200改为7090工程量问题。经查,案涉2014年7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载记建筑面积约5166.1平方米,对应2012年10月图号为“总施-01”图纸,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5日批准案涉建筑面积为5141.5平方米,泓景设计公司2014年7月出具《图纸变更通知单》以“按照规划容积率的要求”将总建筑面积5166.1平方米调整为5141.5平方米,据此按照事物发展顺序判断,该图纸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7月6日合同签订以后,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范围。汇鼎公司经鉴定确认该减少工程量造价为23618.7元,本院予以认定。⑵原建筑檐口深度由550mm调整为350mm减少工程量问题。泓景设计公司2014年7月出具的另一份《图纸变更通知单》,表述为“1.根据业主要求,对原一层平面图A-C轴交1-3轴处的卫生间、物业管理用房、消防控制室的尺寸进行缩小调整,详见附图一。2.相关的结构图纸在上述区域均做相应修改,详见附图二、图三。3.原建筑檐口深度为550MM,现根据甲方要求降低檐口深度,可现场调整,但深度不得小于350MM”。本院认为,该通知单对第1、2项变更工程量以附图形式予以明确,而第3项对建筑檐口深度调整事宜未附图明确且作出“可现场调整”的弹性通知,故该项是否调整及相应工程量属于不确定状态,仅凭《图纸变更通知单》无法确认工程量变更,应以现场施工情况加以判断。因双方未办理签证确认建筑檐口深度有无实际调整及相应变更工程量情况,且顺泰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补强证据证实该檐口深度由550mm调整为350mm,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顺泰公司该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4.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对应2014年6月15日《工程预算书》中“01基础扣减”序号第9、10、11、14、15项。经查,汇鼎公司在《增加造价鉴定意见》对应计算为434001.74元,系按“基础部分增加造价是图纸变更前后工程量相互抵扣后的增加量”进行核算的结果,据此认为不应再扣减。因该鉴定意见事实上已作相应抵扣,顺泰公司主张再扣减无任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5.顺泰公司主张与地下室剪力墙外侧1/2砖砌工程量对应的外墙粉刷层工程量应予减扣。经查,汇鼎公司已明确说明“1/2砖防护墙已扣除,粉刷是做在防护层内侧的,不应扣除”,顺泰公司提出现场勘查实际施工粉刷层情况,因该异议项属于隐蔽工程,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发现不具备查勘条件,无法判断粉刷施工情况。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顺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晨业公司实际减少了该异议项施工,故对该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6.顺泰公司主张屋面SBS防水卷材实际仅施工一道,而《工程预算书》中反映为两道,应扣减一道工程量。经查,案涉工程未对屋面做法发生变更事实,相应图纸及《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均反映屋面做法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此后形成的《工程预算书》中对该异议项按“改性沥青卷材防水面层SBS卷材4mm(一层)”做出两次计算工程款,晨业公司就此实际施工情况因属于无法判断的隐蔽工程客观上不能查明。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程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看,“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工序仅施工一道即可,而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中对该项做出工程量、金额完全相同的两次计价,故《工程预算书》存在重复计价,该节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的情形。鉴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就“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明确约定为“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调整”,故顺泰公司主张该异议项扣减,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7.顺泰公司主张减扣地下室南侧窗台以下剪力墙因窗子高度改变导致该剪力墙高度降低的减少工程量,减扣地下室南侧墙体因窗子宽度加大、高度增加导致的实际减少墙体工程量,减扣地下室西侧剪力墙开窗减少的砼及SBS防水工程量,减扣未做的地下室南侧2个非机动车入口工程量。本院于原二审中组织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地下室南侧两个非机动车出入口未做,由墙体窗户进行封堵”,故属于实际施工变更工程量的情形,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应予支持。汇鼎公司对前述异议项扣减价款合并鉴定为2138.45元,予以采纳。
8.顺泰公司主张三层屋面女儿墙南侧墙高2米、墙厚0.2米未做,应减扣现浇钢筋砼墙体工程量。原二审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第三层屋面南侧钢筋混凝土墙(女儿墙)高2m,墙厚200mm未见,有四根混凝土柱,根部还有断面20*30混凝土止水埂”,因该节施工与图纸不符,故应认定为实际变更工程量。顺泰公司主张扣减该异议项,予以支持,确认按汇鼎公司鉴定数额22625.07元予以扣减。
9.顺泰公司主张减扣未施工的屋面切缝SBS防水工程量。经查,2012年10月图纸载记屋面做法为“40厚C20防水细石混凝土保护层(Ф6钢筋,双向中距150),随捣随抹平(每6×6米做分仓缝,缝宽20,内嵌聚氯乙烯胶泥,分仓缝处加铺4厚300宽自粘性SBS防水卷材一层)”,即屋面切缝需施工SBS防水卷材。然而,2014年《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要求》对屋面做法明确为“①现浇钢筋防水砼屋面板。②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③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④40厚C20防水细石混凝土保护层”,事实上已变更2012年图纸所载屋面做法,即无需进行屋面切缝SBS防水卷材施工,且此后形成的《工程预算书》中亦未载有该异议项价款。鉴于该异议项系双方缔约前即已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晨业公司无需按此施工,顺泰公司主张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塔式起重机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物料提升机费用结算。首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解释,塔式起重机属于施工设备。其次,顺泰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晨业公司施工时将塔式起重机替换为物料提升机,依法不予采信。再者,即若存在前述替换使用施工设备的事实,因该节不属于变更工程量,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将更换施工设备纳入调整价款的范围,故顺泰公司该异议主张,亦不予支持。
11.顺泰公司主张扣减未做的室内墙体工程量,包括“加气砼砌块墙墙厚240mm240*115*90(各房间分隔墙)、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一、二层卫生间墙)、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一~四层烟道)、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管井及风井)、多孔砖墙墙厚240mm240*115*90(地下室未砌墙体、晨业公司自认扣减)、砖墙水泥砂浆粉刷未做,粉刷厚度20mm”。原二审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地下室内隔断墙、地下室管理用房墙体未做(仅有电梯机房、楼梯间墙体),具体详见现场勘查图纸”,该节属于实际变更工程量的情形,汇鼎公司经鉴定确认该部分价款为22535.62元,顺泰公司主张扣减予以支持。顺泰公司其他异议项,因其已在原二审现场勘查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且本案一审重审、二审中其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计为扣减工程量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12.顺泰公司主张西侧、北侧砼散水未做应予扣减。鉴于顺泰公司在原二审中明确以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作为异议主张,而其上未记载该异议项,且本案一审重审、二审中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变更工程量应当扣减的基础事实,故不予支持。
13.顺泰公司主***公司多算了工程量,包括“Z2-199钢筋砼满堂基础无梁式工程量多算74.66m3、Z2-201钢筋砼基础梁现浇工程量少算7.16m3、外墙1/2砖模工程量多算66.16㎡、外墙水泥砂浆14mm+6mm厚粉刷层多算66.16m3、SBS改性沥青卷材防水层工程量多算140.93m3”。经查,顺泰公司在原二审中明确以提交的《关于工程量扣减问题的补充代理意见》作为异议主张,而其上未载记该异议项,且本案一审重审、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汇鼎公司存在其主张的多算工程量事实,故亦不予支持。
14.顺泰公司主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应扣减部分工程量。
