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西中创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州市立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537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妹妹,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中创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23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6TH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12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2735D。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财鹏,男,1990年8月18日生,住赣州市全南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10853319。
法定代表人:程桥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1997年3月2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住所地:赣州市大公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44918009253。
法定代表人:邓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4年5月1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医院医疗纠纷处置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创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创公司)、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亚联公司)、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简称亚联赣州分公司)、赣州市立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王明兰,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被告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鹏、被告亚联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胡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5572.24元(后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15年11月9日到被告赣州市立医院3号楼4楼护士站安装电表和电缆时,有人违规将配电房总闸推上,致原告触电严重受伤,触电后原告即在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共1002.24元,其余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和被告**支付。经治疗,原告右手丧失部分活动能力,无法恢复正常。2016年11月18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经查,2015年9月22日,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发包方)与被告亚联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有效期一年,该协议中代表被告亚联公司的签约人为被告***,且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指派被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亚联公司赣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亚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共同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被告亚联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共同设立被告中创公司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经查证,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亚联公司赣州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一致,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被告中创公司在成立后立即实际承担本案涉案工程的维修工程业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即按被告中创公司图纸施工。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作为发包方,在配电房总闸被违规推上导致原告受伤且无法查清何人所为,其对自身管理不善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中创公司申请工伤待遇,但2018年7月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赣07民终141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释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民事赔偿。原告认为,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相关责任方及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众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因各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意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亚联赣州分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
证据3、临时雇工说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证据4、事故经过及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证明:1、涉案工程系被告亚联公司承包;2、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3、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系工程发包人的事实;
证据5、停电请示、曾广福事故经过及工伤处理协商,证明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对配电房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并在事发后承诺与雇主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1002.4元的事实;
证据7、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16天的事实;
证据8、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票据、工伤鉴定收据、照相费收据及被征地农民证书,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照相费共320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9、户口本复印件及被赡养人生育子女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10、仲裁裁决书、工商认定决定书及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待遇但被法院确认与被告中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11、收条,证明被告**此前已预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及工资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答辩人**的团队就**、***、曾广福3人,三人一起做事,做事前用试电笔检查过了线路,线路没电,但做事过程中,突然来电,于是发生了本案事故,电不是答辩人**推送的,因此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二、被告亚联公司与被告市立医院也需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亚联公司是挂靠关系,平时与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接,亚联公司依法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立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配电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通电的事实有过错。2015年12月8日,在赣江派出所的调解下,答辩人**、市立医院、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减轻答辩人的责任承担。原告***无证上岗,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带绝缘手套,存在过错。四、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29711.2元、护理费6900元、生活费2400元、预付工资6000元,合计支付45011.2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相应抵扣。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伤残的事实。1、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消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市立医院没有出具转诊依据。2、原告主张误工费374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出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3、原告提供10级工伤等级不能作为本案伤残事实认定的依据,最高院对本案适用的伤残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统一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29711.2元、护理费6900元、生活费2400元、预付工资6000元、合计45011.2元,以上款项应在损失总额中进行相应抵扣。
被告***辩称:案发时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及参与涉案工程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其代理行为应由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2018)赣07民终141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确认了案发时答辩人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而是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中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亚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其是雇主,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3、市立医院对配电房具有管理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医院也出具过工伤处理协议,承诺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原告存在无证上岗、施工时未佩戴绝缘手套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责任,故也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一部分。5、原告提供的工伤十级材料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亚联赣州分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与答辩人有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对本案不知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亚联公司、亚联赣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赣州市立医院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我院与被告亚联公司之间签订的零星维修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亚联公司具有水电安装的资质,我院的选任没有不当,根据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我院只接受交付的成果,至于施工期间的安全由亚联公司承担。本案在我院没有选任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告本身也负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确认责任比例。3、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工伤认定,本案原告经过多次诉讼,已确认跟各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关系的工伤鉴定标准。本案庭前我院已针对原告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不予以配合,拒绝进行鉴定。另提交相关法律条例供法庭参考。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我们认为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74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收入来源,故其关于父母抚养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证明我院与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由亚联公司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承担因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市立医院(甲方)与被告亚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零星维修工作进行施工事宜,维修内容以甲方委托的维修工作内容为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同年11月9日,原告***受被告**邀请,与案外人曾广福共同受被告亚联公司雇佣,为被告赣州市立医院3号楼4楼护士站安装电表和电缆时,有人违规将配电房总闸合上,致原告触电严重受伤。原告触电后即在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9711.2元。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嘱其加强功能锻炼,创面出现红肿、溃烂、发热等情况烧伤科门诊随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4日及3月9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费用1002.24元。2016年11月1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就原告***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已进行工伤残疾认定拒绝重新鉴定,故无法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曾广福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与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工程部联系了断电施工事宜,并采取了对总电闸断电及锁住高压配电房门的相关措施。曾广福在接到断电通知后用测电笔测试了确实没电后,原告***和曾广福随即爬上木头人字梯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未戴上绝缘手套进行施工直至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711.2元、护理费66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条为1500元,但原告***在法庭上自认被告**支付了2000元)及预付工资6000元,被告**合计支付费用44311.2元。原告***与其妻子于2009年6月生育一女王梓淇,于2010年9月生育一子王梓涵。原告***的父亲王道财(1956年1月30日出生)、母亲钟昌玉(1950年8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次女王明兰。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企业信用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临时雇工说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事故经过及《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停电请示、事故经过及工伤处理协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资料、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票据、工伤鉴定收据、照相费收据及被征地农民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被赡养人生育子女证明、收条及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为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安装电表和电缆期间,不慎触电受伤,被告亚联公司作为雇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断电施工期间,他人擅自将配电房的总电闸合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应承担本案安全管理不善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没有安排人员守候在配电房门口,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亚联公司在选任、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电工的专业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戴上绝缘手套进行施工,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及**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被告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亚联公司应承担及被告**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创公司、***及被告亚联公司赣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上述三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重新鉴定及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因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虽然不同意重新鉴定,但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发生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的适用标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致人损害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符合当时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故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金明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002.24元,被告**及被告赣州市立医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且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联性。经核实,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可门诊随诊,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花费门诊医疗费1002.24元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80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是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了374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即68573元/年÷365天×374天=70263.8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320元(116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320元,因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该项费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72元(117元/天×116元),应以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即33819元/年÷365天×116天=10747.9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是四人(即其子女王梓淇、王梓涵及其父母王道财、钟昌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梓淇的生活费11546.4元(19244元/年×12年×10%÷2),王梓涵的生活费12508.6元(19244元/年×13年×10%÷2),王道财的生活费14433元(19244元/年×15年×10%÷2),钟昌玉的生活费19244元(19244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梓淇、王梓涵、王道财(63岁)生活费计算标准、支付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钟昌玉(69岁)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分别为20年,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钟昌玉生活费的支付年限为11年,其生活费为10584.2元(19244元/年×11年×10%÷2),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72.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13.44元(即住院医疗费29711.2+门诊医疗费1002.24元);2、误工费70263.84元;3、残疾赔偿金57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营养费232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0747.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3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2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8603.44元,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承担50%,即114301.72元,被告亚联公司及被告**各承担20%,即45720.69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费用44311.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费用为140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4301.72元;
二、由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5720.69元;
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1409.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承担2586元、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3元,被告**承担943元,原告承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红峰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