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立医院、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住所地:赣州市大公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44918009253。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医院医疗纠纷处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2735D。

法定代表人:王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娟,女,199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金,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兰,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王明金妹妹。

原审被告:邓钦,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邱吉文,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江西中创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6TH9P。

法定代表人:邱吉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10853319(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程桥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金、原审被告邓钦、邱吉文、江西中创建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赣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管理不善需承担50%的主要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医院与亚联公司签订的《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本质上是承揽法律关系,亚联公司具有用电作业的资质,上诉人市立医院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二、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部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市立医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然采纳以工伤鉴定标准为依据作出的实际伤残结论,与本案事实明显相悖。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明显不当,在王明金拒绝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前提下,误工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纠正。

上诉人亚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明金对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工伤十级伤残而认定王明金在本案中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明金拒不配合司法鉴定,应当对其主张十级伤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将其拒不配合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强加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身上,没有法律依据。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应当按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规定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王明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王明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承担损失比例应当超过10%;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明金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亚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针对赣州市立医院的上诉,亚联公司答辩称,一、市立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将配电房总电闸合上是造成王明金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直接损害了王明金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对其责任划分偏低,医院应承担8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市立医院、王明金、邓钦三方签订了《工伤处理协商》,该涉案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恳请法院维护该协议的契约精神。市立医院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王明金损失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明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工伤十级伤残认定答辩人的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关于市立医院的责任认定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与管理人的市立医院在设备停电作业期间,应通过上锁或加派专人看守或在相关设备上张贴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妥善管理,而市立医院并未履行该义务,进而导致王明金损害后果的发生,市立医院应就其管理不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支持王明金的各项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庭审中,王明金补充答辩称,王明金在赣州市立医院上班受伤的,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此次受伤后导致右手现在都无力,都握不紧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明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是听从邓钦的安排和指示,而且在他们做事之前已经通知过市立医院不能通电,而在做事中途上诉人却将电闸打上去导致王明金电击受伤。发生事故之后,市立医院却对王明金不理不顾。