⑴主张扣减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未施工工程量。经查,晨业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案涉《预算编制说明》及附件工程预算书载记工程总价款5050830.81元中包含了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相应价款12865.31元,双方为此在《预算编制说明》中明确“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工程纳入消防系统工程,在预算中扣除”,此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49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将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工程量纳入消防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附件工程预算书所载工程总价5050830.81元虽计入了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工程款并明确应予扣除,但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明晰消防工程不属于晨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同时约定晨业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固定总价为496万元,该价款低于预算价,体现为双方基于预算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合同中亦未特别注明需另行扣除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价款,故应当认定该约定的固定价496万元中不包含消防应急灯、安全指示牌价款。晨业公司对该异议项不负有施工义务,更不存在施工中变更工程量问题,顺泰公司主张扣减毫无根据,不予采信。至于顺泰公司提及的晨业公司向***分包水电安装施工问题,与本案实体处理无涉。
⑵关于500A以内的硅整流柜3台。原二审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地下室电房内未安装报价清单中约定的500A以内硅整流柜3台”,晨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举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施工中实际减少了工程量,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应予支持;汇鼎公司经核算该异议项价款为13262.72元,予以采纳。
⑶关于等电位箱10个。原二审中,汇鼎公司经现场勘查确认“现场未见等电位箱”,晨业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举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施工中实际减少了工程量,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应予支持;汇鼎公司经核算该异议项价款为1671.29元,予以采纳。
⑷关于钢制桥架(500*100)。原二审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双方均表示“钢制桥架(500*100)比设计图约定的安装要少,具体多少以原施工图与变更后图纸计算的量差为准”。经查,泓景设计公司2014年9月出具《图纸变更通知单》,对地下室配电以“地下一层配电气平面图电施-05(修A)”作出设计变更,该变更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属于双方约定的应当调整价款的范围。汇鼎公司经比对前后图纸,认为应增加造价2296.29元,对此顺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晨业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变更图纸不符,且其诉讼中已认可按图纸计算量差,故对汇鼎公司的鉴定结果予以采纳。顺泰公司主张扣减工程量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另,顺泰公司上诉认为汇鼎公司对增、减工程量鉴定未遵循合同约定,但未明确具体指出异议及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顺泰公司主张的其他异议部分应扣减工程款合计83555.56元[23618.7元+2138.45元+22625.07元+22535.62元+水电安装工程款扣减12637.72元(13262.72元+1671.29元-2296.29元)]。
综前所述,本院认定晨业公司的工程价款为4760038元[合同“包死价”496万元+变更增加工程款972203.97元-变更减少工程款1172165.76元(772954.31元+315655.89元+83555.56元)]。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3594000元、欠付保证金1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两比,顺泰公司欠付晨业公司工程款合计1166038元(4760038元-3594000元)。
双方另一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利息问题。经审理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系法定孳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标准,顺泰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既无合同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晨业公司未就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提起上诉,应视为不持异议,其在二审中反驳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时提出工程款利息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节超出双方的上诉请求范围,依法不予审查认定。鉴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点、计算标准,顺泰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及理由,故对该认定予以采纳,结合二审确定的工程款变化情况,就计算基数作出相应调整,即2018年12月8日起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为238002元(4760038元×5%),2017年12月7日起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为928036元(1166038元-238002元)。
综上所述,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顺泰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以致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部分不当,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另,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当事人实际预付费用情况,兼顾结算便利的方式予以统筹处理;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原一审中双方分别申请对增、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且各半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时晨业公司主张变更增加工程款为169万余元,顺泰公司主张变更减少工程款为209万余元,均高于最终鉴定数额,原判决确定双方各担50%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依法不作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038元及利息(以9280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以238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66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22元,由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22元,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鉴定费10万元,由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2.5元,由上诉人晨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上诉人宁国市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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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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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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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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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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