针对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邱吉文、中创公司答辩称,一、邱吉文与中创公司在本次二审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两份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这两位当事人无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上诉人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我方不持异议,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邓钦答辩称,一、针对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当事人无意思联络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赣州市立医院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对赣州市立医院责任划分偏低,其应当承担90%的责任;二、赣州市立医院是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后,市立医院、王明金、邓钦三方签订了《工伤处理协商》,该涉案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恳请法院维护该协议的契约精神;三、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时确有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明金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一审判决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当。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2元,远超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欠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因王明金单方原因未能鉴定成功,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王明金承担。庭审中补充答辩称,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上诉请求都与邓钦无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位上诉人在本次二审中不能侵害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我方不持异议,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王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5572.24元(后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市立医院(甲方)与被告亚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的零星维修工作进行施工事宜,维修内容以甲方委托的维修工作内容为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同年11月9日,原告王明金受被告邓钦邀请,与案外人曾广福共同受被告亚联公司雇佣,为被告赣州市立医院3号楼4楼护士站安装电表和电缆时,有人违规将配电房总闸合上,致原告触电严重受伤。原告触电后即在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29711.2元。原告出院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嘱其加强功能锻炼,创面出现红肿、溃烂、发热等情况烧伤科门诊随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4日及3月9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费用1002.24元。2016年11月1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就原告王明金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已进行工伤残疾认定拒绝重新鉴定,故无法对原告王明金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明金与被告邓钦及案外人曾广福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邓钦与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工程部联系了断电施工事宜,并采取了对总电闸断电及锁住高压配电房门的相关措施。曾广福在接到断电通知后用测电笔测试了确实没电后,原告王明金和曾广福随即爬上木头人字梯进行施工,但原告王明金并未戴上绝缘手套进行施工直至触电受伤。原告王明金受伤后,被告邓钦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711.2元、护理费66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被告邓钦提供的收条为1500元,但原告王明金在法庭上自认被告邓钦支付了2000元)及预付工资6000元,被告邓钦合计支付费用44311.2元。原告王明金与其妻子于2009年6月生育一女王梓淇,于2010年9月生育一子王梓涵。原告王明金的父亲王道财(1956年1月30日出生)、母亲钟昌玉(1950年8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子王明金,次女王明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在为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安装电表和电缆期间,不慎触电受伤,被告亚联公司作为雇主,被告邓钦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提供劳务者王明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断电施工期间,他人擅自将配电房的总电闸合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应承担本案安全管理不善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邓钦在原告施工期间没有安排人员守候在配电房门口,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亚联公司在选任、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从事多年电工的专业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戴上绝缘手套进行施工,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及邓钦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被告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亚联公司应承担及被告邓钦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创公司、邱吉文及被告亚联公司赣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上述三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重新鉴定及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因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虽然不同意重新鉴定,但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发生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的适用标准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致人损害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符合当时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故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明金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002.24元,被告邓钦及被告赣州市立医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擅自转院发生的医疗费,且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联性。经核实,出院时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可门诊随诊,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花费门诊医疗费1002.24元与原告的治疗有关且合理,予以认可,应计算在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80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是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了374天),按每天2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即68573元/年÷365天×374天=70263.8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320元(116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320元,因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该项费用的损失,故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72元(117元/天×116元),应以城镇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即33819元/年÷365天×116天=10747.96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是四人(即其子女王梓淇、王梓涵及其父母王道财、钟昌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梓淇的生活费11546.4元(19244元/年×12年×10%÷2),王梓涵的生活费12508.6元(19244元/年×13年×10%÷2),王道财的生活费14433元(19244元/年×15年×10%÷2),钟昌玉的生活费19244元(19244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梓淇、王梓涵、王道财(63岁)生活费计算标准、支付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钟昌玉(69岁)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分别为20年,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钟昌玉生活费的支付年限为11年,其生活费为10584.2元(19244元/年×11年×10%÷2),以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072.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713.44元(即住院医疗费29711.2+门诊医疗费1002.24元);2.误工费70263.84元;3.残疾赔偿金57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营养费232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0747.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3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9072.2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8603.44元,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承担50%,即114301.72元,被告亚联公司及被告邓钦各承担20%,即45720.69元。因被告邓钦已实际支付费用44311.2元,故被告邓钦还应支付原告费用为140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金114301.72元;二、由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金45720.69元三、由原告邓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王明金1409.49元;四、驳回原告王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承担2586元、被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3元,被告邓钦承担943元,原告承担257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明金提供手被电伤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明金伤情较为严重,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较强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亚联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判决之后新发现的证据,该照片在一审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其提出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况且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持续误工应该有医嘱证明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在无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仅仅凭受伤时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出院时受害人的伤情是否痊愈及需要持续误工,所以该照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邓钦、邱吉文、中创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立医院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2.光凭当时的几张照片不能反映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国家的程序标准做出鉴定。本院认为,该照片客观反映了被上诉人王明金被电击受伤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金在受雇为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安装电表和电缆过程中受电击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损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即责任如何划分?二是本案受害人王明金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三是本案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与上诉人亚联公司签订《万元以下零星维修工程协议》,被上诉人王明金受原审被告邓钦邀请并接受亚联公司雇请为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提供劳务而被遭电击受伤致残,上诉人亚联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作为配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用电负有保障安全义务,且至今仍未查清何人合闸通电从而导致本案发生,未尽管理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邓钦作为施工负责人,应保障作业环境安全,协调各相关人员充分注意施工安全,其未尽其责,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王明金作为从事多年电工作业的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受伤,也存有一定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并无不当。第二,经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上诉人王明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导致被上诉人王明金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颁布实施,对被上诉人王明金的残疾评定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以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评定被上诉人王明金伤残等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该评定等级认定被上诉人王明金的伤残等级。故,上诉人亚联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第三,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被抚养人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亚联公司和赣州市立医院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负担2586元,上诉人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真

审判员  宋玉玲

审判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婧

书记员管燕梅